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23號原 告 邱瑞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湯慧芳間返還股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03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0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繳納。
㈡原告起訴狀中,未見原告之簽章。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應補正原告之簽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