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親字第23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法定代理人 A02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被 告 A03特別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1之母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2年6月29日死亡)與被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非婚生子女等事項(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撤回關於確認非婚生子女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7頁),在此之前被告未到庭為言詞辦論,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撤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A03及特別代理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A01外婆A02於民國71年4月30日與他人未婚生下原告母
親甲○○,嗣於72年10月2日始經他人介紹與被告認識結婚,原告之母甲○○與被告間無婚生推定之適用,係因原告外婆A02擔心甲○○因父不詳而受歧視,得被告同意而登記甲○○生父為被告,其等間並無血緣關係,被告與原告外婆A02嗣於96年12月7日協議離婚。
㈡原告之母甲○○於98年12月10日未婚生下原告,嗣經生父劉
明宗認領。原告出生後由母親及外婆照顧,原告之母甲○○於102年6月29日死亡,原告父親丙○○入監服刑而不能行使負擔原告之權利義務,戶政機關遂於102年12月20日將原告外婆及被告均登記為原告之監護人,惟原告實際係由外婆監護扶養。因被告罹患巴金森氏症、失智症,需他人照顧,無法監護扶養原告,又因被告有繼承之共有土地,致原告無法獲得社會福利救助,影響原告權益,爰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原告之母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及特別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非被告所生,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等情,惟原告之母甲○○戶籍資料上仍登記其生父為被告,被告即為原告之外祖父,可見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原告之母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原告外婆與被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結果推論:㈠A02與A01極有可能存在母方祖孫血緣關係。㈡A03與A01不可能存在祖孫血緣關係」等語,有該局112年9月27日調科肆字第111223512830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0頁),審酌以D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極高,自值採信,足認原告主張其母甲○○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一節,應屬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之母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