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周泰山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被 告 林馮素英
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林武源林武進林文忠林張幼 000000黃玉琴林文煒 0林秋湄 000000000000000林秋蓉林昭呈林靜瑜林意洵林許儉林志豪 0000000林志明林昕儀林倢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被 告 林顏梅
杜林素娥林武信上2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應就被繼承人林武村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臺灣高等法院並未發回(見本院卷第18頁),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所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其餘共有人已無法利用系爭土地為整體開發或使用,附近土地亦均有地上權之設定,無整體開發之效益,且被告林秋湄、林秋蓉、林文煒、林許儉、林志豪、林志明、林昭呈、林靜瑜、林意洵之應有部分均僅45分之1,被告林顏梅、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杜林素娥、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5分之1,如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上開共有人單獨取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難以使用,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符合市場行情,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使系爭土地歸1人所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共有人權益,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10分之1,其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並設定系爭地上權,卻拒絕支付地租,違反誠信原則,其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難認有變價分割之真意;且系爭土地周邊鄰地均為被告共有,具共同開發利用之利益,且係繼承而來之土地,有情感上因素存在,並無分割之必要,亦不願分割,原告訴請分割,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不得請求分割;又原告積欠系爭地上權地租已逾2年之總額,經催告仍拒絕支付,被告已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規定終止地上權,並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4號受理,系爭地上權已不存在,且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無異於以小吃大,強買被告之應有部分,欠缺正當性及公平性,違反被告意願,且造成被告無法與亦為被告共有之周邊鄰地共同開發利用,危害甚大,有欠公允,原告是否有能力負擔補償金額,亦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3至11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23至229頁、本院卷第66至7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高院卷第135至140頁)在卷可稽,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10分之1,其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並設定系爭地上權,卻拒絕支付地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縱原拒絕支付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仍得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執此抗辯,並不可採。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周邊鄰地均為被告共有,具共同開發利用之利益,且係繼承而來之土地,有情感上因素存在,並無分割之必要,亦不願分割,原告訴請分割,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不得請求分割云云,惟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分之1,且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並設定地上權,地上權人亦為原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前審湖調字卷第26頁)、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上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8至119、133至136、149、160至164、166-167頁)在卷可稽,縱原告積欠系爭地上權地租已逾2年之總額,經催告仍拒絕支付,被告已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規定終止地上權,並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4號受理,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仍有10分之1,且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非屬權利濫用,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定。又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及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57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24人,若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其等可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且將使土地因分割而過於零碎,無法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顯不適當;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然兩造均無人主張願分得系爭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且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認定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此種分割方法,亦不妥適;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透過市場公開競價及優先承購機制,由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其他應買者承購或買受,得避免鑑定價格過低之爭議,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認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婉萱附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原告 10分之1 被告林馮素英 公同共有 5分之1 被告林聖開 被告林良儒 被告林美婷 被告林武源 被告林武進 被告林武信 被告林顏梅 被告杜林素娥 被告林文忠 10分之1 被告林張幼 5分之1 被告黃玉琴 10分之1 被告林文煒 45分之1 被告林秋湄 45分之1 被告林秋蓉 45分之1 被告林昭呈 45分之1 被告林靜瑜 45分之1 被告林意洵 45分之1 被告林許儉 45分之1 被告林志豪 45分之1 被告林志明 45分之1 於109年3月31日信託登記予林許儉 被告林昕儀 公同共有 10分之1 被告林倢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