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昱德
游韻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相 對 人 李萬金
李清宗褚進發褚永富褚漢章褚文章褚睿洲褚宏政褚鴻彬褚林阿月褚岳俊褚耀龍褚金生李昇融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李芳雄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萬金、李清宗、褚進發、褚永富、褚漢章、褚文章、褚睿洲、褚宏政、褚鴻彬、褚林阿月、褚岳俊、褚耀龍、褚金生、李昇融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14日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李榮光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里○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相對人則為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於38年間由全體共有人設定未定期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合稱系爭地上權),迄今已存續68年以上,而系爭地上權之設立目的係供設立當時已存在之同段7、8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作為住家使用,然系爭建物之屋齡均已逾耐用年限,價值甚低微,且早已無人居住,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茲被告為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或其繼受人,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或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土地。而本件聲請人未能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而為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即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始有當事人適格,爰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榮光及相對人所共有,李榮光於105年5月14日死亡後,由聲請人繼承其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聲請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李榮光之除戶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0至224頁)。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係本於聲請人、相對人與被告間之地上權契約,須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111年10月14日以民事追加原告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另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函請相對人對於追加為本件原告乙事於7日內表示意見,迄今未獲相對人表示任何意見,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附表一:
登記地上權人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文號 李培榮 4分之1 92.40 0000-000 38年八里字第570號 李傳芳 4分之1 0000-000 李潘月裡 90分之1 0000-000 90年淡地登字第278870號 李芳雄 90分之1 0000-000 李芳洲 90分之1 0000-000 李明珠 90分之1 0000-000 李明芬 90分之1 0000-000 李培燦 18分之1 0000-000 林李月娥 18分之1 0000-000 李月嬌 18分之1 0000-000 林游月桂 18分之1 0000-000 陳慧珠 36分之1 0000-000 陳讚富 36分之1 0000-000 林鄭純純 36分之1 0000-000 鄭惠女 36分之1 0000-000 黃志堅 36分之1 0000-000 91年淡地登字第270320號 黃秀麗 36分之1 0000-000 陳根樹 18分之1 0000-000 103年重淡地登字第003571號附表二:
登記地上權人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文號 褚傳生 全部 65.55 0000-000 67年淡地登字第010391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