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抗 告 人 翁苑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志弘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補正抗告聲明,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狀內應記載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若逾期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88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且其提出之民事聲明抗告狀亦未表明抗告聲明(即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變更原裁定之聲明)與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抗告費,並具狀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逾期若未補繳裁判費或補正抗告聲明,即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