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原 告 翁苑玲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原 告 李洛誼(即林澤良之繼承人)
林駿宏(即林澤良之繼承人)
林皓雄(即林澤良之繼承人)
林婉君(即林澤良之繼承人)
林婉茹(即林澤良之繼承人)
林之嚶(即林澤良之繼承人)
林慧慈(即林澤良之繼承人)
林慧玟(即林澤良之繼承人)
林慧欣(即林澤良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弘等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其訴請塗銷附表所示全體地上權人之登記,自應列全體權利人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若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三、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因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眾多,且依卷附登記資料所示,部分權利人曾有繼承、分割繼承、贈與及更名等情形,原告現提出之資料尚不足確認附表所示全體地上權人,及其中已死亡者之繼承人,是否均已合法列為被告或承受訴訟人,致本院無從審認本件當事人適格是否具備。此項欠缺,尚非不能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事項,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分別於114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僅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迄未提出足以確認全體地上權人及已死亡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身分、住所及承受訴訟關係之相關戶籍資料,亦未據以具狀補正全體應受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之被告。是本件起訴要件仍有欠缺,且已逾補正期間,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表:
編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備註 1 72.9.27 唐日新 1/2 不定期限 依照契約約定 112.73平方公尺 空白 72年汐地字第015171號。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權狀注意事項設定標的為中正段240、241地號,中正段240地號設定面積為54.04平方公尺,中正段241地號設定面積為58.69平方公尺。 2 104.5.13 D14 1/2 3 38.11.6 唐港火 1/11 不定期限 依照契約約定 99.24平方公尺 空白 38年汐止字第000021號。權狀註記事項設定標的為中正段241、242地號,中正段241地號設定面積為82.59平方公尺,中正段242地號設定面積為16.65平方公尺。 4 38.11.6 唐朱盤 1/11 5 38.11.6 唐林靟 1/11 6 38.11.6 唐俊 1/11 7 38.11.6 B07 1/11 8 38.11.6 唐炳煌 1/11 9 73.3.20 E01 1/33 不定期限 依照契約約定 99.24平方公尺 空白 73年汐地字第000021號。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權狀註記事項設定標的為中正段241、242地號,中正段241地號設定面積為82.59平方公尺,中正段242地號設定面積為16.65平方公尺。 10 73.3.20 E02 1/33 11 73.5.4 E03 1/88 不定期限 依照契約約定 99.24平方公尺 空白 73年汐地字第005173號。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權狀註記事項設定標的為中正段241、242地號,中正段241地號設定面積為82.59平方公尺,中正段242地號設定面積為16.65平方公尺。 12 73.5.4 E04 1/88 13 73.5.4 A15 1/44 14 73.5.4 唐碧霞 1/44 15 93.4.2 E09 1/33 不定期限 依照契約約定 99.24平方公尺 空白 93年汐地字第069540號。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權狀註記事項設定標的為中正段241、242地號,中正段241地號設定面積為82.59平方公尺,中正段242地號設定面積為16.65平方公尺。 16 95.5.11 E10 1/198 不定期限 依照契約約定 99.24平方公尺 空白 95年汐地字第084580號。原設定收件年字號:38年汐止字第21號。權狀註記事項設定標的為中正段241、242地號,中正段241地號設定面積為82.59平方公尺,中正段242地號設定面積為16.65平方公尺。 聶凱彥嗣更名為聶凱羿。葉姵翎嗣更名為葉沛翎。 17 95.5.11 王涵婷 1/396 18 95.5.11 E12 1/396 19 95.5.11 聶耀光 1/495 20 95.5.11 E13 1/495 21 95.5.11 E14 1/495 22 95.5.11 E15 1/495 23 95.5.11 聶凱彥 1/1485 24 95.5.11 聶彤葳 1/1485 25 95.5.11 葉姵翎 1/1485 26 95.5.11 E18 1/99 27 95.5.11 E19 1/99 28 95.5.11 唐鴻雄 1/99 29 95.5.11 F1 1/99 30 95.5.11 F02 1/297 31 95.5.11 F3 1/297 32 95.5.11 F04 1/297 33 101.10.8 F05 2/352 不定期限 依照契約約定 99.24平方公尺 空白 101年汐地字第152920號。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權狀註記事項設定標的為中正段241、242地號,中正段241地號設定面積為82.59平方公尺,中正段242地號設定面積為16.65平方公尺。 34 101.10.8 唐守正 2/352 35 101.10.8 F07 2/352 36 101.10.8 F08 1/352 37 101.10.8 F09 1/352 38 103.9.22 F10 1/396 不定期限 依照契約約定 99.24平方公尺 空白 103年汐地字第151951號。原設定收件年字號:38年汐止字第21號。權狀註記事項設定標的為中正段241、242地號,中正段241地號設定面積為82.59平方公尺,中正段242地號設定面積為16.65平方公尺。 39 103.9.22 F11 1/396 40 103.9.22 F12 1/396 41 103.9.22 F13 1/396 42 104.5.13 D14 1/11 不定期限 依照契約約定 99.24平方公尺 空白 104年汐地字第061420號。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權狀註記事項設定標的為中正段241、242地號,中正段241地號設定面積為82.59平方公尺,中正段242地號設定面積為16.65平方公尺。 43 106.11.2 唐瓔珞 1/88 不定期限 依照契約約定 99.24平方公尺 空白 106年汐地字第115700號。權狀註記事項設定標的為中正段241、242地號,中正段241地號設定面積為82.59平方公尺,中正段242地號設定面積為16.65平方公尺。 唐接承於本件起訴前之56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唐瓔珞、唐瓔璋、唐瓔珮、唐瓔瑞、B015、唐瓔庭、唐瑶琨、唐瑤英、唐瑤玟、唐瑤玉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繼承,由唐瓔珞、唐瓔璋、唐瓔珮、唐瓔瑞、唐瓔庭五人取得此地上權應有部分。 44 106.11.2 唐瓔璋 1/88 45 106.11.2 唐瓔瑞 1/88 46 106.11.2 唐瓔珮 1/88 47 106.11.2 唐瓔庭 1/22 48 107.9.12 B34 1/99 不定期限 依照契約約定 99.24平方公尺 空白 107年汐地字第108040號。原設定收件年字號:38年汐止字第21號。權狀註記事項設定標的為中正段241、242地號,中正段241地號設定面積為82.59平方公尺,中正段242地號設定面積為16.65平方公尺 唐鴻鳴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李素真、唐繼仁、唐繼山、唐繼峰、唐繼安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7年7月13日將此地上權應有部分分割由唐繼山單獨所有。唐繼山嗣於107年9月12日將此地上權應有部分贈與B34。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
二、依上揭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之地上權人「身分證字號」,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全部」地上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㈠請核對所調取之全部地上權人最新戶籍謄本之「記事欄」,
若有新發生或發現地上權人「已過世」(下稱「被繼承人」)者,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該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調取之建物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有繼承系爭建物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情形(如被告已成年、受監護宣告等),亦請一併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如該「被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㈡製表列明全體被告姓名(倘有未成年或死亡者、受監護或輔助
宣告、已歿者,請於姓名後方括弧註明出生年月日、死亡年月日、受輔助或監護宣告;倘為承受訴訟人,則應註明為何人之承受訴訟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並設備註欄(倘有未成年、死亡者、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已歿者,請於此欄敘明法定代理人姓名、撤回及聲明繼承人承受訴訟狀之日期、監護人或輔助宣告人姓名),另編號請皆以數字編列(請勿使用1-1、1-2、1a、1b等編列方式),並核對已列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姓名、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更動,請於表中以以特殊色彩標明並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姓名、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