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王成煖代 理 人 胡倉豪律師複代理 人 劉東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馬新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買受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且履保專戶內之剩餘款項為707萬8,072元;聲請人已於111年2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於111年2月21日交付鑰匙予相對人借屋裝修時即已完成房屋之點交,相對人依約應於同日或111年2月25日撥付履保專戶內之剩餘款項707萬8,072元,惟相對人竟藉口房屋有漏水問題,拒絕聲請人領取前揭款項,使聲請人迄今仍未能完全受償買賣價金,又聲請人經相對人告知房屋存有漏水問題後,即委請弘舍家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舍公司)人員至現場估算修繕漏水所需費用,經告知費用為17萬6,000元,而聲請人亦有發函告知相對人願意支付該修繕費用,故聲請人已履行應盡之給付義務、瑕疵補正義務,然相對人仍拒絕聲請人領取履保專戶內之剩餘款項;退步言之,縱使房屋存有漏水問題,惟修繕費用僅需17萬6,000元,本件相對人應為之給付與聲請人之瑕疵補正責任顯不相當,且相對人之給付為可分,不得拒絕聲請人領取履保專戶內之剩餘款項,相對人並應因其遲延給付購屋款而賠償聲請人違約金;為此,聲請人除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第17條第3 項約定,及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取履保專戶內之剩餘款項707萬8,072元,及給付聲請人自111 年2 月26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就本金707萬8,072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每日1/1000計算之違約金之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第
9 項本文、第1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第3 點並揭明: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第17條第3項約定,及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