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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朱堅騰相 對 人 朱莊月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補字第85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聲請人之父朱清堅所有,詎朱清堅過世後,遭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據為己有。相對人嗣於民國99年8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1,212萬5,087元轉售予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弟朱堅信,渠等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惟系爭不動產為朱清堅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無權單獨占有並為處分,且系爭買賣每坪單價僅約市價2成,並以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親弟弟莊蒼柏為見證人,均有違常情,聲請人爰提起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補字第850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朱清堅之全體繼承人。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有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106年6月14日之修正理由即明。是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原告並須釋明本案請求,及該請求合法及非顯無理由,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或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未釋明本案請求,或本案請求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尚無裁定許可餘地,且不因聲請人願供擔保而異。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屬物權之性質,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9年10月14日即已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朱堅信所有,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系爭不動產既非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自無從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聲請人及朱清堅之其他繼承人所有。是聲請人於形式上雖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然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