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被 告 王忠勇即王銪鋐
張守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王忠勇即王銪鋐承租其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6社會住宅,因被告王忠勇即王銪鋐積欠租金,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契約,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王忠勇即王銪鋐返還前開住宅、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王忠勇即王銪鋐與被告張守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312元及兩人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至被告王忠勇即王銪鋐返還前開住宅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9,110元,此有兩造所簽定之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33條合意管轄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本件非屬因不動產物權或其他民事訴訟法規範之專屬管轄而應由本院管轄之事件,依據前開見解,兩造既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自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