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 告 王○○兼法定代理人 王△△
羅△△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被 告 郭于賢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被 告 施逸萁即新北市○○童年幼兒園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王聖舜律師被 告 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A01、A02、A04(下分稱A01、A02、A04,合稱原告)於起訴時主張A01就學時,遭老師即被告A07(下逕稱其姓名)施暴等事實,而被告施逸萁(下逕稱其姓名)即新北市○○童年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被告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何嘉仁公司)為A07之僱用人等事實,而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及第18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仍本於前開所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A01改對A07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幼兒教育及保護法第30條)、第195條規定;改對施逸萁、何嘉仁公司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或第184條第2項(幼兒教育及保護法第30條)、第195條或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A02、A04則改對A07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幼兒教育及保護法第30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改對施逸萁、何嘉仁公司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或第184條第2項(幼兒教育及保護法第30條)、第195條或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合於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何嘉仁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施逸萁即系爭幼兒園以何嘉仁公司所營何嘉仁國際幼兒園之○○分校名義,對外招生營業,並僱用A07擔任幼兒園企鵝班之班導師,負責該班教學事務,而A01為A02、A04之子,為就讀該班之學生。A07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4時許在系爭幼兒園企鵝班教室內,故意徒手拍A01雙大腿部位,造成A01受有右大腿挫傷瘀青範圍10乘6公分、左大腿挫傷瘀青範圍5乘4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推A016次、打A01屁股,且要A01長時間罰站、將A01便當袋丟出教室,禁止A01參與班上活動,造成A01孤立感,而為不當管教行為,A01、A02、A04因此依序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25萬元、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A01爰對A07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幼兒教育及保護法第30條)、第195條規定;對施逸萁、何嘉仁公司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或第184條第2項(幼兒教育及保護法第30條)、第195條或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其損害。A02、A04則均爰對A07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幼兒教育及保護法第30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施逸萁、何嘉仁公司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或第184條第2項(幼兒教育及保護法第30條)、第195條或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其等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0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02、A04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A07以:當日A01午休後鬧情緒並哭泣,於班上學童就座準備吃點心之際,遲不入座及不將便當袋中餐具取出以備用餐,伊因站立在A01右側,遂以左手推A01右肩,促其就座,惟A01不從仍鬧情緒,伊始將A01之便當袋拿出去教室外,繼續處理班務。旋伊即數次口頭請A01至教室冷靜區,惟因A01持續鬧情緒而不從,伊始輕推促A01前往冷靜區,請A01冷靜後再予溝通,期間並未有拍打A01大腿部位,致A01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原告指摘伊傷害及不當管教A01,並無實據,而原告對伊所提傷害告訴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伊無罪確定,是原告請求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且依原告所主張A01之傷勢,經休養即可復原,亦難認A02、A04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A02、A04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施逸萁即系爭幼兒園以:A07並無原告所指對A01為傷害及不當管教行為,且伊對A07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亦已盡相當之注意。A02、A04並未說明A01因本事件致人格成長受嚴重影響之具體事實,且既稱其等為導正、保護、教育A01必因此增加精神上負擔,且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云云,亦可徵其等所指受害情節,應純係臆測,尚非事實。則原告請求伊就A07所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亦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何嘉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以:A07非伊公司之受僱人,亦未為伊公司執行職務,原告請求伊就A07所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施逸萁即系爭幼兒園僱用A07擔任企鵝班導師,負責該班教學事務,A01為A02、A04之子,就讀該班,及A07於109年9月18日當日與A01在系爭幼兒園教室內,有屢出手將○○推至一旁,及將A01之便當袋丟出教室外等行為,A01於放學返家後,經A04發覺受有右大腿挫傷瘀青範圍10乘6公分、左大腿挫傷瘀青範圍5乘4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原告另主張A07打A01屁股云云,固以監視錄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24頁),然查該圖固顯示A07伸手碰觸A01屁股,惟該動作僅1次,且係在教室內坐著與A01同高度面對面近身,並在他多名幼兒前為之,其他幼兒並無因A07該舉動有所異樣,是僅能認A07有拍A01屁股舉動,尚難逕認乃A07基於責罰而打A01打屁股之舉動。至原告主張A07於當日要A01長時間罰站云云,固亦以監視錄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5頁)顯示A01於螢幕前未就坐,及未出現於螢幕前,而未與同班其他幼兒團體一起活動達一段時間為據,然細繹該等截圖,螢幕前A01雖未就坐,然其位置時有移動,非固定站立乙處,而監視錄影範圍僅限於教室內幼兒團體活動區域,未及於如冷靜區等他區域,為兩造所是認,亦難以A01未入鏡與他幼兒共同活動,逕推認A01遭A07罰站,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A07有傷害及不當管教之侵權行為,及施逸萁、何嘉仁公司因A07前開侵權行為而債務不履行,而對A07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幼兒教育及保護法第30條)、第195條規定;對施逸萁、何嘉仁公司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或第184條第2項(幼兒教育及保護法第30條)、第195條或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A07有加害行為、該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益,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舉證以證明真實,始有前開請求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A07有傷害A01之事實,即難認原告主張A07對A01為傷害之侵權行為係真實:
1.原告主張A07傷害A01,固以A07於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傷害罪並科刑,而援用該等證據資料即系爭刑事案件中原告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群組「HESS-Penguin企鵝班(17)」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傷勢照片等為據。
2.經查:⑴A01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中(110年10月26日)證稱:「
(問:你是否記得有一天在何嘉仁中午吃飯時有被老師處罰或責怪你?)我忘記了。(問:你是否有一天回家跟爸媽說你大腿不舒服?)有,是一邊不舒服。我忘記怎麼不舒服了。(問:《提示他卷第164、165頁照片》這是不是你的腳?)是。我的腳上面紅紅的。(問:你是否記得你的腳上面紅紅的?)忘記了。(問:是撞倒嗎?還是有人打你?還是其他狀況?)Phoebe老師(即A07)打我,我不知道老師為何打我。(問:Phoebe老師他打你一條腿還是兩條腿?)一個,Phoebe老師打一下。(問:《提示他卷第164、165頁照片》Phoebe老師打哪隻腿?)(A01手指右腿)。(問:左腿上面紅紅的是怎麼回事?)我也不知道。我打自己。」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8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1至5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111年11月1日)證稱:「(問:你有無在何嘉仁國際幼兒中心上過課?)有。(問:當時你的老師是何人?)Phoebe老師(問:在109年9月18日下午,當天有無人打你?)有。(問:是何人打你)Phoebe老師。(問:Phoebe老師打你何處?)腿,兩隻都有。左右各一下。(問:當天還有無其他老師在場?)我不知道。(問:老師打你以後有沒有很痛?)有,而且老師還有推我。(問:老師推你何處?)我不知道。(問:老師推你的時候你有無跌倒或撞到什麼東西?)應該有跌倒。(問:《請提示他卷第164、165頁》大腿上面兩側都有紅紅的,是否是老師打你?)對。(問:你放學以後有無跟何人講老師打你?)沒有人。(問:有無跟爸爸、媽媽講?)有。(問:老師打你的時候當時還有無其他老師在場?)應該有吧。(問:你在何嘉仁幼稚園上課時間有受過幾次傷?)我先想想看,10次。(問:你這10次傷是如何受傷的?)5、6次是Phoebe老師推我,另外3、4次我不記得了。(問:5、6次Phoebe老師推你是同一天還不同天?)我不知道。(問:你為何會記得有5、6次?)不記得了。(問:5、6次被推是否有受傷?)應該沒有。(問:你自己有無打自己的腿受過傷?)沒有,(後改稱)應該有一點點。(問:可否確定有無受傷?)沒有」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07至108、110至113頁),而指摘有A07打其大腿致傷行為;又A02於系爭刑事案件之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陸續問A01,直到9月20日晚上他才說是A07打他大腿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25頁);A04於系爭刑案之本院審理時證稱:A01說他在幼兒園受傷,我問他有沒有被老師打或撞到東西,因為他整天在幼兒園,所以我們有此猜測,當天晚上看監視器畫面時,幼兒園方面沒有給我們肯定的答案,我也嘗試原諒A07,要A01擁抱她,但A01不敢,當下我就了然於心,我們看完監視器後也有跟A01討論,9月20日我帶A01去看醫生,醫生問他,他就說是A07打他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34至135、137至139、144頁);及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附109年9月20日急診病歷記載「到院時間:109年9月20日12時43分」、「主訴:星期五被幼稚園老師打 雙大腿瘀青(母 教育)」、暨後附之急診醫囑記載:「O:星期五被幼稚園老師打,雙大腿瘀青」、「陪同人員:mother」(見本院刑事卷第182頁存放袋);另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記載該中心於109年9月21日接獲通報,由社工於109年9月24日面訪,關心A01受傷處及受傷原因,A01「手指著雙側大腿處,表達遭Phoebe老師以手掌拍打雙腿處造成,然無法詳述具體遭責打原因」(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卷〈下稱高院更一卷〉一第173至176頁),亦徵有A01於109年9月20日向醫師及父母,及於109年9月24日向社工表示遭A07打大腿受傷情事。
⑵然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HESS-Penguin企鵝班(17)」對
話紀錄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6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9至140頁)顯示,A02於109年9月18日晚間20時22分許在該群組內發訊表示「○○(即A01)今天回家後發現兩大腿內側瘀青」,並傳送A01受傷之照片2張,並稱:「已反應學校。老師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園長在查看監視器中,尚未回覆。」、「○○(即A01)說不清楚有沒有被老師打或是撞到東西」(見他字卷第129頁),佐以A02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問A01為何受傷,A01說「我不太知道」、「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25頁),A04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小朋友說在幼稚園受傷,但沒有清楚說有沒有被老師打或是撞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37頁),可徵A01於事發當日經A02、A04發現傷勢並詢問,係告知不知道、不清楚,並未說被老師打所致。
⑶是審酌A01於事發時年僅3歲5個月,其認知及陳述能力本屬有
限,且存在易混淆體驗與想像之事實等風險,則其於大腿受傷當日記憶應最清晰,面對最為熟稔親密、信賴之父母親詢問受傷緣由時,係回應「不清楚有沒有被老師打或是撞到東西」,且表示「不太知道」、「不清楚」,然於9月20日、24日在素不相識之醫師、社工詢問時,卻改稱清楚傷勢原因,並表示係遭A07打,則A01於事發當日後所陳遭A07打大腿致傷等情,即非無疑。衡以現場監視器錄影未曾錄得A07有徒手拍打A01大腿部位之行為,而當時在場另名老師談怡君於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否認有目擊A07打A01(見高院更一卷二第34至42頁),另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A01於事發當日即9月18日16時2分許,曾有以雙手連續拍打其大腿之動作,有該院勘驗筆錄可憑(見高院更一卷一第127、151至170頁),酌以A01亦曾於偵查時證稱:(問:左腿上面紅紅的是怎麼回事?)我也不知道、我打自己等語(見調偵卷第880號卷第51至53頁),則A01指稱A07徒手拍打其大腿部位,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尚難驟採。
⑷雖經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顯示A07與A0
1於9月18日14時25分7秒至12秒消失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段,班上有多名幼童望向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下方(見高院更一卷一第135至140頁),然A01當日既因情緒不佳而有較為鬧騰之情形,其與A07間互動本可能因聲響較大,而引起教室內其他幼童之注意,且在此之前,A07將A01帶往畫面左下方、尚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即9月18日14時25分2秒至6秒之時段,已有多名班上幼童陸續轉頭望向A07及A012人,有勘驗筆錄可按(見高院更一卷一第131至135頁),且當時亦在現場之談怡君亦證稱:(問:提示本院更一卷第136頁截圖,此截圖時間是14點25分07、08秒的時間,07秒之前你還在看著手上東西,08秒開始你有轉過頭去看向冷靜區即被告跟A01走去的地方,在08秒時你有看一下,09秒你又轉回去做自己的事情,截圖上看到上方那個人有轉頭一下又轉回去,那個人是否是你?) 對,沒錯;(問:你轉過頭去看向冷靜區時,有無看到被告和A01發生什麼事情?)那時我有看到小朋友在哭,老師就是安慰他;(問:你說看到小朋友哭,是被告帶他去冷靜區之前還是進去之後開始哭?)之前就已經哭了,被告就把他帶到冷靜區,請小朋友安靜;(問:在被告帶A01去冷靜區這7秒鐘,妳有看到被告有打A01嗎?)沒有等語(見高院更一卷二第34至35頁),是亦難據以推認A07有拍打A01大腿致成傷之行為。
⑸另觀之LINE群組「HESS-Penguin企鵝班(17)」對話紀錄,
群組內其他家長表示「我等一下問我們家的今天發生什麼事啊」、「最近有說老師打屁股。因為他們不乖」、「語○說午餐時○○(即A01)鬧脾氣老師有兇他,不確定真實度如何,還是看一下監視器確認老師是如何處置」、「妤○跟○○(即A01)坐同一桌,妤○剛剛說...○○(即A01)中午一直不拿碗不吃飯,Phoebe老師提他的餐袋放到教室外面,叫○○(即A01)去罰站...不知道真的還是假的」、「語○剛也說老師把餐袋丟出教室」、「筠○說○○(即A01)今天不乖,所以被老師打」等情(見他卷第129至132頁);僅有「筠○」所言「今天不乖,所以被老師打」,提及A01被老師打情事,惟具體狀況不明,非無可能指A07以手「拍打A01臀部」或曾徒手推A01等其他身體接觸動作,自難據以為不利A07之認定;另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僅能證明A01受有系爭傷害,亦不足據以推認A07有傷害A01之行為。
⑹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所主張A07傷害A01之行為
,依據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原告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㈡縱認A07推A01、拍打A01屁股及將A01之便當袋丟出教室外所
為,為不當管教行為,並侵害A01之人格權,然尚難認已達原告得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重大情節: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以一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據前開A07不當管教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A01人格法益受損達情節重大為要件。衡諸A07於事發當日負責企鵝班多名幼兒之團體教學事務,A01因情緒不佳哭泣,不與同班幼兒團體共同用餐,亦不遵從A07指示,A07於尚應顧及除A01外之多名幼兒正常活動持續進行之情況下,推A01肩膀促其聽從指示就座或前往冷靜角、將A01之便當帶丟出教室外,及拍A01屁股,並使A01在教室內所設置之冷靜角等待多時,未能妥善處理A01情緒問題,而有不當,該情節應尚非重大,且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介入,而於事發後109年9月24日、同年月26日面訪A01之觀察評估結果,亦認A01身心狀況穩定,無出現負向身心反應,有該中心報告可按(見高院更一卷一第173至176頁),是難認A07所為侵害A01人格權而情節重大,原告尚不得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是原告以A07對A01有傷害及不當管教行為,A01對A07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幼兒教育及保護法第30條)、第195條規定,對施逸萁、何嘉仁公司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或第184條第2項(幼兒教育及保護法第30條)、第195條或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A02、A04則均對A07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幼兒教育及保護法第30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施逸萁、何嘉仁公司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或第184條第2項(幼兒教育及保護法第30條)、第195條或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A01對A07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幼兒教育及保護法第30條)、第195條規定,對施逸萁、何嘉仁公司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或第184條第2項(幼兒教育及保護法第30條)、第195條或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A02、A04則均對A07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幼兒教育及保護法第30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施逸萁、何嘉仁公司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或第184條第2項(幼兒教育及保護法第30條)、第195條或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0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
02、A04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已失依據,爰併予駁回其等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