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22號上 訴 人 柯幸妤被 上訴人 李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2月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是上訴期間至同年3月3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同年月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