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 告 岳啟儒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被 告 曾格爾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主張侵權行為地位在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北投區(見本院卷一第16頁),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陳坤保於民國84年10月16日結婚,育有2子、感情甚篤家庭生活圓滿幸福。被告係以「攀登14座8,000公尺高山」計畫對外募資尋求贊助之知名登山者。
原告夫妻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結識後,被告即經常請陳坤保協助募資登山贊助款,2人互動頻繁。詎原告於111年8月29日竟發現被告與陳坤保間有如原證3所示互傳「親愛的」親密稱呼之訊息內容,其2人並於該日共赴臺北市北投區知名溫泉飯店三二行館按摩、用餐、共宿一房,顯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證3、5所示之Messenger、iMessage訊息係原告未獲陳坤保同意,任意取其iPad、破解密碼,查看其2人間之對話訊息,已侵害被告與陳坤保間之通訊自由,不具證據能力。又陳坤保多次向被告表達其為單身、跟原告早已離婚、很孤單等語,故被告並不知悉陳坤保為有配偶之人;而111年8月29日當天被告係與陳坤保至三二行館用餐,並無泡湯及共宿之情事。另關於原證3之訊息,細譯2人間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僅屬單純之受話方,並未回應陳坤保之曖昧對話。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坤保為其配偶;被告與陳坤保有於111年8月29日至三二行館(被告主張僅用餐,否認泡湯及共宿)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5、7、8所示之Messenger、iMessage對話內容截圖有證據能力:
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5對話內容截圖,係未獲陳坤保同意,任意取其iPad、破解密碼,查看其2人間之對話訊息,侵害通訊自由,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取得原證3、5、7、8之對話內容係因陳坤保與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員共用iPad、家庭成員均知悉iPad密碼且為日常之共同使用,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在家中處時,放置家中之iPad跳出訊息,而查知被告與陳坤保之對話內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頁原告書狀所載)。審酌原告在面對現時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情況下,考量侵害配偶權行為多係隱密為之,蒐證不易,如將來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均須由其負舉證之責,其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將前揭對話內容截圖存證而作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與手段,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如原證
3、5、7、8之對話內容截圖不具證據能力,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提出原證3、5、7、8對話內容截圖有證據能力,得於本件訴訟使用。又被告訴訟代理人復不爭執該對話內容確為被告與陳坤保間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先予敘明。
⒉被告知悉陳坤保係有配偶之人:
被告抗辯:陳坤保多次向被告表達其為單身、跟原告早已離婚、很孤單,其不知悉陳坤保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經查:證人張希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我與原告、陳坤保及被告都是朋友,被告知道原告與陳坤保有婚姻關係,因為朋友聚會不只一次,在聚會上陳坤保會向朋友介紹原告是他太太。110年11月8日當天是陳坤保邀請我到他家,那天聚會從晚上10點多開始,參加的人有我、陳坤保、被告、陳嵩夫,在這次聚會之前被告就已經知道原告及陳坤保2人是夫妻關係,原告當天要回來之前,陳坤保事先知道,就很開心跟大家說「我太太終於要回來了,等好久」,而原告當天自外面回來的時候,陳坤保也有特別介紹說我太太回來了,原告回來之後先去房間換衣服,然後坐下來跟我們聊天、討論曾格爾募資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又證人陳坤保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110年11月8日當天的聚會有我、被告、陳先生,還有張希瑀,他們大約晚上10點到,到了之後我們就一起品酒到12點多我太太回來,我太太有陪我們一起聊天,也有小吃一點東西喝一點酒,後來到了凌晨2點左右我太太很累了,我太太就跟大家說她很累了先去休息,就進房間休息,我們其他人就繼續品酒到凌晨2點多就結束了,期間我有向大家介紹我太太,被告也有聽到,也有看到我太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69頁、第376頁)。互核證人張希瑀及陳坤保就110年11月8日當天聚會過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張希瑀及陳坤保證稱110年11月8日聚會當天陳坤保有向與會者介紹原告為其配偶,被告在場亦有見聞等情,應堪採信;再參以陳坤保與被告曾以Messenger軟體對話略以:「(陳坤保)過兩年小孩出國,我可能也會到國外去,不會留在台灣了」、「(被告)怎麼樣要帶我出國嗎、你要去哪裡」、「(陳坤保)你又不喜歡我」、「(被告)不是啊你又不是單身要怎麼帶我去」、「(陳坤保)很可能隨時會單身」,亦有其2人Messenger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被告雖抗辯該對話所指非單身,係指有小孩之意云云,惟查:依一般社會通念,「單身」係指有無婚姻關係之意,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綜合上情,可認被告確實知悉陳坤保為有配偶之人,業堪認定。
⒊被告與陳坤保有於111年8月29日至三二行館泡湯及住宿:
被告抗辯其與陳坤保於111年8月29日至三二行館,僅為用餐,並無泡湯或住宿,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原證3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於111年8月15日10時34
分問陳坤保「要不要去住日式套房泡湯」(見本院卷一第68頁截圖)、其2人討論被告歸國時程後,被告表示「我二二到台灣~~」、「要不要27或28去住三二日式的然後試那個新套餐?」、「不知道能不能在房間用晚餐」(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86頁截圖),觀其對話脈絡,其2人雖有討論到三二行館餐飲內容,然被告既稱「『住』日式套房泡湯」、「『住』三二日式的然後試那個新套餐」,顯係以住宿為主要目的,並同時享用飯店之餐飲;且陳坤保並據此在Agoda訂房網預訂111年8月29日入住、翌日退房之日式套房1晚,並上傳訂房資訊截圖予被告,亦有訂房紀錄列印資料及對話截圖附卷足憑(見本院一卷第236頁、第88頁),倘如被告所辯,僅為享用美食,顯無預訂住宿套房之必要,足認被告與陳坤保共赴三二行館之目的除了用餐,尚有泡湯及住宿。
⑵又證人陳坤保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在去年0月間,
有邀約我去三二行館住日式套房泡溫泉,我有跟三二行館訂住宿房間,我本來想訂8月30日,但那一天沒有房間,我就改成訂29日,被告也有提議在住宿期間去按摩,我有幫她預定三二行館的按摩服務,但我沒有訂我的,按摩是訂在8月30日中午12點左右,但是後來改掉了,改到11點,因為被告說她下午有一個行程要所以要提早。8月29日當天我們是晚上7點到三二行館,三二行館有管家服務,管家有介紹旅館設施,我在房間客廳喝了一杯威士忌,大約25分左右被告說她要先泡一下溫泉,問我要不要去,我說好,溫泉是在我們房間裡面的戶外部分,因此我就出去到房間的戶外部分,因為被告有圍著大毛巾,我有點尷尬,我也圍著小毛巾,我們就抽雪茄,我坐在被告旁邊與被告聊天,有摸她的肩膀、有摸她的腰及胸部,我們有肢體的碰觸,她的手也有順勢碰到我的生殖器那邊,只是擺在上面,大約4、5秒,但是有毛巾。後來我們晚上7點40幾分離開房間到餐廳,我們用餐到晚上10點多,吃完晚餐後我們有回房間,被告說她要再去泡湯,我說我不想再泡我已經喝了很多酒,所以她就自己去泡,我就去房間休息,後來我就睡著了,我連衣服都沒脫,我醒來時就早上7點多了,我醒來時就看到我太太用WhatsApp傳來的訊息。我是8月30日早上7點多離開三二行館的,我看到我太太的訊息後幾乎是馬上離開。我離開三二行館時,被告沒有在床上,但是廁所有燈,廁所的玻璃是日式毛玻璃,看不見裡面是否有人,但我就對著廁所說我太太發現我們來泡湯,我先走,因為我怕我太太人在三二行館外面,至於被告是否有回應我,我沒聽到。我離開時有辦理退房,我取消我的早餐,但我沒有取消被告的早餐及按摩,至於我離開時被告是否尚在房間,我覺得她在房間,但我無法百分之百確定,因為在我目視所及我沒看到被告,三二行館房間很大,當時我看不到廁所、換衣服的地方、戶外泡溫泉的地方。原證5的訊息內容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對話時間是我從三二行館離開的當天早上(8月30日),當時我還在開車,被告傳訊息「你等等在車上方便時打電話給我」,被告應該知道我已離開三二行館,否則她不會叫我打電話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4頁);再參以原證5陳坤保於111年8月30日早上離開三二行館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其中「(上午8:10)(被告)你等等在車上方便的時候打電話給我」、「(上午10:10)(陳坤保)昨晚沒防護,記得買藥吃喔……在處理中」、「(被告)要刪這個訊息喔」,……,「(被告)你現在處理得如何」、「(陳坤保)她不見蹤影,已讀不回」,……「(陳坤保)待會兒自己回家囉」、「(被告)沒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觀諸前揭對話時間均在111年8月30日上午,且第1則訊息係當天上午8時10分,被告要求陳坤保等等在車上方便的時候打電話給伊,顯然被告至遲於當天上午8時10分即已經知悉陳坤保業已離開三二行館,而8月30日當天在此之前,陳坤保與被告間並無其他通話紀錄,倘被告未與陳坤保一同在三二行館住宿,如何得知陳坤保業已離開三二行館且正在開車?陳坤保又如何得知被告當時人在外面,請她自己回家?再觀諸原證5被告與陳坤保於111年8月31日(即事發後2日)對話內容,其中「(被告)如果這一兩天他在沒有回去的話我看我直接聯繫他跟他見面談談看好了,這個事情一發不可收拾像骨牌效應一樣」、「(被告)實在是覺得很恐怖…感覺如果出事的話會很對不起所有贊助與參與這個計劃的所有人,他們是那麼相信我…」,……,「(陳坤保)如果真是這樣的話請說當晚我們吃完3小時的飯你就回去了,另外也不要提贊助錢的事,就說我只是說說而已我明天再告訴你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對話截圖),倘確如被告抗辯8月29日當天其僅用餐即離開三二行館,則陳坤保對面原告之質問,僅需據實陳述當天用餐情節即可,何須要求被告說法一致「『請說』當晚我們吃完3小時的飯你就回去了」。被告前揭抗辯,顯與前揭證據不符。從而,堪認被告於111年8月29日當天晚上確實有與陳坤保共同在三二行館泡湯、住宿,且有互相碰觸身體私密部位之親密行為。
⑶被告雖舉證人即其父曾國良之證言,欲證明111月8月29日當
天其有返家住宿云云,然查:證人曾國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我與被告同住在臺北市松平路住處,111年8月29日被告有回家睡覺,她是凌晨12點5分進門,她喊「爸爸」然後就進去房間,當時我在看非凡電視台節目,因為當天航運股大跌,所以我記得這個時間點,而8月30日早上6點左右我就去游泳,我游到10點多回家,被告並不在家,我不曉得她去哪裡。8月29日當天我並沒有與被告住在同一戶,因為當天晚上我開車回鄉下,我等被告回來我就走了,然後我一大早回來游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0頁)。證人曾國良雖證稱111月8月29日被告於(翌日)凌晨12點5分回到住處等語,惟依陳坤保前揭證言可知,陳坤保8月29日當晚有在三二行館住宿,至翌日早上始離開,而被告與陳坤保於8月29日晚上10點多吃完晚餐回到房間後,被告又繼續在房間內泡湯,衡諸當晚被告與陳坤保並未發生爭執或不快,倘被告在三二行館泡湯至8月29日深夜,縱使在陳坤保睡著後,被告有突發事故欲自行離去,理當留下字條或訊息,令熟睡中之陳坤保醒來後知悉被告之動向,豈會陳坤保翌日清晨醒來,認為被告仍在三二行館房間內,除了對被告交待其要先行離去,並向飯店取消自己的早餐,而未取消被告之早餐及按摩行程?且查8月29日當天晚上,並無任何突發事由而中斷被告與陳坤保原先住宿三二行館之計畫。是以證人曾國良前揭證言,與證人陳坤保所述不符,亦與上述原證5被告與陳坤保於111年8月30日上午之對話內容不符,其證詞恐有日期錯置、記憶錯誤之情事,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從而,被告與陳坤保確有於111年8月29日在三二行館泡湯、
住宿,且有互相碰觸身體私密部位之親密行為,業堪認定。⒋綜上所述,被告與陳坤保確有於111年8月29日共同在三二行
館泡湯及住宿,且有互相碰觸身體私密部位之親密行為,該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陳坤保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為仲誼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時尚精品公關業界頗負盛名,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60頁);被告為國內知名攀登高山計畫之登山者,亦有相當之知名度;並參以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之財稅資料內容(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歷、經濟能力、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24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30萬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