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 告 呂水當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吳嘉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葉承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表各編號「浮覆後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原告及呂戇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浮覆後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浮覆後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戇為日治時期和尚洲中洲埔3-1、3-2、8-1、8-2、27-4、27-5、32-1番號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57),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因坍沒成河川而削除,於浮覆後經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伊為呂戇之繼承人,而與呂戇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57)。然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間經以第一次登記為由,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全部),業已妨害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命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為原告及呂戇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5、

8、9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3地號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4、6、7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3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呂戇之遺產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未以呂戇全體繼承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且原告起訴並無確認利益;原告之被繼承人呂戇是否為土地臺帳上之呂戇,亦有疑問。又系爭893地號等5筆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等規定,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縱系爭土地已浮覆,亦不當然回復所有權。再系爭土地經浮覆後,並非當然回復原所有權人所有權;且既經士林地政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登記為國有,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另系爭893地號等5筆土地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伊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以: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提起訴訟,當事人適格應有欠缺;系爭893地號等5筆土地尚未發生法律上浮覆,無從適用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縱認系爭893地號等5筆土地已發生法律上浮覆且原告得請求該土地所有權利,上開規定所指回復原狀,應係指回復所有權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且應以79年為消滅時效起算時點,其遲至111年間始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已罹於15年時效。再者,中華民國自79年間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之規定,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士林地政於96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15頁)㈠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如系爭893地號等5筆

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管理人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如系爭903地號等4筆土地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管理人為被告。

㈡系爭番地日治時期臺帳記載為呂戇與他人共有,於日治時期

昭和7 年(民國21年)4 月12日因河川敷地削除,辦理抹消登記。

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系爭番地,為同編號浮覆後之系爭土地。

㈣呂戇於20年間過世,原告為呂戇之繼承人。

五、法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呂戇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157,有無

理由?經查,呂戇經登載於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上一節,有土地臺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78、89、99、109、119、129頁),雖上開土地臺帳就呂戇之住所未填載,且經被告爭執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呂戇之同一性,惟查,呂戇於日治時期之住所為和尚洲中洲埔45番地乙情,有原告提出呂戇之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且和尚洲中洲埔45番地曾經以所有權移轉為由,登記呂戇為該番地之所有人一節,亦有原告提出土地臺帳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足認系爭番地之共有人「呂戇」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呂戇甚明,被告抗辯二人不具同一性云云,不足為採。是原告主張呂戇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157,為有理由。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是否具確認利益?

⒈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其與呂戇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對被告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又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妨害其與呂戇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而訴請被告塗銷,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自不足採。

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呂戇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以原告未特定呂戇之其他繼承人為由,抗辯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云云,洵非可採。

㈢系爭番地因河川流失而辦理削除登記後,現是否已回復原狀

?若已回復原狀,原告是否當然取得所有權?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既已浮覆,縱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亦已當然回復,被告執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抗辯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云云,顯增加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自非可採。

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呂戇共有之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消除辦理抹消登記,嗣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編為系爭土地等情,除經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未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呂戇所有,並由呂戇之繼承人繼承。被告辯稱未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呂戇原有前,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洵非可取。

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各由被告、參加人擔任管理機關,自屬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有理由。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現因浮覆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惟此僅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關。又浮覆之水道地若為未登記之水道地,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補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即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系爭土地固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經士林地政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因無人表示異議而於公告期滿登記為國有土地,然此並非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自無土地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倘獲勝訴判決確定,自得排除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侵害。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縱已浮覆,然業經士林地政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生效,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其提起本件訴訟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難可採。

㈤原告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日治時期登記之所有人為呂戇,而原告尚未於光復後為所有權登記,其物上請求權固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惟原告訴請塗銷者,乃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辦理之所有權登記,應認自斯時起原告之所有權始遭妨害,迄至原告於111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收文章),尚未逾15年,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79年3年6日物理上浮覆時,原告即得為請求,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顯非有理。

㈥中華民國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固有明文。然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是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意思,始足當之。查系爭土地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向士林地政辦理登記,業如前述,並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難認參加人自79年起,施作堤防使用迄今,係基於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893地號等5筆土地。故被告、參加人辯以:中華民國已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仍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其及呂戇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表編號 浮覆前日治時期地號 浮覆後土地地號 1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2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3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4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5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6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7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8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9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