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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王宸銘被 告 優儷室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雅筑律師被 告 江宗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優儷室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優儷室有限公司及江宗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優儷室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優儷室有限公司及江宗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江宗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優儷室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㈡被告優儷室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江宗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5年12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以上2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均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詎被告僅分別繳納利息至111年4月4日、同年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就第1筆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34萬4,36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就第2筆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374萬7,25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94頁)。

二、被告江宗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優儷室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未訂合理期間通知被告並催告,且被告未有停止營業情事,故被告並未喪失期限利益;又原告內部授信審核有瑕疵方造成此損害,屬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57頁)。被告優儷室有限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依兩造簽立之授信契約第6條有關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係約定「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⑴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見本院卷第20頁、第36頁)。而被告未約定清償本金,亦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催告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142頁),是以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優儷室有限公司前揭抗辯,尚有誤會。至被告江宗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優儷室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