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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 告 游碧霄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被 告 連田

羅子瑜鄭壁欽(已歿)鄭國賢羅金盛

羅光榮

鄭振男羅世航羅世忠

郭淑貞羅鍵儒鄭朝宗鄭朝容鄭朝偉

鄭旭峰羅慧齡羅炳昀

羅人龍羅高信兼 上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勝雄被 告 汪怡君

汪冬友

汪駿蒲汪欣怡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薇律師

游成淵律師被 告 葉文杉

葉建呈

葉谷隆葉奕鑫葉奇松

葉楊却葉春祥羅維禎羅瑩鈺

羅瑩璉

吳羅惠慜

羅惠慈羅惠慧羅惠慶

葉宜真

葉高美娥

葉訓宏

葉姵均葉芝雪葉養成葉文煒葉鏘銘高雙進

高鉦易

高淑惠高淑貞高美瓊高美琳

高境莉葉月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

(一)如附圖三「暫編符號」欄所示土地,按附表一「分得部分」欄所示分歸各該當事人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二)如附表二「應付補償之共有人及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人,應依附表二各該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如附表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雖已死亡,而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則訴訟程序不因之而中斷」、「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以當事人死亡後訴訟代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參照同法第73條),故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48號、31年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故,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縱該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訴訟程序亦不因而當然停止,從而受訴法院自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須待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訴訟代理人時,苟該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未表明不受審級限制且未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時,因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隨該審級之終了而歸於消滅(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3項參照),則該訴訟程序始因而中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民事裁判亦可參照)。查,被告鄭壁欽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9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鄭壁欽於本院審理程序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不因被告鄭壁欽之死亡而當然停止,是其繼承人縱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就此仍得為實體上之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併列羅秋桂、羅建斌為被告,並訴請裁判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重測前之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羅秋桂、羅建斌分於起訴前之96年3月24日、108年10月13日即已死亡,原告乃於111年12月30日撤回對其2人之起訴,並以羅秋桂之繼承人為吳羅惠慜、羅惠慈、羅惠慧、羅惠慶、汪冬友、汪駿蒲、汪怡君、汪欣怡、羅為展、羅媛端、羅瑩鈺、羅維禎、羅瑩璉等13人,羅建斌之繼承人為羅為展、羅媛端2人為由,具狀追加其中尚未被列為被告之汪冬友、汪駿蒲、汪欣怡、羅為展、羅媛端等5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2頁),嗣復因羅為展、羅媛端均已拋棄繼承而非羅秋桂、羅建斌之繼承人,羅為展、羅媛端所繼承羅秋桂、羅建斌之財產則改由被告羅惠彗、羅慧慶繼承,而於112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對羅媛端、羅為展2人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核其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與前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羅勝雄、連田、羅子瑜、鄭壁欽、鄭國賢、羅金盛、羅光榮、鄭振男、羅世航、羅世忠、郭淑貞、羅鍵儒、鄭朝宗、鄭朝容、鄭朝偉、鄭旭峰、羅慧齡、羅炳昀、羅人龍、羅高信、汪怡君、汪冬友、汪駿蒲、汪欣怡、葉奇松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在96年11月26日經拍賣程序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12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區○○0號,下稱8號建物),因而與被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內之甲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情形存在,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由原告單獨取得8號建物所坐落編號A部分土地;其餘編號B部分土地,因其上建物之所有權權屬不一,且共有人數多達50餘人,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又極為細微,倘逕以原物分配予他共有人,殊難避免發生因細分而損害地利之情事,故編號B部分土地應歸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

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土地歸被吿等人共有,分割後共有比例如附件一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汪冬友、汪怡君、汪駿蒲、汪欣怡等人(下稱被告汪冬友等人)則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法解決共有情況,且僅按登記換算面積,未考慮土地位置及其價值,復欠缺補償方案。考量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及鄰接道路區域較為窄小,為免土地細分致影響經濟效用,請求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6號建物(下分別稱5、6號建物)及8號建物坐落位置分割為3部分土地,各由部分有意願之共有人即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A部分、被告連田取得編號B部分,其他有意願之共有人取得編號C部分,被告汪冬友等人及其他無意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則退出共有關係,並由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對其等為補償。另同意被告羅勝雄等人所主張價金找補之方式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羅勝雄、羅鍵儒、連田、鄭壁欽、鄭國賢、鄭振男、鄭朝宗、鄭朝容、鄭朝偉、鄭旭峰、羅金盛、羅子瑜、羅光榮、羅世航、羅世忠、郭淑貞、羅慧齡、羅炳昀、羅人龍、羅高信等人(下稱被告羅勝雄等人)則以:5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區○○0號)原為平房,羅勝雄之父親等人約於30年前改建為現存的三層樓建物,該建物目前是羅勝雄、羅鍵儒及家人使用中;3、4號建物目前屋頂已經塌陷無法居住使用,惟被告羅子瑜及其太太仍設籍在4號建物,3號建物目前則無人設籍;被告羅金盛設籍在5號建物,5號建物旁之平房過去是被告羅金盛在使用,近年則因屋頂塌陷無法居住使用;6號建物係被告連田與其子女使用並設籍於該處;8號建物則已多年無人使用,屋頂亦已塌陷無法居住使用。是請求按兩造家族過去及現在使用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之情況,按附圖三、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又被告羅勝雄、羅鍵儒除按持分比例分得編號F部分外、被告羅慧齡、羅炳昀、羅人龍、羅高信持按持分比例分得編號H部分外,另按被告葉奇松、葉文杉、葉奕鑫、葉建呈、葉谷隆、葉宜真、葉楊却、葉春祥、葉訓宏、葉姵均、葉芝雪、葉養成、葉文煒、葉月雲、葉鏘銘、高雙進、高鉦易、高淑惠、高淑貞、高美瓊、高美琳、高境莉、葉高美娥等人之持分比例所劃出之編號D部分,以及按被告羅惠慈、羅惠慧、羅惠慶、吳羅惠慜、汪怡君、汪冬友、汪駿蒲、汪欣怡、羅維禎、羅瑩鈺、羅瑩璉等人之持分比例所劃分之編號I部分,因其等長期未使用系爭土地,且持分較少,故願將編號D部分亦分歸被告羅勝雄、羅鍵儒,再由被告羅勝雄、羅鍵儒按系爭土地鑑定價格及分割前持分比例之乘積補償被告葉奇松等未分得土地之人;編號I部分亦願分歸被告羅慧齡、羅炳昀、羅人龍、羅高信取得,再由被告羅慧齡、羅炳昀、羅人龍、羅高信按系爭土地鑑定價格及分割前持分比例之乘積補償被告羅惠慈等未分到土地之人。至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由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被告汪冬友等人所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導致臨外道路部分均由分得附圖二編號A、B 部分之共有人取得,分得編號C部分之共有人恐難以使用土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奇松則以:考慮整體土地價值,若為實物分割會導致土地完整性減少而不利於利用,且會損害分到比例過小或位置不佳的共有人未來變價或使用土地的利益,故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土地,再由全體共有人按持分比例分配價金。另同意被告羅勝雄等人所主張價金找補的方式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以及,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324號卷第26至50頁、本院卷一第142至169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60至94、254至260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70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新北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7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16108658號及112年1月7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25900348號函(本院卷一第22、23、110至114頁)、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11年12月28日新北芝工字第1112968828號函(本院卷一第24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月7日新北工建字第1120035571號函(本院卷一第108、10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11年12月28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730號函(本院卷一第100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112年1月6日花院楓家事108司繼496字第1122000013號函(本院卷一第116至123頁),且被告就此復均未爭執(本院卷一第310頁),足認為真實。準此,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首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查:

1.系爭土地上現有5、6、8號建物存在,其使用情形如被告羅勝雄等人所主張等情,業據被告羅勝雄等人提出門牌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現場建物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98至224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至50、

358、359、388至414頁),足認被告羅勝雄等人此節主張應非子虛。

2.本院衡酌被告羅勝雄等人所主張按附圖三、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相符,且以價金補償之方式,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按系爭土地之價值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亦能達兼顧全體共有人權益,避免土地分割過於細碎致難以管理、使用或處分,而有害於其經濟效用之弊端,且原告、被告汪冬友等人、被告葉奇松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表示同意被告羅勝雄等人所提上開分割及價金找補方案(本院卷二第26、80頁),其餘共有人則未到場表示意見。據上,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分割方案之意願、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地形、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認被告羅勝雄等人所主張分割方案應屬兼顧本件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法,且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公平適當。

3.至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附件一所示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編號B部分則由其餘被告繼續維持共有,顯未能達成共有物分割訴訟使共有關係單純化之目的,復未能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配合,難認妥適。被告汪冬友等人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A部分、被告連田取得編號B部分,其他有意願之共有人取得編號C部分,被告汪冬友等人及其他無意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則退出共有關係,並由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對其等為補償,此分割方案對於編號C部分究竟應由何共有人取得、何共有人應退出共有關係而以金錢找補方式對其等為補償,均未臻具體明確,是亦難謂妥適,併此敘明。

(三)又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當時之市場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581,647元,此業經本院囑託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在案,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查,爰以此作為本件金錢補償之計算基準,將系爭土地依按附圖三、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後,再按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准予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被告因而於形式上受敗訴之判決,惟本件既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而本件若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是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區別,從而若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得部分(附圖三「暫編符號」) 分割後應有部分 備註 1 游碧霄 25/120 A 1/1 2 連田 3/24 B 1/1 3 鄭壁欽 1/50 C 鄭壁欽、鄭國賢、鄭旭峰、鄭振男各1/5。 鄭朝宗、鄭朝容、鄭朝偉各1/15。 鄭壁欽已歿,其繼承人為鄭貞琪、鄭江心、鄭玉琴、鄭俊平、鄭玉娟等5人 4 鄭國賢 1/50 5 鄭旭峰 1/50 6 鄭振男 1/50 7 鄭朝宗 1/150 8 鄭朝容 1/150 9 鄭朝偉 1/150 10 羅金盛 3/20 E 1/1 11 羅鍵儒 2/24 D、F 羅鍵儒、羅勝雄各1/2 12 羅勝雄 2/24 13 羅子瑜 3/72 G 羅子瑜1/2。 羅光榮1/4。 羅世航、羅世忠、郭淑貞各1/12。 14 羅光榮 1/48 15 羅世航 1/144 16 羅世忠 1/144 17 郭淑貞 1/144 18 羅慧齡 1/48 H、I 各1/4。 19 羅炳昀 1/48 20 羅人龍 1/48 21 羅高信 1/48 22 葉奇松 1/120 未受分配 23 葉文杉 1/120 未受分配 24 葉奕鑫 1/120 未受分配 25 葉建呈 1/480 未受分配 26 葉谷隆 1/480 未受分配 27 葉宜真 1/480 未受分配 28 葉楊却 1/960 未受分配 29 葉春祥 1/960 未受分配 30 葉訓宏 公同共有1/120 未受分配 31 葉姵均 32 葉芝雪 33 葉養成 34 葉文煒 35 葉鏘銘 36 高雙進 37 高鉦易 38 高淑惠 39 高淑貞 40 高美瓊 41 高美琳 42 高境莉 43 葉月雲 44 葉高美娥 45 羅惠慈 1/192 未受分配 46 羅惠慧 1/192 未受分配 47 羅惠慶 1/192 未受分配 48 吳羅惠慜 1/192 未受分配 49 汪怡君 1/192 未受分配 50 羅維禎 1/576 未受分配 51 羅瑩鈺 1/576 未受分配 52 羅瑩璉 1/576 未受分配 53 羅惠慧(即羅建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92 未受分配 54 羅惠慶(即羅建斌之繼承人) 55 吳羅惠慜(即羅秋桂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92 未受分配 56 羅惠慈(即羅秋桂之繼承人) 57 羅惠慧(即羅秋桂之繼承人) 58 羅惠慶(即羅秋桂之繼承人 59 汪冬友(即羅秋桂之繼承人) 60 汪駿蒲(即羅秋桂之繼承人) 61 汪怡君(即羅秋桂之繼承人) 62 汪欣怡(即羅秋桂之繼承人) 63 羅瑩鈺(即羅秋桂之繼承人) 64 羅瑩璉(即羅秋桂之繼承人) 65 羅維禎(即羅秋桂之繼承人)附表二: 編號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應補償金額 【計算式:系爭土地價值25,581,647元×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應付補償之共有人及應補償金額【計算式:應補償金額×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備註 1 葉奇松 213,180元 羅鍵儒、羅勝雄各補償106,590元 2 葉文杉 213,180元 羅鍵儒、羅勝雄各補償106,590元 3 葉奕鑫 213,180元 羅鍵儒、羅勝雄各補償106,590元 4 葉建呈 53,295元 羅鍵儒、羅勝雄各補償26,648元 5 葉谷隆 53,295元 羅鍵儒、羅勝雄各補償26,648元 6 葉宜真 53,295元 羅鍵儒、羅勝雄各補償26,648元 7 葉楊却 26,648元 羅鍵儒、羅勝雄各補償13,324元 8 葉春祥 26,648元 羅鍵儒、羅勝雄各補償13,324元 9 葉訓宏 公同共有213,180元 羅鍵儒、羅勝雄各補償106,590元 10 葉姵均 11 葉芝雪 12 葉養成 13 葉文煒 14 葉鏘銘 15 高雙進 16 高鉦易 17 高淑惠 18 高淑貞 19 高美瓊 20 高美琳 21 高境莉 22 葉月雲 23 葉高美娥 24 羅惠慈 133,238元 羅慧齡、羅炳昀、羅人龍、羅高信各補償33,310元 25 羅惠慧 133,238元 羅慧齡、羅炳昀、羅人龍、羅高信各補償33,310元 26 羅惠慶 133,238元 羅慧齡、羅炳昀、羅人龍、羅高信各補償33,310元 27 吳羅惠慜 133,238元 羅慧齡、羅炳昀、羅人龍、羅高信各補償33,310元 28 汪怡君 133,238元 羅慧齡、羅炳昀、羅人龍、羅高信各補償33,310元 29 羅維禎 44,413元 羅慧齡、羅炳昀、羅人龍、羅高信各補償11,103元 30 羅瑩鈺 44,413元 羅慧齡、羅炳昀、羅人龍、羅高信各補償11,103元 31 羅瑩璉 44,413元 羅慧齡、羅炳昀、羅人龍、羅高信各補償11,103元 32 羅惠慧(即羅建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3,238元 羅慧齡、羅炳昀、羅人龍、羅高信各補償33,310元 33 羅惠慶(即羅建斌之繼承人) 34 吳羅惠慜(即羅秋桂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3,238元 羅慧齡、羅炳昀、羅人龍、羅高信各補償33,310元 35 羅惠慈(即羅秋桂之繼承人) 36 羅惠慧(即羅秋桂之繼承人) 37 羅惠慶(即羅秋桂之繼承人 38 汪冬友(即羅秋桂之繼承人) 39 汪駿蒲(即羅秋桂之繼承人) 40 汪怡君(即羅秋桂之繼承人) 41 汪欣怡(即羅秋桂之繼承人) 42 羅瑩鈺(即羅秋桂之繼承人) 43 羅瑩璉(即羅秋桂之繼承人) 44 羅維禎(即羅秋桂之繼承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