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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 告 吳則賢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簡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簽署如附件消費借貸契約書上記載「借款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簽署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上記載「借款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先於107年12月7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交予訴外人簡煌輝作為居間借款之用,惟簡煌輝未即時覓得可供借款予原告之人,暫將上開本票留存持有。嗣簡煌輝於同年月中旬表示覓得被告為債權人,會先交付150萬元,嗣再交付50萬元,並依約於同年月22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乃於收受匯款當日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作為草約,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本票及附表二之支票,作為還款兌現及擔保之用,兩造另於同年月24日,另行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就上開已收受150萬元借款部分,前往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辦理公證,作成107年度北院民公佳字第57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是被告實際僅出借原告150萬元,其後卻委任律師發函向原告催討共350萬元,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歷次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意旨略以:

(一)依原告所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公證書所示,原告共積欠被告借款債務合計350萬元,系爭借款債權部分,多由被告以現金交予簡煌輝轉交給原告,原告提供如附表一4張本票、附表二4張支票及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正本作為借款之擔保,且原告曾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兩紙支票予簡煌輝,分別作為簡煌輝居間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公證書所示兩筆借款之佣金,且被告確曾於107年9月5日、9月14日交付原告各20萬元、另於同年12月7日交付原告55萬元,原告迄未還款,始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由訴外人簡煌輝之居間向被告借款,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於收受匯款當日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兩造另於同年月24日,另行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就150萬元借款部分作成系爭公證書,其後被告委任律師發函向原告催討共350萬元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公證書,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22至24頁、26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訴訟,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8年度士簡字第972號為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部分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對於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確屬存在且為本票擔保之範圍等節,業經充分攻擊防禦,本院二審合議庭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簽發日期與被告匯款150萬元予原告之日期相符,但兩造間並未實際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2、5、6條之內容履行,且系爭貸款契約書上並未記載被告所稱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約定,應係被告僅交付150萬元予原告,兩造方以150萬元之借款金額進行公證,且證人簡煌輝之證詞前後不符,難以採信,並據以認定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此有前案訴訟二審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2至293頁)。

(四)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曾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兩紙支票予簡煌輝,分別作為簡煌輝居間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公證書所示兩筆借款之佣金,且被告確曾於107年9月5日、9月14日交付原告各20萬元、另於同年12月7日交付原告55萬元,原告迄未還款,始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云云,然查:關於被告所稱上開兩筆借款之佣金等節,僅係被告於他案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7頁),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佐證,尚難憑採;另關於被告陳稱其於107年9月5日、9月14日、12月7日交付原告各20萬元、20萬元、55萬元之部分,核與系爭貸款契約書所約定借款金額200萬元並不相符,且系爭貸款契約書中亦未記載上開各次收受款項之日期及金額,即難以此拼湊之方式,遽認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五)依前所述,兩造間對於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確屬存在之重要爭點,於前案訴訟中,業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經法院加以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於本件審理中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應認有爭點效,即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為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署如附件系爭借貸契約書上所記載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發票號碼 1 107年12月7日 50萬元 吳則賢 108年6月6日 TH0000000 2 107年12月22日 50萬元 吳則賢 108年7月6日 TH0000000 3 107年12月22日 50萬元 吳則賢 108年8月6日 TH0000000 4 107年12月22日 50萬元 吳則賢 108年9月6日 TH0000000附表二: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8年6月6日 50萬元 吳則賢 0000000 2 108年7月6日 50萬元 吳則賢 0000000 3 108年8月6日 50萬元 吳則賢 0000000 4 108年9月6日 50萬元 吳則賢 0000000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7年12月24日 12萬元 吳則賢 0000000 2 108年1月5日 8萬8000元 吳則賢 0000000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