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五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俊鴻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訴訟代理人 戴元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2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販售電腦伴唱機之業者,均係向原告採購伴唱機之主機板、遙控器等零組件,以及請原告提供出售伴唱機後之保固服務,兩造交易時被告均以開立支票方式付款。被告前為清償對原告之主機板、遙控器及保固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907,200元(下稱系爭貨款),於民國100年7月5日開立同面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系爭支票亦因被告請求延期清償而未於一年時效內兌現,被告因而獲有系爭貨款金額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不爭執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也不爭執系爭支票的原因關係即系爭貨款債權,惟原告未於系爭支票發票後一年內行使票據權利,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系爭貨款債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是原告不得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第4項另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而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十五年之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十五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不爭執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也不爭執系爭支票的原因關係即系爭貨款債權,僅爭執原告未於系爭支票發票後一年內行使票據權利,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貨款債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則原告應不得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本院卷第187、251頁)。惟如上開說明,原告行使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並不受原因關係所生系爭貨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所影響。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已罹於一年之行使票據權利之時效,而該當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1頁),且原告於111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自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消滅之日(100年7月5日發票日後一年即101年7月5日)起算,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則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即系爭貨款之金額90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日,本院卷第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39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