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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69號上 訴 人 蔡起宏被 上訴人 李聰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主文㈠㈡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領取履約保證金專戶內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85萬5,359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是主文第㈠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85萬5,359元,主文第㈡項係請求上訴人因遲延給付購屋款所應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為主文第㈠項之附帶請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萬5,3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8,8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