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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 告 李隆貴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水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李水梨繼承人之一,而李水梨為如附表所示之日治時期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3-2、8-1、8-2、27-4、27-5、32-1號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所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該地於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而削除,迄至臺灣光復後浮覆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地號土地),卻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各為全部),業已妨害伊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與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伊否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有同一性;其次,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之稅籍資料,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不同,並不發生土地登記之效力,不得據此認定系爭番地為李水䔧所有,另爭執權利範圍為一五七分之一;再者,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番地所有人李水䔧與本件被繼承人李水梨為同一人,且903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確認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李復發號(下稱李復發號)所有;又系爭土地浮覆後如未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外,難認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縱令系爭土地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而原告既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是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遲至民國111 年9月間始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㈠原告為李水梨繼承人之一(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27頁)。

㈡依據土地臺帳記載,李水䔧為系爭番地所有人之一,該地於昭

和7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而削除(本院卷一第199、209、221、

231、353、363、373頁)。㈢原姓名「李水䔧」之人於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登記改用新名「李水梨」(本院卷一第117頁)。

㈣附表編號1-5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編號6-9土地於同月29日

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各為全部,附表編號1-5土地管理機關為水利處,編號6-9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12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314頁至第31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明文。並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準此,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水梨所有,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與李水梨之其他繼承人當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目前卻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足以妨害其所有權,並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況。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李水梨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未以李水梨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而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取。

㈡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為李水梨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李水梨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待登記,應當然回復,原告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遭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仍執詞否認,亦不足採。

㈢系爭土地即為系爭番地

經查,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因坍沒成河川而削除,嗣後浮覆並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並登記為系爭土地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8724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374頁),已明白揭示系爭土地即為系爭番地。至於浮覆前、後之面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雖有所差異,然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91年間建立社子島浮覆土地之地籍圖時,所參照坍沒前一千兩百分之一比例尺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況893、894、911、912、919等5筆地號土地南側尚有部分土地未浮覆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2年1月1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00057號函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足見係因測量技術、設備之限制,以及個別土地浮覆範圍,致浮覆前後之面積有所差異,仍不影響該二者同一性。

㈣系爭番地為李水梨所有,應有部分為一五七分之一⒈被告雖抗辯土地臺帳不得作為認定所有權人之依據云云。經

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雖明白函覆系爭土地查無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資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惟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並以此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此外,被告並未舉證推翻該土地臺帳記載不符,則土地臺帳自非不得作為認定土地權利歸屬之依憑,被告辯稱如上,並無可採。

⒉是以,依照土地臺帳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231頁

、第344頁至第373頁),系爭番地為157人所共有,李水䔧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依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各共有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應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相等,原告主張李水䔧為系爭番地所有人,應有部分為一五七分之一,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903地號土地經判決認定為李復發號所有云云,然對照土地臺帳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0頁),27-5號番地明白記載為157人共有,並非李復發號所有,則被告所辯,已非無疑。何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經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認定李復發號並非27-5號番地之所有人,而為李九世等157人所共有,故廢棄原判決而駁回第一審之訴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28頁),被告仍執前揭判決抗辯如上,自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

⒊兩造雖不爭執原告被繼承人為李水梨,然被告否認與系爭番

地共有人李水䔧為同一人云云,惟根據土地臺帳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99、209、221、231、353、363、373頁),系爭番地共有人李水䔧所載地址,均為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核與原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所載地址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貳拾番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又原告被繼承人原名為李水䔧,嗣於35年10月1日設籍並改用新名李水梨一節,亦有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均足以證明原告被繼承人李水梨與系爭番地所有人李水䔧為同一人,被告前開質疑,並不可採。㈤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所有權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不待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且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水梨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事,應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採取核准回復原狀說,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云云,惟業經最高法院所不採,自不能以原告尚未踐行行政程序而認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根據河川

管理辦法第6條第8項規定並非浮覆地,不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云云,查,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固為堤防用地,位屬河川區域範圍,現況作社子島水防道路及堤防使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11年11月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6006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然而,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項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僅係行政機關依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發佈之命令,而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可明,是依水利法所發佈之河川管理辦法,亦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更無從以該管理辦法作為認定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所定「回復原狀」要件之依據。換言之,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自不以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稱「浮覆地」之要件為必要。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回復原狀云云,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件中華民國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登記,自已妨害其所有權,其請求被告予以塗銷,應屬有據;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式上雖未經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而無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之適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而原告訴請塗銷登記者,為被告於96年12月17日、同月29日辦理之所有權登記,於斯時起渠等所有權遭被告妨害,而迄渠等於111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辯應以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之日、91年10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標示部記載之日起算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李水梨其他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

編號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浮覆後)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浮覆前) 面積(平方公尺) 請求塗銷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1 893地號 32-1號番地 173 157分之1 96/12/17 2 894地號 8-1號番地 28 同上 3 907地號 27-4號番地 266 同上 4 912地號 3-1號番地 5635 同上 5 919地號 8-2號番地 144 同上 6 903地號 27-5號番地 65 同上 96/12/29 7 904地號 27-4號番地 2070 同上 8 910地號 3-2號番地 3518 同上 9 911地號 3-1號番地 4305 同上 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1-5土地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編號6-9土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