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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被 告 朱家萱即朱呂梅玉之繼承人

朱幼虎即朱呂梅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家萱、朱幼虎應於繼承朱呂梅玉(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家萱及朱幼虎於繼承朱呂梅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朱呂梅玉所簽署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朱幼虎於民國87年5月4日邀同訴外人朱呂梅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約定自87年5月4日起至107年5月4日止分期清償,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詎朱幼虎繳納利息至95年10月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拍賣其擔保物取償後,尚餘本金719,300元及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2%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受償。又朱呂梅玉業於99年8月27日死亡,被告朱家萱及朱幼虎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於繼承朱呂梅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