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 告 林柔君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黃端琪律師被 告 蔡春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百十一年度湖簡調字第七二五號確認界址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已另訴請求確認上開土地與其所有之同小段881-2地號土地之經界,現正於本院111年度湖簡調字第725號訴訟繫屬中。
而本件關於被告所有建物是否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裁判,係以上開訴訟確認之法律關係為據,故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上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返還土地屬給付之訴,已包含確認性質,被告前揭確認經界訴訟屬重複起訴云云。惟被告訴請確認界址之訴訟,對所有權並無爭執,屬於不動產經界之訴,即非請求確認不動產至一定界線為其所有或非他造所有之確認所有權存否之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前揭主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