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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 告 林柔君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被 告 蔡春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其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5月16日拍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發現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5月6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按申報地價10%計算之數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0,608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9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5月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92元;㈣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頁、卷二第210至211頁)。

二、被告則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72年間丈量86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因訴外人黃憲福指界有誤,致本件重測結果有重大錯誤,不當擴張原告及其他人之土地面積,被告之建物本係坐落在自己土地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又兩造之房屋同為原地主即訴外人施柳松於57年間興建,被告於61年間買受系爭建物,是縱有占用情事,亦係出於原地主施柳松之同意,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另原告於92年間透過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執行法院應公告房地一切狀況,原告必定前往現場勘驗,而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事實,足認原告充分清楚且願意忍受系爭建物繼續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又兩造建物比鄰興建,倘強行拆除系爭建物,勢必連帶影響原告建物結構,對原告並無益處,卻對被告建物之使用影響安全甚鉅,而有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5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6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業據本院囑託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如附圖所載,有該所函文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70頁)。被告雖抗辯本件經界線有誤,惟此節業據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520號判決確認本件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如該判決鑑定圖所示C、D點之黑色連接線,並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6至81頁、第26頁),兩造復不爭執該判決所確認之經界線與原地籍圖相同,則被告上開抗辯,要屬無據。是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業堪認定。

⒊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之1之適用云云。按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之陳述,系爭土地原係施火生所有,而系爭建物係施柳松所興建,被告配偶並向施柳松購買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被告書狀),並提出系爭土地手抄謄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第127頁),是依被告上開陳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先即非屬同一人所有,而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權利濫用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面積18平方公尺,遭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公告現值達1,717,200元,原告追討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甚大,被告雖因此而需拆除系爭建物,惟尚不得據此而認原告為權利濫用。且參以被告提出之前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其上雖有記載建物門牌,惟有關土地欄位部分並未填寫,且劃線刪除(見本院卷二第127頁),顯現契約當事人確實知悉本件僅交易建物,並未出售土地,是以被告或其配偶於購買系爭建物之初,即知悉恐無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得預見本件拆屋還地之結果。是本件原告之權利行使,自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次按城市地方建物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經查: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而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復興路,其現況為系爭建物所占用,鄰近均為住宅區,距離最近之公車站牌約92公尺、便利商店即1-11青山門市約110公尺、新北市青山國民中小學240公尺,均為步行5分鐘內可抵達之地點;鄰近亦有汐止秀豐黃昏市場、水返腳公園等,分別步行650公尺、900公尺可到達,此有Google地圖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07-1至207-1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等情,認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⑴起訴前回溯5年內即106年5月6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之期間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65,341元;⑵自111年5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為1,146元(計算式均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前揭總額給付65,341元部分,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8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

A.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期間(見本院卷二第210頁): 起訴前:106.05.06至111.05.05 起訴後,按月給付:111.05.06起 起算日 截止日 B.天數 C.公告地價 D.申報地價(計算式:D*0.8=E) E.利率 F.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D*A*E/365*B=F、D*A*E/12) 18 106年5月6日 106年12月31日 240 $18,800 $15,040 5% $8,900 107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730 $18,000 $14,400 5% $25,920 109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731 $17,900 $14,320 5% $25,811 111年1月1日 111年5月5日 125 $19,100 $15,280 5% $4,710 小計 $65,341 111年5月6日 $19,100 $15,280 5% $1,146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