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訴訟代理人 廖哲毅被 告 方金財
郭秋星郭秋晨郭秀堅郭秀偉
郭淑卿蘇方葉劉方絹方成雄
方添方俊仁朱少雍朱少安廖復榮方建富康卉榛(即康方阿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林復清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復清與方金財、郭秋星、郭秋晨、郭秀堅、郭秀偉、郭淑卿、郭清標、蘇方葉、劉方絹、康方阿笑、方成雄、方添、方葉雲卿、廖復榮、方建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各公同共有人(原告誤載為共同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分割(見本院111年度湖簡調字第37號卷第13頁),嗣撤回對林復清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2頁),並追加方葉雲卿之繼承人方俊仁、朱少雍及朱少安為被告(見本院111年度湖簡調字第37號卷第163頁),及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遺產(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三第52頁),並更正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三第70、228頁),復於113年1月23日撤回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遺產。經核原告追加被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相符,而追加後復撤回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5至6遺產部分,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相符,另撤回對林復清所為之起訴部分,符合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於主張更正應繼分之比例部分,僅屬補充法律上陳述,核與同法第256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康方阿笑業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被告康卉榛繼承,有康方阿笑之繼承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康卉榛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82至200頁、第232頁),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見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俊隆,有原告所提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4至106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方金財、郭秋星、郭秋晨、郭秀偉、郭淑卿、蘇方葉、劉方絹、方成雄、方添、方俊仁、朱少雍、朱少安、廖復榮、方建富、康卉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林復清為訴外人川萌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積欠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39,669,500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經中國農民銀行領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民執日字第4019號債權憑證在案,嗣中國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合併,合庫銀行為存續公司,復經合庫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又訴外人黃來香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由債務人林復清與被告方金財、郭秋星、郭秋晨、郭秀堅、郭秀偉、郭淑卿、蘇方葉、劉方絹、方成雄、方添、方俊仁、朱少雍、朱少安、廖復榮、方建富、康卉榛(下稱被告等16人)共同繼承,被告等16人及林復清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林復清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林復清請求命被告等16人與林復清就系爭遺產,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郭秀堅到庭陳稱:對原告請求分割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沒有意見,分割好就好。
(二)被告方金財、郭秋星、郭秋晨、郭秀偉、郭淑卿、蘇方葉、劉方絹、方成雄、方添、方俊仁、朱少雍、朱少安、廖復榮、方建富、康卉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林復清為原告之債務人,且就其被繼承人黃來香所留之系爭遺產,並未拋棄繼承,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黃來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前揭債權憑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請求金額明細表、訴外人黃來香、方葉雲卿及郭清標之繼承系統表與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及歷年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湖簡調字第37號卷第165至227頁、本院卷一第294至330頁、第348至356頁、卷二第24至550頁、卷三第78至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郭秋晨、康卉榛就系爭遺產申請登記之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0至224頁),且為被告郭秀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9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之債務人林復清既有怠於向被告等16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主張得代位林復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二)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繼承人黃來香於84年2月2日死亡時,有其子女即訴外人方樹木、方金元、方阿義、郭方玉蘭、廖愛、康方阿笑、被告方金財、蘇方葉、劉方絹、方成雄為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294頁、第306至330頁),應繼分均為10分之1。
2.訴外人方樹木於85年10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98頁),系爭遺產由方添繼承,應繼分為10分之1。(見本院卷二第26、36、42、88、142、146、246、300、304、404、458、462頁)
3.訴外人方金元於103年4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00頁),系爭遺產由方建富繼承,應繼分為10分之1。(見本院卷二第28、54、60、96、200、204、254、358、362、4
12、516、520頁)
4.訴外人方阿義於90年8月29日死亡(見本院111年度湖簡調字第37號卷第171頁),系爭遺產由方葉雲卿繼承(見本院卷二第42、46、152、156、310、314、468、472頁),嗣方葉雲卿於109年6月2日死亡(見本院111年度湖簡調字第37號卷第169頁),由其子方俊仁及孫朱少雍、朱少安繼承(見本院卷二第28、30、64、66、98、100、220、22
2、256、258、378、414、416、536、538頁、本院111年度湖簡調字第37號卷第167頁繼承系統表),方俊仁應繼分為20分之1,朱少雍及朱少安應繼分均為40分之1。
5.訴外人郭方玉蘭於85年5月24日死亡(見本院111年度湖簡調字第37號卷第213頁),系爭遺產由其配偶郭清標、子女郭秋星、郭秋晨、郭秀堅、郭秀偉、郭淑卿繼承(見本院111年度湖簡調字第37號卷第201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34、36、136、138、294、296、452、454頁),應繼分均為60分之1,嗣郭清標於110年2月10日死亡,由郭秋晨繼承(見本院卷二30、70、72、100、102、230、258、
260、388、416、418、546、卷三第219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是郭秋星、郭秀堅、郭秀偉及郭淑卿之應繼分均為60分之1,郭秋晨之應繼分為60分之2。
6.訴外人廖愛於99年5月2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48頁),系爭遺產由其子林復清、廖復榮繼承(見本院卷二第28、
50、52、54、92、180、182、184、250、338、340、342、408、496、498、500頁、限制閱覽卷第72、87頁),應繼分均為20分之1
7.訴外人康方阿笑於111年8月19日死亡,系爭遺產由康卉榛繼承(見本院卷二第30、68、70、100、226、228、258、
384、386、416、542、544頁、卷三第219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繼分為10分之1。
(三)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16人及林復清就系爭遺產並未為分割,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等16人就系爭遺產按被告等16人及林復清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等16人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認系爭遺產,由被告等16人及林復清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法分割,應較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而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林復清及被告等16人就繼承自黃來香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林復清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70分之79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70分之79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70分之79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公同共有全部 5 內湖區農會 370,379元 原告撤回 6 現金 3,200,000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方金財 1/10 2 郭秋星 1/60 3 郭秋晨 2/60 4 郭秀堅 1/60 5 郭秀偉 1/60 6 郭淑卿 1/60 7 蘇方葉 1/10 8 劉方絹 1/10 9 方成雄 1/10 10 方添 1/10 11 廖復榮 1/20 12 林復清 1/20 13 方建富 1/10 14 方俊仁 1/20 15 朱少雍 1/40 16 朱少安 1/40 17 康卉榛 1/10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比例 1 方金財 1/10 2 郭秋星 1/60 3 郭秋晨 2/60 4 郭秀堅 1/60 5 郭秀偉 1/60 6 郭淑卿 1/60 7 蘇方葉 1/10 8 劉方絹 1/10 9 方成雄 1/10 10 方添 1/10 11 廖復榮 1/20 12 原告 1/20 13 方建富 1/10 14 方俊仁 1/20 15 朱少雍 1/40 16 朱少安 1/40 17 康卉榛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