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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 告 林彥廷

林育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追加 原告 南雲紀子

田嶋映子則武宏子被 告 林承斌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黃馬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南雲紀子、田嶋映子、則武宏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欽鈴與被告為堂兄弟,因家族經營藥廠相

關等生意,由家族成員分工經營。民國91年10月1日,林欽鈴與被告簽訂2份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將生元藥行、生元製藥廠持股40%轉讓予林欽鈴,由林欽鈴實際經營,林欽鈴則將生元貿易有限公司50%股份轉讓予被告,作為上開互相轉讓股份之互易關係之對價。又因中藥商須受藥事法嚴格規範,藥行(商)登記負責人應具備一定之資格,然生元藥行實際合夥出資人即訴外人林新、因互易受讓被告出資之林欽鈴2人均未具備上述資格,林新及林欽鈴考量家族企業不便由非家族成員登記為關係企業負責人,故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成立時,林欽鈴乃委託被告擔任生元藥行之名義上之負責人,亦即由林欽鈴向已無實質合夥出資股分之被告借名,由被告繼續登記擔任生元藥行之名義上之負責人。

㈡林欽鈴於102年死亡後,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林

欽鈴之權利義務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承受。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生元藥行40%股分。

㈢聲明為:

1.被告應將名下所登記持有生元藥行合夥之股分全部,即生元藥行全部股分之40%,變更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欽鈴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名下公同共有。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訴外人林清發、林新及被告於70年2月14日訂立合夥契約,共

同投資生元藥行,資本額共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林清發出資76萬元【20%】、林新出資190萬元【50%】、被告出資114萬元【30%】),由林清發擔任負責人;75年3月6日林清發退出合夥,將其股分平均轉讓予林新及被告,被告出資額變更為152萬元(40%),林新出資額變更為228萬元,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迄今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均未再變動。另被告之父林阿清自64年起即取得生元貿易有限公司70%之出資額,並擔任代表人及實際經營者;79年,被告自林新、林清發受讓生元貿易有限公司共600萬元出資額,成為生元貿易有限公司最大股東;86年,被告自林阿清受讓生元貿易有限公司20萬元出資額,公司代表人及實際經營者由林阿清變更為被告,迄今生元貿易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代表人及實際經營者均無變動。林欽鈴自始非生元藥行合夥人及生元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根本無權利與被告細分家族企業或互易,被告亦不可能就生元藥行、生元貿易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或日常營運,自願與林欽鈴達成任何協議。

㈡詎林欽鈴卻屢屢以生元藥行、生元貿易有限公司之股分或營

運為由,多次對被告等親屬恫嚇、索取財物,若被告等不從,林欽鈴即至生元藥行、生元貿易有限公司頻繁「巡視」,嚴重影響正常營運。91年間,林欽鈴持不詳之人代被告簽名之協議書2份,強迫被告按捺指印,完全未支付任何對價,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該指印不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無從使系爭協議書發生契約之效力。又依民法第683條規定,林欽鈴欲受讓生元藥行之股分,須取得生元藥行另一合夥人林新之同意,然自91年起至林欽鈴死亡前,林新從未同意被告得轉讓生元藥行之股分予林欽鈴,足證林欽鈴並未因受讓取得生元藥行之股分,無從為原告所繼承。另觀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生元藥行40%股分借名登記予被告之記載;且藥事法並未限制林新或林欽鈴擔任生元藥行之負責人,亦與林欽鈴能否移轉生元藥行股分而成為合夥股東無關,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理由並不存在,原告既未能證明林欽鈴與被告間有股分之委任、借名關係存在,其本件請求自無理由。㈢如原告主張林欽鈴就生元藥行40%股分受移轉之權利,與林欽

鈴將生元貿易有限公司50%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之義務,乃互易關係之對價,則因林欽鈴從未擁有生元貿易有限公司絲毫出資額,根本無從履行將生元貿易有限公司50%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㈣再者,自91年迄今已逾15年,原告之請求亦罹於時效。

㈤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一點記載:「生元藥行經營管理部分,

乙方(即被告)同意自即日起,無條件轉讓所持有百分之四十之股份予甲方(即林欽鈴),後續由甲方負責經營,與乙方無涉。另甲方若要求辦理負責人更換事宜,乙方應全力配合辦理,甲方委託乙方繼續擔任負責人。」等文,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140號卷第20頁)。又系爭協議書上「林承斌」之簽名非被告所簽,但指印為被告所蓋印,00年00月間生元藥行之合夥人為被告及林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8頁、卷一第13、171、361頁),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

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定有明文。是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分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683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本件兩造對於林欽鈴與被告究否有達成系爭協議書之合意,多有爭執,然縱認林欽鈴與被告有達成系爭協議書之合意,依上開規定,仍應得斯時生元藥行其他合夥人即林新之同意,該股分轉讓行為方屬有效。查:

1.原告雖提出原告林彥廷、林育正與林新於109年11月26日簽署之補充授權書(下稱系爭補充授權書),主張林新曾就其名下生元藥行60%之股分授權原告林彥廷、林育正和被告協商如何過戶予原告林彥廷、林育正,並要求渠等向被告取回掛名於被告名下之生元藥行40%股分云云。然:

①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被告否認系爭補充授權書之真正,應由原告先證明其真正,方具有形式證據力。

②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原告雖主張系爭補充授權書上所蓋「林新」之印文為林新之印鑑章,惟被告否認為林新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見本院卷一第387頁),依上開說明,在原告未能證明其上「林新」之印文為林新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前,仍無由推定系爭補充授權書為真正。

③再者,系爭補充授權書所載締約時間(109年11月26日)

後,林新尚於109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明「本人與臺端為生元藥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生元藥行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本人所有之出資額228萬,台端15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又於110年1月21日與訴外人林艷秀訂立合夥讓渡同意書表明:

「本人林新同意將所持有之生元藥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出資額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全部轉讓予林艷秀」,該協議書並經公證人公證(見本院卷一第391-392頁),此等客觀行為均與系爭補充授權書所載內容不符,亦無法佐證系爭補充授權書為真。

④承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補充授權書之形式上真正,當無從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2.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李義榮以為證,欲證明林新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有同意被告將生元藥行股分轉讓予林欽鈴云云。然證人李義榮並未為此證述,反稱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之簽署過程,亦不知被告與林欽鈴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有無針對內容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6頁),是亦無由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原告又主張依經濟部102年2月7日經商字第10202010980號函之見解,被告與林欽鈴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生生元藥行股分移轉之效力,林欽鈴即取得合夥人之地位云云。惟細譯該函:「按合夥商業之合夥人轉讓出資額者,經轉讓人與受讓人共同簽訂轉讓契約書,即生移轉效力,受讓人即取得合夥人之地位,是以,合夥人之出資額分次或一次全部轉讓合夥人以外之他人,尚不生合夥組織在轉讓時點變更為獨資組織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86頁),係對合夥人轉讓股分時準物權效力發生時點所為之示釋,非否定民法第683條特別生效要件之規定,原告執此主張股分轉讓為有效,核非可採。

㈢縱認林欽鈴與被告確有系爭協議書所載生元藥行股分之移轉

合意,股分轉讓行為亦因未取得合夥人林新之同意而無效,已如前述,則林欽鈴自始未能取得生元藥行之股分,當無所謂與被告就生元藥行股分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故原告以林欽鈴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林欽鈴之權利義務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承受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生元藥行40%股分,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生元藥行40%股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股份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