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B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被 告 劉玉堯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
孫培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二、原告A女負擔十五分之八、原告B女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A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A女(真實姓名詳卷)、B女(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09年10月間應國中同學李晏緹之邀請,於109年10月11日至13日與楊心彤、被告劉玉堯及其友人楊智皓、鄭瑋、曾一峰、楊慶翊、Hanna芝野花及暱稱為「Alex」、「Kai」之男子等一行共12人,到墾丁進行為期3天2夜之旅遊。直至出發前,A女、B女除李晏緹、楊心彤外,與同行其他人均不認識,B女雖曾與被告有一面之緣但不熟識,A女於案發前甫於男友分手,因受情傷心情不佳,為外出散心才隨同出遊,B女則有穩定交往之男友,因好友相聚而參加出遊。於109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一行人抵達民宿「初見恆美」,經被告友人鄭瑋安排A女及B女(住3樓房間)、被告及曾一峰(住2樓和式)、暨其他數人住在「漫旅Villa」的不同房間,鄭瑋、楊智皓等數人住在「韶光Villa」,眾人到各自房間放好行李後,便到「韶光Villa」1樓泳池邊集合,A女因不想入泳池玩水,仍著長袖、長褲前往,並坐在泳池邊與其他女生聊天,被告當時赤裸上身、僅著泳褲,明知A女無意願下水,竟無預警以公主抱方式將A女抱起而後丟入池中,期間使A女之胸部、腰部與自己之身體緊密相貼,明顯帶有性暗示及調戲意涵,並令A女感到不舒服,構成性騷擾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下稱【A女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㈠】),且被告潛入水中,趁A女不注意,碰觸A女之腰、臀部,並自A女胯下之隱私部位將其舉至肩上,構成性騷擾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下稱【A女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㈡】),A女因此渾身濕透,嗣為不掃眾人遊興,才更換泳裝。翌日即109年10月12日下午,眾人到海邊自由活動,被告友人鄭瑋在墾丁海灘又起鬨要求A女與被告去散步,過程中被告又對A女為摟腰、肢體觸碰之性騷擾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下稱【A女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㈢】);嗣自海邊回到民宿後,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許,在「漫旅Villa」3樓房間A女及B女二人房間,趁B女在其房間浴室洗澡而不及抗拒之際,赤裸上半身闖入,致B女不及遮蔽,裸體遭強制暴露在被告面前,侵害B女之意思自由及隱私權,被告並有伸手撫摸B女背部之性騷擾行為,侵害B女之性自主權(下稱【B女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㈠】),洗澡事件讓A女、B女均驚嚇不已,想起此事仍怒不可遏,當日傍晚一行人一同到墾丁大街,A女、B女、李晏緹及楊心彤與其他人分開,未一起行動,其後被告獨自主動來找B女稱晚上回民宿後要為洗澡事件「喝酒賠罪」,俟回到民宿A女、B女原想待在自己的房間,但楊慶翊與Hanna芝野花近乎半強迫地讓A女、B女到「韶光Villa」與眾人一起聊天,當晚在「韶光Villa」1樓的(吊床區)小房間內,即先後發生被告對A女、B女二人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先趁B女在該房間內休息時,以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強行跨坐B女身上,並隔著衣物以其生殖器頂住B女陰部處,前後擺動身體,對B女為猥褻之行為,已侵害B女之性自主權(下稱【B女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嗣A女(不知B女上開遭遇)進入該小房間時,這趟旅程中一直起鬨拱A女與被告在一起的幾個人立馬把房間門拉上關起來,A女轉身拍門說「讓我出去!」而未遭理會,隨後A女遭被告從背後猛地抱起摔到懸掛式的床上,並欺身壓在A女身上,致A女不能動彈,而以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親、舔A女嘴巴、左胸乳房、乳頭,並以手指抽插入A女陰道約3-4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本件A女及B女二人遭被告為上開性騷擾、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後,均身心受創俱深,精神痛苦不堪,為此,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二人所為侵權行為賠償損害,A女對其遭遇不法侵害行為㈠、㈡、㈢,請求被告就各行為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不法侵害行為㈣,請求賠償185萬元,合計200萬元,B女對其遭遇不法侵害行為㈠、㈡,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00萬元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A女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B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A女及B女二人就其主張事實另提出之刑事告訴(下稱刑案),就A女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㈠、㈡、㈢及B女主張之不法行為㈠、㈡,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確定,而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亦均遭駁回,足徵僅係原告單方指摘,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證明,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又A女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㈣部分,除並無強制性交之事實業經刑案判決論述在案外,刑案判決固認定被告構成強制猥褻犯行,惟民事法院不當然受刑案判決之拘束,且刑案部分有諸多調查未予完備或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刻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吊床區僅有「半透光屏風」,四周為「三面透光玻璃落地窗」,絲毫不具門鎖裝置,且當時眾人在旁不斷嬉鬧,隨時可能有人闖入或於窗外經過,況依原告二人之主張,B女及A女一前一後自行主動進入吊床區,又各自與被告獨處,卻分遭被告侵害,完全無相互提醒、告知,顯與事實不符,且悖離經驗與論理法則;楊慶翊、曾一峰於吊床區屏風旁,全程目睹被告與A女於吊床獨處接吻之情事,然證稱未見聞A女有任何抵抗、呼救之舉,且A女身上亦無任何反抗之傷勢,足徵被告當時未為違反A女意願之行為,遑論對A女施以強制猥褻;A女於本趟旅程無論係於泳池畔嬉戲、搭乘香蕉船甚或於吊床區等,從未展露絲毫不悅、拒絕、阻擋或推拒被告之情形,反多次露出笑容並積極參與被告互動,並於步出吊床區持續與被告比鄰而坐及與眾人飲酒,應認被告客觀上從未有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主觀上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經鈞院勘驗A女與被告於泳池畔共同嬉戲及被告為A女吹髮之情形,兩人舉止親暱、A女皆面帶笑容,而兩人肢體接觸當下A女自始未曾有抗拒與被告肢體接觸之舉動,實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A女權利之事實。退步言之,考量被告因本案失業,且尚有貸款、家人照顧費用等支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苛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A女、B女於109年10月間,應訴外人李晏緹之邀請,於109年10月11日至13日與楊心彤、被告劉玉堯及其友人楊智皓、鄭瑋、曾一峰、楊慶翊、Hanna芝野花及暱稱為「Alex」、「Kai」之男子等一行共12人到墾丁進行為期3天2夜之旅遊;A女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㈠、㈡、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87號、111年度偵字第8106號、8107號不起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03號駁回再議在案;B女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㈠、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87號、111年度偵字第8106號、8107號不起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04號駁回再議在案;上列駁回再議案件,A女、B女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73號、111年度聲判字第74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B女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㈠(洗澡闖入部分),經屏東縣政府以110003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決議性騷擾成立;A女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87號提起公訴,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判決後,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次出遊之同行者相片、民宿「初見恆美」介紹網頁、屏東縣政府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及上開刑案之不起訴書及處分書、刑事判決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54至72、178至193、274至287頁,及卷㈡第106至135、344至367頁)附卷可稽,並有刑案卷宗(含偵查及第一、二審卷證)可考。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為「A女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㈠、㈡、㈢、㈣」及「B女主張之不侵害行為㈠、㈡」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對A女為其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㈠、㈡、㈢、㈣之侵權行為?若是,是否造成A女之精神痛苦而情節重大,而須為損害賠償?賠償金額為何?又,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對B女為其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㈠、㈡之侵權行為?若是,是否造成B女之精神痛苦而情節重大,而須為損害賠償?賠償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關於A女及B女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依所指訴之發生時間順序為論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就原告A女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㈠、㈡部分:
㈠、查原告A女指訴被告於109年10月11日下午,本次出遊之一行人抵達墾丁未久,在民宿1樓泳池旁,被告當時赤裸上身、僅著泳褲,明知A女無意願下水,竟無預警以公主抱方式將A女抱起而後丟入池中,期間使A女之胸部、腰部與自己身體緊密相貼,且潛入水中,趁A女不注意,碰觸A女之腰、臀部,並自A女胯下之隱私部位將其舉至肩上,構成性騷擾行為,侵害性自主權等情。惟:
1、⑴關於被告與A女於泳池之互動過程,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顯示:「B男(即被告)背部微彎以半蹲之站姿站立於游泳池中央(水深及臀部),以雙手將A女環抱於其胸前至腰部間(以左手環抱住A女後胸背部並以右手抱起A女後膝),A女右手臂抬起置於A女右側身體與B男胸前及腰部間,A女因B男以雙手抱其後胸背部及後膝,雙腳膝蓋及腰部呈現彎曲之身姿,腰部及腳掌部分均觸及泳池水面,A女微舉起右手並將左手置於自己之腰部與弓起的腳部間,A女、B男均面露微笑」、「B男同時將雙手放開,A女背部先行落入泳池水面後,身體及雙腳隨即落入泳池水面下,A女之右手於落水時滑過B男上半身,面部僅雙眼以上露出於泳池水面上,期間泳池周遭持續發出歡呼聲(無從辨別音訊來源是否為A女、B男)」、「A女落入泳池水面下後,隨即自行起身站立於泳池中間,A女身體及身著衣褲均已浸濕,B男站立於A女後方以雙手靠近A女後腰部附近後,隨即自A女左後方繞過往前行走,期間A女、B男面露微笑,泳池周遭持續發出笑聲(無從辨別音訊來源是否為A女、B男),A女視線並未看向B男」等情,即未見A女表露不悅之神情,有本院114年9月25日及10月29日之勘驗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錄影光碟及截圖等件(見本院卷㈡第387、394至398、443頁)可稽。⑵且參①A女於與未參與出遊之友人鄭雅文於(翌日)109年10月12日下午5、6時許之LINE對話訊息中論及被告稱:「我現在超不爽」、「這兩天一直嘗試撩我」、「回來就洗澡就發生這件事」、「我現在不想回他們話」、「他一直在那群在那邊說喜歡我」、「我臉超臭」、「連話都不回」、「王八蛋欸」、「(鄭雅文:沒碰妳吧?妳真的很不舒服就報警):有」「但是是算禮貌性的,他再超過我就要爆發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刑案110年度偵字第9487號不公開卷第43至46頁)(該證據業據證人鄭雅文於刑案審理中證稱係其與A女之對話,見刑案110年度侵訴字第31號卷㈡第121至122頁,形式真正尚無疑義);及②A女與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12時許之LINE對話訊息中顯示:「A女:我跟B女已經很配合大家了,大冒險什麼該玩的都玩」、「被告:我知道」、「A女:只是我們也表達過,我們就是正常的女生,底線在哪我相信你們都應該清楚。」、「被告:可是大家的都沒有逼你們」、「A女:你說大冒險嗎?」、「被告:對」、「A女:我們有說什麼嗎?我們就玩啊。『真正不高興的是從你衝進來洗澡開始』。」、「被告:我知道 我當時在墾丁大街我也有向妳道歉」等情(見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該證據業據刑案於偵查中向被告提示後,被告供稱:「當晚大家要回北部,李晏緹用電話跟我說,女生們都很不開心,李晏緹要我代表男生去跟不高興的女生道歉,因為大家不能一起回臺北。」、「我沒有解釋什麼,我也說都沒有人逼任何人做任何事,我沒有承認什麼,我的中文程度只有小學二年級,我希望能用電話講,我打字很慢,這些不是我在講性侵害的事。」等語,見刑案110年度偵字第867號不公開卷第89至90頁,即被告未否認形式真正而僅爭執證明力,是形式真正尚無疑義);據上,堪認A女就此節發生於109年10月11日下午之事件,於事發時亦認為被告所為係禮貌性肢體碰觸而非性騷擾、並配合被告共同遊戲,且屬於水中遊戲之尋常肢體接觸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以騷擾觸摸對象之意圖而為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不法之行為,是不構成侵害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
2、至A女另舉⑴同行之B女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問:所以A女當天是否有換衣服下去玩水?)因為A女一開始不想下去,後來被被告丟下去,不得已她才去換泳衣」、「(問:在旅程中,A女是何時跟你說被告互動很尷尬,且不願意接近被告?是否是在第一天玩水前?)...應該說A女第一次被丟下泳池之後,她有回去房間換衣服,回來時她有說,後來又陸續發生很多事情,她也都有說。」、「我前面就有說被告不是A女喜歡的類型,跟不喜歡的類型這麼親密互動,尷尬的神情大家應該都看的出來,而且還是突然被一個完全不熟的人公主抱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0頁),及⑵證人即同行之楊心彤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問:有無印象第一天在游泳池的時候,發生何事?)被告有把A女抱下泳池。」、「(問:A女是否願意?)沒有,A女一開始是婉拒、不要的。」等語(見刑案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卷㈡第144頁),為所主張此節事實之論據(見本院卷㈡第501至502頁)。然核上詞或僅陳述A女於遊戲伊始婉拒下水之情形,或僅關涉A女對於心儀對象類型選擇之內在感受,衡諸A女與被告於109年10月11日起之本次出遊初始認識,於A女未有對於被告顯露厭煩、不滿情緒之舉措前,難認被告得認知此節行為將致令A女感受騷擾、破壞其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平和狀態而覺得不快,是上詞仍無從據以推翻前揭關於被告就此節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認定。
㈡、準此,A女以其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㈠、㈡部分,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就原告A女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㈢部分:
㈠、查原告A女指訴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在墾丁海灘,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拉手、摟腰之性騷擾行為,侵害性自主權等情,乃舉⑴A女與同行之李晏緹於109年10月13日之LINE對話訊息中稱:「李晏緹:我想知道妳發生什麼事情?」、「A女:我去海邊之前應該有警告過他會打他了吧?」、「A女:我也有跟你說過我對他沒意思」、「李晏緹:嗯嗯早餐沙發上」、「李晏緹:我是以朋友立場想關心你」、「李晏緹:然後中間呢海邊散步有做什麼事情嗎?」、「A女:他有想牽我摟腰我把他移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該證據業據證人李晏緹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係其與A女之對話,見刑案109年度他字5691號卷第121頁,形式真正尚無疑義);及⑵B女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問:〈請求以紙本提示屏檢110偵867不公開卷第78頁LINE對話紀錄〉你說『他們在海邊散步,南希(Nancy,即A女)不讓她牽手』,你是如何得知此事的?)這是散步完後,因為我跟A女住同一房間,所以我們一起行動的機會比較多,A女跟被告被拱去散步之後,A女回來就有跟我說剛才被告一直想牽她的手,但是她不想讓被告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5至356頁)為據。然核關於被告是否基於騷擾意圖而與A女肢體接觸乙節,係A女事後對李晏緹、B女所傳述,就其主張之被害經過部分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A女主張之此節事實僅有其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㈡、準此,A女以其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㈢部分,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就原告B女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㈠部分:
㈠、查原告B女指訴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自海邊回到民宿後,當日下午5時許,在「漫旅Villa」3樓A女及B女二人房間,趁B女在房間浴室洗澡而不及抗拒之際,赤裸上半身闖入,致B女不及遮蔽,裸體遭強制暴露在被告面前,侵害意思自由及隱私權,被告並有伸手撫摸B女背部之性騷擾行為,侵害性自主權等情,乃舉⑴A女與未參與出遊之鄭雅文於當日下午5、6時許之LINE對話訊息中稱:「A女:幹 剛剛我女生朋友在洗澡 Jason(被告)衝進來 硬要一起洗 害我嚇到穿著衣服洗澡」、「鄭雅文:什麼!!穿著衣服要怎麼洗呀?」、「A女:先穿著衣服洗頭 然後洗身體趕快脫掉秒洗」、「鄭雅文:哇靠 趕不走啊?」、「A女:Jason有這麼誇張?對啊幹」、「鄭雅文:我不知道耶」、「A女:我現在超不爽」、「A女:這兩天一直嘗試撩我」、「A女:我剛剛跟他講完 他應該覺得我是正派的人 回來就洗澡就發生這件事」、「鄭雅文:傻眼 以後回房間門鎖好」、「A女:房間沒門」、「鄭雅文:誒太扯 啥」、「A女:我現在不想回他們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6頁、刑案110年度偵字第9487號不公開卷第43至46頁)(該證據業據證人李晏緹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係其與A女之對話,見刑案109年度他字5691號卷第121頁,是形式真正尚無疑義),及⑵屏東縣政府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見本院卷㈠第60至66頁)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506至507頁)。核諸本件被告對於其自海邊回到民宿後,未經A女及B女之同意闖入其等房間洗澡,A女及B女極為不滿乙情並無爭執,有前述A女與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12時許之LINE對話訊息中顯示:「A女:我跟B女已經很配合大家了,大冒險什麼該玩的都玩」、「被告:我知道」、「A女:只是我們也表達過,我們就是正常的女生,底線在哪我相信你們都應該清楚。」、「被告:可是大家的都沒有逼你們」、「A女:你說大冒險嗎?」、「被告:對」、「A女:我們有說什麼嗎?我們就玩啊。『真正不高興的是從你衝進來洗澡開始』。」、「被告:我知道 我當時在墾丁大街我也有向妳道歉」等情(見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可稽;然查,被告否認看到B女裸體、伸手撫摸B女背部等情(於刑案偵查中供稱:「...我是睡在公共空間...我當時去A女、B女房間是要用浴室沖頭」、「(問:當時B女有無穿衣服?)沒有注意,當時我剛沖完頭,沖完我就走出他們房間了。」、「(問:你當時有無碰觸B女身體?)沒有。」等語,見刑案109年度他字第5691號卷第92頁),而原告所舉上述A女與鄭雅文及被告間之LINE對話訊息未述及此節;又屏東縣政府性騷擾處理再申訴案就B女所主張不法侵害行為㈠之洗澡闖入部分雖決議性騷擾成立,然卷內並無該再申訴案之詳細卷證,且行政機關就性騷擾是否成立之決議,亦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是B女此節指稱其裸體遭強制暴露在被告面前、被告並有伸手撫摸其背部之行為,所舉證據尚有疵累,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㈡、準此,B女以其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㈠部分,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七、就原告B女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㈡部分:
㈠、查原告B女指訴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從墾丁大街回到民宿後,在「韶光Villa」1樓的(吊床區)小房間內,趁B女在該房間內休息時,以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強行跨坐B女身上,並隔著衣物以生殖器頂住B女陰部處,前後擺動身體,對B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侵害性自主權等情,乃舉其與李晏緹於109年10月13日LINE對話訊息中稱:「他被打是他活該,他哥們很火,我跟南希也很火,開心玩就玩沒錯,但今天是女生被完,不是他被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為據(見本院卷㈡第509頁)。然核關於被告是否對B女為違反其性自主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乙節,係B女事後對他人所傳述,就其所主張之被害經過部分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㈡、且B女雖指稱:B女與A女於109年10月12日晚上到「韶光Villa」時,均因傍晚洗澡事件耿耿於懷,臉色很難看,鄭瑋走過來勸酒,被告也靠過來稱「喝酒賠罪」,B女酒量不好,只喝了一點就跑到1樓房間內,背對門躺在內側懸吊式床鋪上放空,孰知B女在床上躺了一會兒,聽到有人拉開房門對B女說「妳在幹麻、不要躲起來」,B女未予理會,約經過10分鐘後,B女聽到房門又被拉開,且有人走進來,一轉頭看到是被告,便沒好氣地問被告進來房間要幹麻,被告回稱要躲酒,就逕自走到B女身邊,B女正轉身要站起來,被告竟強行跨坐到B女身上!被告身形高大壯碩,B女被壓住不能動彈,又推不動被告,只能大叫著要被告「起來!快點起來!」,B女當時身穿貼身長洋裝,很清楚感覺到被告用他的生殖器頂住自己陰部處,覺得既羞辱且憤怒,而被告不但不起來,還前後擺動身體,懸吊式的床鋪也跟著晃動;嗣鄭瑋走進房間,看見被告跨坐B女身上,連說:「你們在幹什麼」,並叫被告起來,B女大叫鄭瑋把被告拉走、拉B女起來,被告非但不起來,還索性躺下環腰抱著B女,身體還緊貼著B女,鄭瑋幾次要拉B女起來,都被被告壓著起無法起來,後來才把B女拉起來,B女一站定便氣憤地打了被告兩下,打到自己手很痛,鄭瑋還在旁接腔說「妳打那麼用力,當然很痛」,B女忿然離開房間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07至508頁)。然查⑴B女所指之唯一在場證人鄭瑋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A女與被告有在小房間獨處,B女跟被告有沒有在小房間獨處我沒有印象。」、「(問:對於B女稱與被告在小房間獨處時,你有進來小房間,你有看到被告跨坐在她身上,她叫你拉她起來,因為被告跨坐在她身上,所以你拉她拉不起來,後來被告用他的左手抱住她腰部上方靠近胸部位置,隔著衣服以生殖器頂B女臀部,你又拉她2、3次才把她拉起來,B女就自己先離開小房間,有何意見?)B女說的這些事情,我完全沒有印象,我連B女跟被告有無在小房間獨處的事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頁),又⑵同行之A女於刑案審理中亦僅稱:伊進入吊床區之前,B女走回來,伊不知道她去哪,但是她有回到客廳;伊沒有辦法預期B女是否知道伊走進去吊床區;B女應該是在伊作第一次筆錄的時候講到她在小房間內先被被告猥褻乙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58頁),同屬B女事後對於A女所傳述,就其所主張之被害經過部分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B女主張之此節事實僅有其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㈢、準此,B女以其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㈡部分,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八、就原告A女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㈣部分:
㈠、本件原告A女指訴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從墾丁大街回到民宿後,在「韶光Villa」1樓的(吊床區)小房間內,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親、舔A女嘴巴、左胸乳房、乳頭,並以手指抽插入A女陰道約3-4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侵害性自主權等情,乃舉其此節主張業經刑案一審判決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二審維持一審判決結果,駁回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目前仍在三審審理中,而刑案雖僅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然依檢傷鑑定結果、A女與李晏緹於109年10月13日之LINE對話訊息、A女與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之LINE對話訊息(詳後述),足以證明被告除親、舔A女外,並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等(見本院卷㈡第494至495、504至505頁)為據。查:
1、關於A女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而親、舔其嘴巴、乳房及乳頭等部位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
⑴、A女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就其於案發當時之穿著
、進入本案小房間後遭被告男性友人關閉並抵住拉門,被告從背後將其攔腰抱起置於吊床上,以體重壓制而親吻嘴、胸等處,及其見拉門遭開啟後以腳抵住被告腹部、鄭瑋發話等主要情節之時序、過程、情景,乃至於被告之親吻方式及其神情等諸多細節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①A女於刑案偵查中陳稱:109年10月12日23時許,伊著長洋裝走進韶光客廳側邊之本案小房間,欲叫被告出來,被告之一群男性友人在伊進入本案小房間後,就將拉門壓著,不讓伊出來,伊有拍門,並大叫要讓伊出去,下一秒就被被告從後面,用手抱伊腰將伊抱起丟到吊床上面,被告用身體壓在伊身上,將伊裙子掀起來拉到內褲那邊,被告有摸撫伊全身,伊有試著抵抗、推被告,被告又親伊嘴,伊撇開頭,嘴巴都閉著的,被告又往伊脖子親,又扯開伊左邊衣服、內衣親伊左邊的乳頭、乳房,後來有人開門,燈也打開了,伊一直在反抗,被告看到有人就起身,很輕蔑地看著伊笑,伊用右腳頂著被告的肚子,不想被告再靠近,因為當時伊還沒有將衣服穿好,伊覺得很多人在看著伊,伊聽到鄭瑋在門口喊「好了啦、好了啦、出來」,被告就走出去等語(見刑案110年度偵字第867號不公開卷第37至38頁);②於刑案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12日晚上伊穿長及腳踝之連身洋裝,伊進入韶光客廳側邊之開放式、有單邊拉門之本案小房間後,被告之男性友人等就將拉門抵住,伊有拍打拉門,但該群男性仍不讓伊出去,被告就從背後將伊抱起放到吊床上,該房間內有2張單人吊床,被告體型高大,且當時體重非常重,藉體重優勢將伊壓在吊床上親吻,伊雖有撇開頭、抵抗、用手推擠,惟被告仍親伊嘴,並將舌頭伸入舌吻、親伊頸部,接著又從正面扯下伊內衣,親吻伊左側乳房及乳頭,還將伊所著長裙拉起,伊當時沒有尖叫,而是說不出話,盡力阻止被告,過程中B女有開過1次拉門,第2次開門時,伊聽見鄭瑋稱「好了好了,出來出來」一語,拉門被打開時被告有稍微起身,伊也將腳舉起、膝蓋微彎抵住被告之腹部,被告露出輕蔑眼神,且在場所有人都在看伊,伊所穿著的洋裝已經被掀到內褲以上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1至238頁);③觀諸A女上開陳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一致,且未見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
⑵、A女前揭之指述並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①、後列證人之證述可為本節事發經過情形之佐證:
Ⅰ、(ⅰ)B女於刑案審理中證稱:一開始伊坐在客廳沙發上,楊心彤跑來找伊說A女被關在小房間裡面,問伊要不要過去看,伊聽到A女被他們關在小房間內時,伊很緊張,馬上說「那我們去看看」,伊過去時,鄭瑋是在房間門左邊、Stan1ey(即楊慶翊)在右邊,伊衝去把房門打開,看到被告壓在A女身上親吻、摸A女胸部的位置,伊未看清被告有無將手伸入衣服內撫摸或將衣物褪下,但有看見長裙已經被撩起,接著Stanley馬上從伊身後直接把伊抱開架走,鄭瑋把房間門又關上,伊在房門口說 「A女又不喜歡被告,為什麼要把他們兩個人關在房間裡面?」,後來間隔約1、2分鐘,門口的男生即Stanley、鄭瑋才讓伊打開房門。伊第二次開門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在親A女,被告有稍微起身,A女有用腳抵住被告的腰部附近,A女抵住時,被告又往下壓,作勢要繼續動作的樣子,A女的裙子已經被被告撩到腰上,整個右邊大腿都露出來,伊看到這場景有點愣住,伊回神時,就聽到鄭瑋說「好了啦、好了啦」,被告才起身。後面有女生進去房間內,伊就回去客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5至351頁)。(ⅱ)同參與本次出遊之楊心彤於刑案審理中證稱:A女進入本案小房間後,有一群男性將拉門關上,拉門係霧面玻璃,且A女當日身著橘色衣物,透過拉門仍可見其身形,當該群男性將拉門擋住時,A女在拉門附近,有持續約3至4秒之拍門動作,伊見狀詢問B女是否同往查看,即與B女一同前往小房間,而該群男性則擋在拉門前稱「不要開門」、「不要破壞他們」,惟B女擠開該群男性、強硬開啟拉門,並將燈打開,伊閃見A女遭被告壓在下面之畫面,其後該群男性又將拉門及燈關上,並稱「妳們這樣會讓他們很尷尬」等詞,而B女稱「A女不喜歡被告,你們不要這樣」一語,其後B女又推開該群男性,並第2次將拉門打開、開燈,伊見A女所著裙子被撩很高,就如將發生性關係之姿勢般,A女則抵住被告而呈抗拒貌,其後有男性稱「好了好了,你們出來了」一語,當時應該有3人擋在本案小房間拉門前等語(見刑案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卷㈡第149至153、161至163頁)。綜上B女與楊心彤之證述,與前揭A女所述本節事發經過之主要情節,核屬相符。
Ⅱ、又綜觀同參與本次出遊之楊慶翊、曾一峰、李晏緹、Hanna芝野花(日籍)、鄭瑋之證述,亦堪認與前揭A女所述事發經過之主要情節核屬相符:(ⅰ)楊慶翊於刑案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小房間時,A女自行走入,伊與曾一峰、芝野花3人即在門口透過隙縫偷看,B女將伊等推開,並將拉門及燈均打開,伊認為如此將使A女及被告倍感尷尬,遂又將燈關滅,之後B女又硬將拉門拉開並開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8至423頁);(ⅱ)曾一峰於刑案審理中證稱:伊與楊慶翊、芝野花見A女步入被告所在之小房間,有靠近門邊透過縫隙往內看,原本A女進入該房間時燈是開啟狀態,伊或楊慶翊為幫忙製造氣氛,有關燈之舉,但B女將拉門及燈均打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0至443頁);(ⅲ)李晏緹於刑案審理中證稱:被告進入小房間後,A女亦進入該房間,楊慶翊、芝野花欲湊熱鬧靠近拉門邊,楊慶翊有壓住拉門,但伊不確定壓門的人還有何人,嗣B女、楊心彤有將拉門開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7至494頁);(ⅳ)芝野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見A女進入小房間,伊與楊慶翊、曾一峰到拉門邊觀看,當時拉門係關閉狀態,惟伊等有將拉門稍微拉開縫隙觀看,其後B女有將拉門打開,B女要進去時有被擋在門口之人擋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9至323、332頁);(ⅴ)鄭瑋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覺得A女與被告有曖昧情愫,伊與楊慶翊、曾一峰、芝野花、李晏緹等起鬨到小房間拉門處縫隙偷看,之後B女看起來很生氣地要進入小房間,楊慶翊有阻止,但B女仍衝入小房間開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頁)。依上開人等之證述,可知事發當時至少有楊慶翊曾無視A女反對而將小房間之拉門抵住;至少有楊慶翊、曾一峰、芝野花於小房間拉門外圍觀,B女曾2度穿越圍觀人等強行開啟拉門並制止,及於鄭瑋表示「好了好了,你們出來了」等語後,眾人離開小房間等情,且B女及楊心彤均證述於B女第1次開門時,看到被告在床上親A女,於第2次B女開門時,有看到A女用腳抵著被告,A女的裙子被撩高等之主要情節,堪以補強A女指述之事發經過始末。
②、事發翌日自A女內衣內側採證之棉棒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男性
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8日刑生字第1100009346號鑑定書(見刑案110年度偵字第867號不公開卷第65至67頁),亦得為A女遭掀起內衣,親吻胸部、乳頭等部位事實之佐憑。
⑶、再綜合前揭證據,可知A女於事發時為免遭被告以伸入舌頭方
式親吻,以緊閉雙唇、撇頭、閃躲、用手推擠、用腳抵住腹部等推阻方式拒絕被告,被告顯無誤認A女該等推阻拒絕之動作係欲拒還迎或半推半就,然仍強行以體型優勢壓制A女,並為撫摸、親吻等行為,足認A女係遭被告以強暴方式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⑷、至被告雖辯稱:109年10月11日抵達民宿時,被告將A女公主
抱下泳池、嗣後被告親自為A女吹頭髮,過程中A女均面帶笑容,業經本件審理中勘驗錄影光碟在案,嗣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兩人與其餘人等共乘香蕉船時,前後而坐、互有交談,後又單獨於海邊散步,足徵被告未違反A女之主觀意願;又吊床區僅有「半透光屏風」,四周為「三面透光玻璃落地窗」,不具門鎖裝置,眾人並在旁不斷嬉鬧,隨時可能有人闖入或於窗外經過,且依原告二人所述,B女、A女一前一後自行主動進入吊床區,各自與被告獨處,卻分遭被告侵害,完全無相互提醒、告知,顯悖離經驗與論理法則,復未見A女有任何抵抗、呼救之舉,A女身上亦無任何反抗之傷勢,而A女於步出吊床區後持續與被告比鄰而坐及與眾人飲酒,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A女權利之事實云云。惟:
①、如前述被告對於其自海邊回到民宿後,未經A女及B女之同意
闖入其等房間洗澡,A女及B女極為不滿乙情並無爭執,有A女與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12時許之LINE對話訊息中顯示:「A女:我跟B女已經很配合大家了,大冒險什麼該玩的都玩」、「被告:我知道」、「A女:只是我們也表達過,我們就是正常的女生,底線在哪我相信你們都應該清楚。」、「被告:可是大家的都沒有逼你們」、「A女:你說大冒險嗎?」、「被告:對」、「A女:我們有說什麼嗎?我們就玩啊。真正不高興的是從你衝進來洗澡開始。」、「被告:我知道 我當時在墾丁大街我也有向妳道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可稽,亦經證人楊心彤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在墾丁大街時A女、B女看起來都不開心,因為當天下午去海邊玩回來後,伊等計劃先盥洗後再去墾丁大街吃晚餐,伊跟李晏緹還有一些準備好的人在樓下等,B女就下來很生氣對李晏緹說被告在她洗澡時衝進來,後來A女也下樓,A女看起來臉也很臭,因為當時氣氛有點尷尬,所以伊沒有多問等語(見刑案109年度他字第5691號卷第115頁)可佐,堪認發生洗澡事件後,A女已對被告充斥厭惡之情緒,並顯現於眾。而被告上開所指於泳池公主抱、吹頭髮、香蕉船、海邊散步等均係發生於洗澡事件前,縱A女於先前情境未表露對於被告厭惡之情緒,亦難認於洗澡事件後之當日晚間在吊床區小房間內有與被告兩情相悅而自然發生親密舉動之餘地。
②、又事發地點之小房間雖無門鎖裝置,且為半透光屏風、三面
透光玻璃落地窗(見本院卷㈠第90、92頁),惟綜合前述證人之證述,包括楊心彤證稱:A女進入小房間後,有一群男性將拉門關上,當該群男性將拉門擋住時,A女在拉門附近,有持續約3至4秒之拍門動作等語;B女證稱:一開始伊坐在客廳沙發上,楊心彤跑來找伊說A女被關在小房間裡面,問伊要不要過去看,伊過去時鄭瑋、楊慶翊在房間門左、右兩邊,伊第一次衝去把房門打開後,接著楊慶翊馬上從伊身後直接把伊抱開架走,鄭瑋就把房間門又關上等語;曾一峰證稱:原本A女進入該房間時燈是開啟狀態,伊或楊慶翊為幫忙製造氣氛,有關燈之舉等語;李晏緹證稱:A女進入該房間後,楊慶翊有壓住拉門,但伊不確定壓門的人還有何人等語,可知A女係因小房間外起鬨之人無視於其拍門反對而將拉門抵住、關燈、阻止他人開門,而於進入小房間後即被迫與被告留置其內而未能隨意進出,並致被告有遂行強制猥褻行為之機會。而A女及B女二人於當日晚間縱均有於「韶光Villa」1樓之客廳與吊床區小房間出入之情形,惟當日在1樓空間內有本次出遊之同行者多人,本難期A女、B女時刻注意彼此之動態,尚難認A女及B女未互相注意對方是否獨自進入吊床區小房間乙情,有何悖於常理之處。
③、再遭受性犯罪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因人而異
,舉凡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諸多因素,均會造成影響,尚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無遭受侵害之事實,否則將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立馬離開案發現場等之迷思或成見,當非事理之平。況本件依A女於刑案審理中陳稱:伊出來之後往客廳移動,伊沒辦法用言語去形容伊當時的狀態,但伊非常驚嚇,腦袋一片空白,伊在一個女生陪同的狀況下,先走出來坐在沙發上,坐回伊原本位置,伊被驚嚇到,因為被告突然又要靠近伊,伊站起來想要打被告,但沒打到,伊要打第二下的時候,就被曾一峰架開、推擠,曾一峰還要拿椅子砸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4至265頁);核與B女於刑案審理中證稱:A女跟被告走出來,A女當時是坐在沙發區,A走出來時很恍神,也沒有講話,伊等中間還隔著被告,A女沒有跟伊交談,或向伊表示要回到隔壁棟民宿,後來小艾(曾一峰)要拿椅子砸A女,就有男生把小艾拉開,然後場面一片混亂,鄭瑋就叫伊等滚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6至377頁),及證人楊心彤於刑案偵查中證稱:A女走出小房間後,精神恍惚坐在客廳沙發上;被告有坐在A女旁邊,A女看起來不太爽,A女有作勢要揮打被告,伊沒有看到有沒有打到;A女會作出作勢揮打被告的動作,是因為被告過去坐在A女旁邊,但A女不想要被告坐在她旁邊,B女質問被告時,有試著要揮打被告的動作,但伊沒有看到有沒有打到,當時大家都有喝酒,情況有點混亂,其他人有阻止等語(見刑案109年度他字第5691號卷第116至117頁)相符,顯見A女於事發後心情確有受到打擊、精神恍惚,甚至對於所受之委屈難抑對被告氣憤之激動情緒,而此情與一般被害人之事後反應亦無不合。
④、準此,被告前揭各節所辯,並無可採。
⑸、據上,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親、舔其嘴巴、乳房及乳頭
等部位之事實,事證明確,已構成強制猥褻,而為侵害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
2、關於A女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除有前述違反A女之意願而親、舔其嘴巴、乳房、乳頭等部位之強制猥褻行為外,並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部分,事證尚有不足:
⑴、查A女於事發翌日至醫療機構進行驗傷採證時雖見陰部表淺破
皮,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刑案110年度偵字第9487號不公開卷第95至97頁)可稽,惟因陰部受傷之成因多端,未必係遭手指侵入所致,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於事發時有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之行為。
⑵、又A女於事發翌日至醫療機構採證並送鑑驗後,其內褲採樣褲
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其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其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7日刑生字第1091020002055號鑑定書(見刑案110年度偵字第9487號不公開卷第102至104頁)可查,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事發時有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之行為。
⑶、A女所舉其與李晏緹於109年10月13日之LINE對話訊息固顯示
:「李晏緹:我想知道妳發生什麼事情?」...「他一壓上來就把手指插進我下面,你認識我這麼久,不知道我個性嗎?」、「我完全不知道他們男生在氣什麼」、「我們裸體被看、然後被插、也警告過會翻臉、他們有聽進去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然核關於被告有無以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乙節,係A女事後對李晏緹所傳述,就其此節主張之被害經過部分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⑷、A女所舉其與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之LINE對話訊息固顯示:
「A女:我被關起來的時候有拍門 Christa有看到」、「被告:那個門沒有鎖」、「A女:是你之後整個壓在我身上我怎麼起來」、「被告:可是我親你的時候你沒有拒絕我」、「A女:我有說不要還一直推你 而且你還做了什麼你自己說」、「被告:如果妳真的一直抵抗說不要或當下打我 我一定就不會再繼續親妳」、「A女:你沒有一直親我啊 你是手伸進去欸」、「被告:我有一直親妳 還有親脖子」、「A女:你是感覺不到抵抗還是怎樣 你有破百吧 我又不是男人」、「被告:沒有」、「A女:那要抵抗到什麼程度
我力氣沒這麼大 推你說不要你是選擇性沒聽到嗎 Echo開門的時候都聽到了」、「被告:Nancy 我知道你很生氣我跟我的朋友們都非常抱歉 本來以為大家都可以玩的很開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頁)。然核關於A女在對話中指責被告除對其親吻之外,並有以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乙節,未見被告為肯定之回覆,亦難據此認定被告自承為該強制性交之行為。
⑸、據上,A女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僅有其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
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並有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九、揆諸以上各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A女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㈠、㈡、㈢、㈣」及「B女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㈠、㈡」之侵權行為,經本院認定被告有其中「A女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㈣」之強制猥褻行為,而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應對A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其餘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尚難令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率爾對相識未久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基本良知,因而對A女造成難以言喻之身心傷害,致A女於事發後出現明顯創傷壓力症狀,自109年11月19日起多次接受心理諮商(見本院卷㈠第388至389頁之心理諮商個案報告),堪認情節重大,且被告於事發後飾詞否認一切不法行為,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復考諸本件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A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金額尚屬無據。
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A女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㈣之強制猥褻行為部分,於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A女逾此範圍之請求、B女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A女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相當金額為A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