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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17號原 告 駱聖崇

李復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吳佳勳被 告 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金紹華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是否依該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查原告雖以被告於訴訟中提出被證6所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涉有偽造、變造之犯罪嫌疑,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6

1、272至274頁)。然民事法院本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依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自無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原告上開聲請,不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駱聖崇為被告之理事,原告李復華則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召開第13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訴外人即被告之理事長金紹華臨時以染疾為由請假不予出席,而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常務理事張若虎擔任會議主席,臨時動議提出「要以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之資產另成立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之決定,擅自以若無意見就依此進行,未清點現場出席理事、監事之同意票數是否過半,未經決議,即於事後製作虛偽不實之討論提案第三案,就涉及資產處分攸關會員權利義務之事,作成「撥款(出售土地所得的40%)成立財團法人康寧慈善基金會。」之決議內容(下稱系爭決議),違反「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章程」(下稱章程)第28條第2項、人民團體法第29條第2項、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法辦法第8條規定,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系爭會議或有決議成立,故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

二、且系爭會議於111年8月24日之開會通知,並未記載系爭決議之議程內容,被告於無緊急事故之情況下所為系爭會議之召集,違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且系爭決議方法未採多數決表決方式為之,違反章程第28條第2項、人民團體法第29條第2項、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項規定,應予撤銷。

三、又議決財產之處分,應屬會員大會之職權,故系爭決議違反章程第14條第1項第6款、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4款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該項規定,應屬無效。

四、另被告雖於111年12月11日召開第13屆第4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然系爭會員大會討論提案第二案決議並未針對系爭決議進行追認,縱認系爭決議業經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未通過追認,惟被告仍可於112年12月21日前提出復議,故原告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等語。

五、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確認系爭會議有關「要以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資產另成立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之決議(即系爭決議)不成立。

㈡備位聲明:⒈系爭會議有關「要以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資產另成立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之決議(即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系爭會議有關「要以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資產另成立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之決議(即系爭決議)無效。

貳、被告則以:

一、李復華並非被告之理、監事,且系爭決議中尚包括應按程序提會員大會追認,故李復華倘不同意,自得於會員大會表達,其會員之權益並未受到影響,李復華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並無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又系爭決議業經系爭會員大會表決未通過追認,亦無會員提出任何復議,足認系爭決議已失其效力,被告自無執行系爭決議內容之可能,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侵害之虞,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被告設置理事15席、監事5席,系爭會議係由金紹華合法召集,並於111年8月24日寄發開會通知檢附會議資料,其中議程第三案已載明:「本會出售土地款項活化運用,提請討論」,而成立基金會係屬被告出售土地款項活化運用方案之一,嗣金紹華於111年9月8日身體不適,依章程第17條第3項規定,指定常務理事張若虎主持,當日共有理事12席、監事3席出席,出席各過半數,合於章程第28條第2項、人民團體法第29條第2項、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業已合法成立,且未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無效情事。

三、又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召開第13屆第3次會員大會,已決議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3土地)售得款項授權理監事聯席會活化運用,故系爭會議本得就453土地售得款項之活化方案進行決議,系爭會議開會前,被告亦已寄發開會通知單詳列討論提案,並於系爭決議之同時,決議「應提會員大會追認」,足認所踐行之程序已臻完備,且系爭決議係經張若虎徵詢在場全體理監事無異議通過,合於會議規範第56條、第58條、第60條規定,而駱聖崇已出席系爭會議卻未當場表示異議,縱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章程或法令,駱聖崇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至於李復華本即無權參與系爭會議,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決議。因此,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提出之被證6所示系爭會議紀錄,形式上係屬真正,被告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之被證6所示系爭會議紀錄之形式上真

正(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然原告僅否認系爭會議紀錄中討論提案第三案、臨時動議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其餘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2、223頁),且系爭會議紀錄業經主席張若虎、紀錄吳秀暖簽名,並送內政部備查,此有內政部111年11月30日台內團字第1110056096號函暨所附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41頁),足認系爭會議紀錄並非被告臨訟所編纂,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推定系爭會議紀錄形式上為真正,被告自得引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成立之部分無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決議之同時亦決議「按程序提會員大會追認」(見本院

卷第108頁),足認系爭決議生效之前提須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追認。惟系爭決議嗣經系爭會員大會提案討論未通過追認(見本院卷第178至184頁),且被告於112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系爭決議因系爭會員大會未通過追認,因此失其效力,被告不會執行系爭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足認系爭決議已因追認未通過而確定不生效力。

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並未針對系爭決議進行追認

云云。然依系爭會員大會紀錄,其中討論提案第二案之提案人:「理事長金紹華、常務監事楊可立、常務理事張若虎」,案由:「成立財團法人康寧慈善基金會,提請討論案」,討論過程駱聖崇發言提及:「9月8日召開之理監事聯席會沒有權利決定成立慈善基金會」、張若虎發言提及:「9月8日會議因理事長確診…本人為代理主席…,本案為議程內之討論提案第三案,並非臨時動議」等語,其後經決議:「表決未通過成立康寧慈善基金會。」(見本院卷第178至184頁),是由上開提案、討論、決議過程,可知上開議案係針對是否追認系爭決議進行討論及決議,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⒊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縱經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未通過追認,

然被告仍可於112年12月21日前提出復議云云。然系爭決議既因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未通過追認而確定不生效力,被告之理事、監事自無從再持無效之系爭決議提起復議進行追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已因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未通過追認,而

確定不生效力,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顯無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與必要性。

㈡查系爭決議已因未通過系爭會員大會追認而確定不生效力,

原告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聲請被告提出系爭會議錄音、張若虎與金紹華之簡訊對話內容、系爭會員大會錄影、錄音光碟,及向內政部函詢同一會期之計算方式等事項,並聲請傳訊證人張若虎、楊廣興(見本院卷第132、204至205、268頁)。惟系爭決議已確定不生效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肆、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有關「要以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資產另成立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之決議(即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一、系爭會議有關「要以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資產另成立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之決議(即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二、確認系爭會議有關「要以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資產另成立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之決議(即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