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000000法 定代理 人 繆卓然被 告 余○宸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乙○○兼余○宸之法定代理人及乙○○之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余○宸、余君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對於被告鄧雪河之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宸、余君欽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宸(真實姓名詳卷,下逕稱姓名)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機車)搭載其友人即訴外人呂英嘉,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余○宸行經該路段與蘭州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操、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逢訴外人即被害人彭振錡(下稱姓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余○宸前方,余○宸因操控偏差而自後撞擊至彭振錡所騎乘乙機車左後方,致使彭振錡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出血、院外心跳休止、腦死之傷害,經急救無效,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宣告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彭振錡之妻即訴外人周訓貞、女兒即訴外人彭筱婷、彭筱涵、彭筱凌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10年7月22日以l09年補審字第29號、30號、31號、32號決定補償周訓貞新臺幣(下同)106萬6666元、彭筱婷26萬6666元、彭筱涵6萬6667元、彭筱凌6萬6667元,並均經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給付完畢。而被告余○宸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乙○○(下若單獨稱之,逕稱姓名;與余○宸、甲○○合稱被告)為余○宸之父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余○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萬66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給付周訓貞、彭筱婷、彭筱涵、彭筱凌補償金共146萬6666元,惟因被告之經濟能力有限,希能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二十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1、2、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第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是以,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
㈡原告主張余○宸於108年12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無照騎乘甲
機車搭載其友人呂英嘉,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余○宸行經該路段與蘭州街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適逢彭振錡騎乘乙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余○宸前方,余○宸因操控偏差而自後撞擊乙機車左後方,致彭振錡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出血、院外心跳休止、腦死之傷害,經急救無效,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宣告死亡。周訓貞、彭筱婷、彭筱涵、彭筱凌為彭振錡之妻女,已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10年7月22日以l09年補審字第29號、30號、31號、32號決定補償周訓貞106萬6666元、彭筱婷26萬6666元、彭筱涵6萬6667元、彭筱凌6萬6667元,並經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29、30、31、32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犯罪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付款憑單、原告支出憑證清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0至66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109年度補審字第29、30、31、32號卷宗、本院108年度少調字第81號卷查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周訓貞、彭筱婷、彭筱涵、彭筱凌對於余○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並由支付補償金之原告行使,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余○宸給付146萬6666元,洵屬有據。
四、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余○宸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資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人,其父母即甲○○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離婚,約定由其父即甲○○擔任對未成年人即余○宸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甲○○為余○宸之法定代理人(參照民法第1086條),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82頁),而余○宸尚未達考取機車駕駛執照之年齡即18歲,即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尚難認法定代理人甲○○已盡監督義務;又甲○○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監督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與余○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即子女監護權)約定由一方擔任時,他方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即暫時停止。而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乙○○雖為余○宸之母,惟因乙○○與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離婚,並約定由甲○○擔任對於未成年子女余○宸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則乙○○對於未年子女余○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乃暫時停止,則乙○○非余○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請求乙○○應與余○宸、甲○○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且為金錢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余○宸、甲○○應連帶給付146萬66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108、112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余○宸、甲○○連帶給付146萬6666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乙○○為連帶給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