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被 告 佑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游顯貴被 告 李素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游顯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五、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游顯貴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第3項於原告分別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游顯貴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佑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品公司)邀同被告游顯
貴及李素芬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下列時間,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借據、變更契約等件而向原告借款:
⒈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約定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7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依約抵銷被告存款債權後,尚積欠原告本金642,911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⒉於1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自109年6月18
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7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依約抵銷被告存款債權後,尚積欠原告本金1,919,038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9%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⒊於1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0年2月19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按月繳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依約抵銷被告存款債權後,尚積欠原告本金3,211,645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游顯貴另於107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約定被告游顯貴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為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15%計算,目前被告游顯貴適用之利率為11.22%。詎被告游顯貴並未依約繳款,尚欠信用卡消費款97,028元,其依約定條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手續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
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訴請被告游顯貴清償前揭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167頁)。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公司催告函文及回執、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0頁、第93至116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訴請被告游顯貴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9,21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9,212),其中58,22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990元由被告游顯貴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