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李玟璇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楊皓閔被 告 林彥宏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0-22頁),後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30、245頁),被告就追加部分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0頁),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飼養寵物名為OA(晶片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吉吉(晶片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貓咪2隻(下稱系爭寵物)之相關費用所生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交往期間飼養系爭寵物,並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因出國委任伊飼養系爭寵物,嗣於109年8月間因故未繼續交往,兩造遂於110年9月5日協議終止委任關係,由伊交還系爭寵物予被告指定之家人。伊於委任期間每月支出飼養系爭寵物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13萬2,000元,被告尚積欠6萬元未清償;另依民法第547條規定,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期間74萬9,318元【(以寵物旅館均價計算每晚657.7元×1340天)扣除飼養費用13萬2,000元】之報酬。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本息,及依同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期間之報酬74萬9,318元,共80萬9,318元。如未成立委任關係,則伊代為照顧系爭寵物,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且被告受有利益,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所受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9,318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寵物為兩造交往期間共同飼養,OA晶片登記在原告,吉吉晶片則登記予伊,後因伊出國留學,始由原告繼續飼養,並未有委任原告飼養之情,自無必要費用支出,亦無報酬可得請求支付;又兩造本約定由原告負擔伊出國期間系爭寵物飼養費用,後於110年8月12日兩造協議每人每月分擔1,500元,期間為107年1月至110年12月間,伊因此已給付原告7萬2,000元,況原告並未受有相當於照顧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求伊給付飼養費用,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㈠OA(晶片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貓咪於107年1月迄至110年9月間登記飼主為原告。
㈡吉吉(晶片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貓咪於107年1月迄至110年9月間登記飼主為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233-234頁),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主張: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本息,是
否有據?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6年間就系爭寵物成立委任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委任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查:
①OA貓咪於107年1月迄至110年9月間登記飼主為原告;吉吉貓
咪於107年1月迄至110年9月間登記飼主為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②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原告:…再來是貓咪部分,吉吉跟OA的部
分,我也想跟你討論,你去芬蘭後到目前費用,你認為要如何分攤?我這邊初估兩隻兩人各分攤一個月1500,包含飼料、生食、保健品、貓砂、醫療費等。你2017年去芬蘭,我們從2018年1月開始算,到今年底你預計回來帶他們過去,也有48個月,2018年以前雖然大部分費用都是我出,但你也有出力照顧他們我就不算,這樣一人分攤費用大約是1500*48=72000,這樣你可以嗎?…」(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與被告姐姐之對話內容「原告(下午6:22):…雖然他們是貓咪,但就像共同的孩子,即便跟你姓,掃你的名字的晶片,我也還是它們的媽媽,我沒有權過問領養人嗎?」(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8/28):我不會過度打擾領養人,但基於我是共同撫養人立場,我的要求就是基本的聯絡資料我要知道,我只會與領養人溝通了解領養人的背景…」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③被告已於110年8月13日支付原告7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16、203頁)。
④承上可知,系爭寵物顯係兩造共同收養,僅係約定OA貓咪晶
片登記飼主為原告,吉吉貓咪晶片登記飼主為被告,然兩造均為系爭寵物之所有人,嗣後被告出國留學後,即協議由原告負責照顧系爭寵物;況如原告主張系爭寵物均為被告所有為事實,則原告在兩造交往關係破裂後,何以需與被告討論分攤系爭寵物在被告出國期間之費用,而非主張應由被告全部負擔,況原告如非系爭寵物之共同飼主,為何又自稱為共同撫養人,對於系爭寵物之領養人有審核並知悉之權利;再者,原告又稱OA貓咪於2018年由於被告委由其照顧,當時被告短暫回國帶去打晶片,以免發生甚麼是沒有人可以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然果如原告所述為真,則吉吉貓咪亦同此情況,何以仍登記飼主為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㈡),且系爭寵物之晶片登記期間均為107年1月迄至110年9月,自無原告所稱特別將OA貓咪晶片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情,是系爭寵物既為兩造所有,原告本即有飼養之義務,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寵物於被告出國期間由被告委任原告照顧契約存在;甚且,兩造已就系爭寵物於107年1月至110年12月間之照顧、飼養相關費用等協議由兩造每月各分攤1,500元,並由被告於110年8月13日給付原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6萬元,即屬無據。
⑵至被告雖曾稱「被告:…後續我會自行追蹤,但不會將照片傳
給你,一是你不是主人,貓是我的,你沒有資格過問,二是你雖口口聲聲說愛貓,但你的行為與棄養無異,沒有資格稱自己為貓的媽媽…」(見本院卷第138頁),然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兩造已協商於交往關係破裂後由被告將系爭寵物送養,並由被告給付系爭寵物在被告出國期間之分攤費用,是被告於斯時立於系爭寵物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多次表達對於領養資格或後續追蹤之請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符合兩造前揭協商之內容,尚不能僅以前揭被告稱其為系爭寵物之所有人,遽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⑶綜上,系爭寵物既為兩造共有及共同飼養,被告又已分攤自1
0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之飼養相關費用,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寵物有委任關係存在,其主張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9,318元本息,
是否有據?承上,兩造間既就系爭寵物未成立委任關係,且亦無證據證明已約定照顧系爭寵物受有報酬,又無習慣或依委任事務性質得認應給予報酬,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9,318元本息,亦屬無據。
㈡備位主張: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0萬9,138元,是否有據?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前述,系爭寵物為兩造共有及共同飼養,被告又已依兩造協商分攤自10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之飼養相關費用,顯見原告因照顧系爭寵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業已經被告清償完畢,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9,138元,於法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前述,系爭寵物為兩造共有及共同撫養,被告又已依兩造協商分攤自10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之飼養相關費用,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支出系爭寵物飼養、醫療等相關費用以外之損害,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9,138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期間之必要費用及報酬80萬9,318元本息,為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9,138元,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