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 告 李石頭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五十七分之一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玉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五十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五十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日治時期OOO段OOO小段32-1、8-1、27-4、3-1、8-2、27-5、3-2番地(下分別以各該號番地稱之,合稱系爭番地)為訴外人李玉齊與他人共有,共有人共157人,李玉齊之應有部分均為157分之1,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處分削除,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為臺北市OO區OO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餘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同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當然回復,原告為李玉齊之再轉繼承人即其孫,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應為原告與李玉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為原告與李玉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玉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應回復為原告與李玉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顯係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始當事人適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塗銷登記後,應否由原告單獨繼承或與李玉齊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而應由部分繼承人承繼,被告均無從置喙,縱經判決確認公同共有權利存否,亦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本件確認判決不能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係指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土地所有權人除應證明為其原有者外,並須有足資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尚非屬浮覆地,原所有權人縱已證明所有,亦不得申請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系爭土地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登記管理機關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並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尚非屬浮覆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系爭番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依土地法第10條規定,於臺灣光復後,當然屬國有土地,縱浮覆後為系爭土地,仍應依土地法及行政院頒布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原告自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後,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再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原告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不能予以變更;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臺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不得據為證明所有權之憑證;系爭番地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上雖記載李玉齊為業主之一,但未標示詳細地址,與日治時期設籍於「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四十五番地」之原告先祖李玉齊是否為同一人,毫無資料可資核對;依8-1番地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該筆土地原屬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祀產,縱因清理而有分配祀產之情事,其派下亦應按房份以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決定之,並非以共有人數平均分配祀產計算應有部分157分之1;系爭番地縱因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自79年3月6日起算至94年3月6日即罹於時效消滅;縱系爭土地業已浮覆,惟目前仍供為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其自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故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為原告與李玉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不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始當事人適格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為李玉齊之遺產,應由其與李玉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分之1為其與李玉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不可採。
㈢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番地為李玉齊與他人共有,共有人共157人,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處分削除,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編為系爭土地,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餘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同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臺帳(見本院卷第22至93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2至110頁)為證,並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8836號函所附土地臺帳、土地登記謄本、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表、建立標示地籍圖、浮覆後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244頁),堪認屬實。系爭土地係因成為河川而處分削除,嗣浮覆後,依上開說明,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被告抗辯不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云云,並不可採。
㈣李玉齊已於22年12月8日死亡,由其養子李根興相續為戶主,
嗣李根興於58年10月28日死亡,原告為李根興之三男,為李玉齊之再轉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1年12月2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17009768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8至286頁)、戶籍登記簿及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見本院卷第404、405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8-1番地原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所有,嗣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為事由,移轉登記予派下員李玉齊等157人共有,有8-1番地土地臺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嗣李玉齊死亡後,其派下權係由原告之父李根興繼承,有李復發號派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0頁),堪認系爭番地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上所載李玉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玉齊為同一人,被告抗辯並非同一人云云,並非可採。系爭番地為李玉齊與他人共有,共有人共157人,依當時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推定為相等,亦即李玉齊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嗣因成為河川處分削除,於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告為李玉齊之再轉繼承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為其及李玉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於96年12月17日、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於同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㈤被告抗辯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係指土地已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土地所有權人除應證明為其原有者外,並須有足資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尚非屬浮覆地,原所有權人縱已證明所有,亦不得申請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系爭土地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登記管理機關為水利工程處,並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尚非屬浮覆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已浮覆,縱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原土地所有權亦已當然回復,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尚非屬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之浮覆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顯然增加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並不可採。
㈥被告抗辯系爭番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
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依土地法第10條規定,於臺灣光復後,當然屬國有土地,縱浮覆後為系爭土地,仍應依土地法及行政院頒布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原告自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後,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再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原告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不能予以變更云云。惟系爭土地雖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因無人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而於公告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所謂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係指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本件登記並非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地政機關亦非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公告,僅係依行政院所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辦理,逕為國有登記,自無適用土地法第57條關於「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規定之餘地,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㈦被告抗辯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僅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
籍,不足以證明李玉齊為共有人云云。惟日據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亦即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被告抗辯不足以執此證明李玉齊為共有人云云,並不可採。
㈧被告抗辯依8-1番地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該筆土地原屬
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祀產,縱因清理而有分配祀產之情事,其派下亦應按房份以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決定之,並非以共有人數平均分配祀產計算應有部分157分之1云云。惟8-1番地雖原屬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所有,嗣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為事由,移轉登記予派下員李玉齊等157人共有,已非屬祭祀公業之祀產,依當時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推定為相等,亦即李玉齊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㈨被告抗辯系爭番地縱因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
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自79年3月6日起算至94年3月6日即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原告訴請塗銷者,乃於96年12月17日、同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認自此時起原告與李玉齊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始遭妨害,迄至原告於111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收狀章),尚未逾15年,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㈩被告抗辯縱系爭土地業已浮覆,惟目前仍供為堤防及防汛工
程等公共用途使用,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其自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則其時效期間無從進行。系爭土地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10頁),被告所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為其及李玉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於96年12月17日、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於同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婉萱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民國) 請求確認及塗銷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