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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 告 李志碩

李亦立李悅宜李美珠李文彬李冠翰李依紋王武襄賴三田賴錦泉賴明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百五十七分之一為原告及李灯元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被繼承人李灯元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民國(以下省略紀年者,均係以民國紀年)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予以塗銷。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灯元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42頁),此核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另本院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告聲明第2、3項漏載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原告嗣於11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自始均係請求塗銷權利範圍比例157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此部分聲明並無變更。

二、告知訴訟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原告本件請求,將影響臺北市水利處是否仍保有該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並可能致使該處管理之地上工作物遭到拆除,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而聲請對臺北市水利處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72頁),核無不合。經本院依法將上開書狀送達臺北市水利處(見本院卷第180頁送達證書)後,水利處以111年12月7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116007566號函表示其不參加訴訟,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合先敘明。

㈡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被告另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李灯元除原告外之其他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72頁),然李灯元除原告外之其他繼承人,不致因被告敗訴而受如何之不利益,被告此節所請,核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1號(下稱另案)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李文亦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李文其他繼承人對附表所示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157分之1,並請求被告塗銷就附表所示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權利範圍為157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本院遂於112年3月17日以另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事實上即法律上共通性,得以互相援用為由,裁定另案應合併於本案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41-1至241-3頁)。按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同條第2項另有明文,是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並非必為合併裁判。被告陳稱:對於合併辯論無意見,但因為被告本身作業因素,加上兩案原告主張理由、被告答辯、土地臺帳記載均有不同,請求分別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並非無由,本件與另案仍應以分別裁判為當,爰分別裁判之,合先敘明。

四、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㈠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

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明定。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坍沒前為其先祖李灯元所有,嗣於該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由原告與李灯元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浮覆後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其所有權,並使該土地所有權歸屬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況。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為其與李灯元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原告之訴係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本件僅原告1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云云,並不可採。

㈡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2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

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至於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固得代表國家行使保存行為而提起相關訴訟、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惟不得謂其對於國有財產即享有處分之權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雖係撥由臺北市水利處管理,然仍屬被告之職掌財產,故原告以被告為對造當事人,請求確認包含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並訴請塗銷該等土地以中華民國為所有人之登記,僅得對有處分權能者即被告始得為之,故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李灯元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與原告是否特定李灯元其他繼承人之姓名無關。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特定李灯元其他繼承人姓名,即無確認利益等語,亦無所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日據時期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4、3-1、8-2、

27-5、3-2番地(即附表中「浮覆前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灯元與他人共有,李灯元之權利範圍各為157分之1,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而於昭和7年(21年)4月12日削除。嗣因浮覆,編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7、912、919、903、904、910、911地號土地(即附表中「浮覆後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部份,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水利處、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部份,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管理機關為被告(以下合稱系爭登記)。而原告為李灯元之部分繼承人,系爭土地既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原所有權人即李灯元之所有權應當然回復,系爭土地157分之1為李志碩等11人及李灯元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57分之1為原告與李灯元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

㈡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灯元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予以塗銷。

⒊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

事人始適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李灯元之繼承人其所繼承僅係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故原告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當事人不適格,且如為特定全部繼承人之姓名亦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僅提出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而非土地登記簿謄本,無從

證明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即已登記為李灯元及李灯元所有;又原告提出之土地臺帳均已畫斜線刪除,是否轉載或移轉均不明確,且李灯元之事由記載為所有權移轉,故李灯元是否仍為所有權人,不無疑義。

㈢土地臺帳中除姓名外,其上並無記載其他可供識別個人之資

料,故無法確認土地臺帳中之李灯元與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內之李灯元為同一人,原告應舉證兩者為同一;且原告聲明第1項並未特定李灯元之其他繼承人為何人,其並無確認利益。又訴外人李復發號於他案中提出與原告類似之土地臺帳,主張相關土地均為李復發號所有,其中903地號土地經本院109年訴字第1386號認定為李復發號所有。

㈣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原告並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且系爭土地

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難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之回復原狀要件。

㈤縱認所有權已當然回復,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3月6日為物理

上浮覆、或於91年10月8日土地標示部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竣後,原告即可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妨害,惟原告遲於000年00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且如被告時效抗辯有理由,原告所有權無從回復,即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番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遭削除(見1741卷二第96頁)。

㈡系爭番地嗣於光復後部分浮覆,浮覆後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

1年10月8日為標示部之登記,新編地號如附表「浮覆後土地標示」欄所示(見1741卷一第490至491頁),而經我國地政機關為標示部之第一次登記。

㈢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臺北市水利處;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被告(見1741卷一第120至128頁)。

㈣李文燦、李文彬、李文堯、賴李忍連為李灯元之子女,李志

碩、李亦立、李悅宜、李美珠為李文燦之子女,李冠翰、李依紋為李文堯之子女,王武襄、賴三田、賴錦泉、賴明仁為賴李忍連之子女(見1560卷第101至1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李灯元」於削除前共有系爭番地

⒈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

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此由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㈢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自明。

⒉系爭番地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留存日據時期土地臺帳

記載,在削除前係「李灯元」所共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第45頁、第55頁、第65頁、第75頁、第85頁),至上開土地臺帳「李灯元」部分事故欄雖記載「所有權移轉」,並劃有刪除線。然查,上開土地臺帳權利人處之所以有刪除線,係因系爭番地於日據昭和年間成為河川而遭削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1204號函可查(見111年度訴字第1741號卷一第409頁),可見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削除登記前,所有權人均為「李灯元」在內之157人,土地臺帳事故欄記載所有權移轉,應係「李灯元」等人登記在土地臺帳上之原因,而非其等自土地臺帳削除之原因。

⒊被告另抗辯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下稱前案)認

定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為李復發號,而非李灯元等157人所有,可見李灯元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等語。然前案第一審判決後,旋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以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係157人所有,於昭和7年(21)4月12日已因成為河川削除登記,故不可能移轉所有權予李復發號等語為由,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駁回李復發號在第一審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8頁)。況前案當事人為李復發號及被告,與原告無涉,無從拘束原告及本院於本件所為之判斷。加以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上所有權人係記載李灯元在內之157人,並無李復發號之記載,自難僅以被告所提前案判決,推翻上開土地臺帳之紀錄。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反證上開土地臺帳記載與事實相悖,即應依該土地臺帳之記載,認定系爭番地原屬「李灯元」所有。

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日據時期臺灣自大正12年(12年)1月1日起直接適用日本民法,當時該法第250條規定與我國現行民法第817條第2項同旨(見本院卷第143頁,日本民法第250条:「各共有者ノ持分ハ相均シキモノト推定ス」,即各共有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先予敘明。原告主張「李灯元」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而遍查系爭番地土地臺帳,在「權利者」、「氏名」欄均註記為「共有」,但無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記載。查系爭番地各筆土地共有人均為157人,則依上述規定,推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均等,是系爭番地「李灯元」之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應堪認定。

㈡原告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李灯元」之繼承人

原告均為名為「李灯元」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證明其等先祖「李灯元」與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李灯元」之同一性等語。然依前開地政機關所留存之土地臺帳,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之「李灯元」住所係在「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楼子厝」。

此與原告所提其等先祖「李灯元」在日據時期住所係在「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楼子厝492番地」(見本院卷第199頁)並無矛盾,僅記載簡繁有所不同。況原告李冠翰曾向新北市蘆洲地政事務所查詢,經該所調閱戶籍數位化系統查詢,於日據時期簿頁中,除李冠翰祖先「李灯元」外,查無其他同姓名之人設籍「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楼子厝」等情,有該所111年5月16日新北蘆戶字第1115943808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258頁)。可見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之「李灯元」與原告先祖「李灯元」係同一人。而依李灯元上開戶籍謄本,其於81年4月3日死亡。斯時其子李文堯已先於73年7月25日死亡,有李文堯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06頁),則李文堯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李冠翰、原告李依紋等人代位繼承。又李灯元繼承開始後,其子李文燦、賴李忍連分別於108年6月20日、102年7月30日死亡,亦有其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9頁),則其等應繼分應分別由李文燦子女即原告李志碩、李亦立、李悅宜、李美珠等人,賴李忍連子女王武襄、賴三田、賴錦泉、賴明仁等人再轉繼承,是原告均為李灯元繼承人,堪予認定。

㈢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申言之,此為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僅是公示之方法。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系爭番地因部分浮覆,浮覆部分經編為系爭土地,而經我國地政機關為第一次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浮覆為系爭土地部分,已經浮覆而回復原狀,則原告與李灯元其他繼承人自李灯元所繼承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當然回復。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李灯元之繼承人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遺產之分割,該土地之權利自屬原告及李灯元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雖抗辯浮覆為法律事實,依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

管理辦法,應由水利主管機關判斷決之,是非經水利主管機關劃出河川範圍外,不能謂為回復原狀等語。然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12條所定之所有權回復,係於土地回復原狀之要件事實成就時當然發生,無待地政機關核准,亦不以水利主管機關將該地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倘主管機關認為該地於防止水患有其重要性而需收歸國有,即應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辦理徵收,若水利主管機關得捨此不為,而以河川區域之劃定阻止所有權人登記其所有權,甚至由國家直接登記取得所有權,無異允許水利主管機關藉此規避徵收,對於人民財產權保障實有不周,是被告此節所辯,實難憑採。㈣原告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如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亦明。原告主張系爭登記侵害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欲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則原告自係於系爭土地以系爭登記登記為國有之時,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自96年12月17日起、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自96年12月29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㈢)起,方得行使該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時起算,而分別至111年12月17日、111年12月29日止方始完成。茲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即起訴行使上開妨害除去請求權,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即無罹於時效之可言。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土地公告浮覆或

系爭土地標示部登記之時起算,然斯時系爭土地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未對原告所有權形成妨害,原告尚無從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自不能起算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告此節所辯,核屬無據。

㈤綜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李灯元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

告既否認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57分之1為其與李灯元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即屬有據。另系爭登記中將屬於原告與李灯元其他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部分登記為國有,已妨害原告與李灯元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部分,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57分之1為原告及李灯元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附表:編號 浮覆前土地標示 浮覆後土地標示 1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2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3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4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5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6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7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8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9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