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68號原 告 謝麗玉被 告 謝憲宗
鍾寶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憲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憲宗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原告原尚聲明:㈠法院訴訟審理期間,暫防止被告甲○○帳戶現金、股票、房產等脫轉之。㈡甲○○不得再以侵害原告人格權言詞、LINE、電話等方式向其他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不雅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㈢經由法院判決成立,甲○○應登載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來澄清事實且回復原告名譽的道歉啟事(見士司調卷第12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3項聲明(見本院卷第88頁),並經本院將筆錄繕本送達甲○○(見本院卷第96頁),已生撤回之效力,上開聲明即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原雖僅以甲○○為被告,但其所載原因事實,業已敘明乙○○與甲○○「見縫插針」及與甲○○「聲氣相通」,需「概括承受、承擔責任」,並記載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詞(見士司調卷第16頁)。嗣原告追加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6頁),係與原起訴甲○○部分,基於相同之原告與甲○○及乙○○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而為請求,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敘明其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名譽權行為之內容與卷證所在(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係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或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甲○○於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有到庭,但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場,其餘言詞辯論期日亦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偕同其配偶即訴外人蕭永豐於111年6月25日中午返回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娘家盡孝,被告出於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甲○○以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乙○○以附表二所示行為,侵害原告及蕭永豐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及蕭永豐受有精神上痛苦,且被告夫妻為一體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112年9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中最後一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應就所提錄音為真正,非屬偽造、變造負舉證之責,但該錄音未由具公信力之公正第三人鑑定為真實,不具證據能力。況現場除兩造外,尚有其他人在場,甲○○亦未指名道姓,何以認為其所稱即係指涉原告;對於原告所為主張全部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甲○○固辯稱原告所提錄音檔(即卷附光碟中檔名「聲音22公
然侮辱毀謗」檔案,下稱系爭錄音)未經專業鑑定非為偽造或變造,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然其並未具體指明該系爭錄音有何遭偽造或變造之情,且系爭錄音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其內容,未聽聞有何異常之處(見本院卷第110至120頁),本院亦將勘驗筆錄繕本送達於甲○○,請其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亦未獲回音,可見甲○○空言系爭錄音為偽造、變造,係屬無據,系爭錄音及本院勘驗所得譯文自得採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言論在學理上可以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真實與否可言。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自可免責;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如行為人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可免責。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同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甲○○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⒈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言論,大致可分為兩段,第一
段為甲○○先稱:「蕭永豐跟妳生的小孩叫做什麼,叫什麼」,原告稱:「笑死人了招什麼,我問你講」,甲○○稱:「要不要改成姓謝」,原告稱:「姓謝你別那麼大聲,我跟你講今天我們是公平講,女兒我不是說嫁出去潑出去的水」。甲○○稱:「對你講三分之一,可以對我們講三分之一,我同意的嘛有沒有不公平」,原告:「對啊那你對你說不公平」,甲○○稱:「所以說祖先輪流拜阿,請問你有拜過嗎,以前拜拜都是請你過來吃飯,現在輪流拜阿,可以你從現在開始」,原告稱:「現在哪有可能怎麼可能請回去」,其後一陣混亂後,甲○○聲音突然轉為激動,稱:「你這…聽你…你自己…我跟妳講…講那些,『機掰勒,破麻』」(見本院卷第113頁),佐以原告稱於先前曾與其與甲○○及訴外人蘇憲章之母謝美鶴於106年4月13日修改謝美鶴之遺囑,由原告自甲○○及蘇憲章各受領1,000,000元後,預先拋棄謝美鶴之遺產,改為原告、甲○○及蘇憲章3人平均分配(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見甲○○係不滿原告因出嫁未祭拜祖先,又主張要與甲○○、蘇憲章平均繼承謝美鶴之遺產,而心生不滿,口出「機掰勒,破麻」之言詞。
⒉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言論第二段則為原告先稱:「
媽媽自己洗的啦,他自己洗」,乙○○稱:「我幫你洗身體,洗了幾次,現在不講以後也是要講」,甲○○稱:「好了沒,『破麻,幹你娘機掰』」,乙○○稱:「別啦,你別跟他說這」(見本院卷第117頁)。自乙○○於甲○○口出「破麻,幹你娘機掰」後,隨即稱:「別啦,你別跟他說這」,足徵甲○○指涉之對象,乃當時就主要係由何人照顧謝美鶴,與乙○○發生口角之原告。甲○○辯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言論,無從看出係指原告等語,並非可採。
⒊甲○○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言論,乃甲○○先稱:「你有拜
祖先嗎,我們輪流拜,之前我們拜了20年,從現在開始請你遷回去,照輪的好不好,你是大姊,你現在想辦法把它遷回去我們輪流拜大家公平。你都沒拜耶,我們都不知道欸,原來你做這種事情。你要跟媽講的事情你要跟我們討論OK我們同意。偷偷去這五年來,你對我公平嗎」,原告回以:「哪裡不公平」,蘇憲章與甲○○稱:「馬上搬走」,原告稱:「你說什麼搬走」,原告稱:「搬去那個詐騙集團啦」,原告稱:「什麼詐騙集團」,甲○○稱:「把你的房子搞一搞租人,唉這都不要再講了,OK啦」(見本院卷第112頁),可徵甲○○係於要求原告將祖先牌位請回原告家中時,稱原告住處為「詐騙集團」,並稱原告將其房屋出租他人為詐騙集團之行為。
⒋甲○○自承為上開言論時,有謝美鶴、乙○○、蘇憲章、林淑
貞在場(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則稱在有勘驗系爭錄音的部分,林淑貞並不在場,林淑貞是後來才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但縱依原告所述,斯時除原告及甲○○外,尚有謝美鶴、乙○○及蘇憲章。再依本院勘驗,除上開人等外,原告之配偶蕭永豐於勘驗之段落亦始終在場(見本院卷第110至120頁),可見當時現場有多數人聽聞甲○○之上開言論。而「破麻」、「幹妳娘雞掰」、「機掰」等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乃粗鄙、不雅、輕蔑之言詞,具有貶損他人名譽含意,足使受辱罵對象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且其文義或在指涉原告男女關係混亂,或在以指涉性器官方式否定原告人格,均非就甲○○所指原告未照顧謝美鶴、祭拜祖先,即主張繼承謝美鶴遺產一事所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又甲○○指稱原告為詐騙集團部分,按詐騙集團乃指對他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之團體,甲○○並未證明原告有對他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或提出其得以相信所述為真之具體依據,其指稱原告為詐騙集團,亦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對原告有上開「破麻」、「幹妳娘雞掰」、「機掰」、「詐騙集團」等言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任。
⒍爰審酌原告自陳專科畢業,先前做過船務代理,目前已退
休,生活支出來源為配偶薪水及房屋出租收入(見本院卷第143頁),與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詳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甲○○對原告係稱「破麻」、「幹妳娘雞掰」、「機掰」、「詐騙集團」等言詞、口出該等言詞之次數、聽聞該等言詞之人數與其等身分等甲○○對原告名譽權之具體加害情節及所生影響,認原告就甲○○上開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㈣甲○○言論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稱蕭永豐要給原告招贅、蕭永豐要
改姓謝、姓蕭的(蕭永豐)喜歡姓謝的財產等語,僅與蕭永豐之名譽有關,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原告自不能就甲○○此等言論請求損害賠償,而就蕭永豐名譽權所受損害,僅蕭永豐能請求賠償,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其請求,其當事人亦不適格。
⒉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甲○○先係稱:「妳是要回來要錢的
嗎」(見本院卷第110頁,附表一編號6),其後稱:「這對夫妻死要錢我早就知道了」(見本院卷第115頁,附表一編號7),及「就是要錢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附表一編號8)。其中,附表一編號7言論指涉原告之夫蕭永豐之部分,所侵害者並非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本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甲○○賠償。至上開言論指涉原告之部分,原告因於106年4月13日與謝美鶴修改謝美鶴遺囑,而與謝美鶴其他子女即甲○○與蘇憲章就謝美鶴身後遺產應如何分配早有爭執,業如前述,而繼承人間如何就遺產分配為主張,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姑不論甲○○對於民法繼承之概念是否與法律所定相符,其上開附表一編號7所示言論,尚得認為係針對原告先前就遺產分配所為之主張,為合理之評論,而難認為不法。且甲○○因上開106年4月13日修改遺囑之事件,認本件事發當日,原告亦因對於謝美鶴有財產上之要求,方才前往謝美鶴之住處,亦非無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在甲○○言論自由與原告名譽權保障之權衡下,難認甲○○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言論為不法,而使甲○○因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甲○○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言論,係「我告訴你,你們今天不
要回來,我告訴你,回來跟媽媽講」(見本院卷第118頁),僅表示不希望原告前來謝美鶴住處係講遺產之事,係表達甲○○之期望;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言論則為「你不要走不要走,最後一次見面了,你這樣走,媽媽走了以後,你都看不到」(見本院卷第118頁),加以甲○○其後又稱:「我沒有激動,不要講,你跟媽媽講」,隨後原告與甲○○又就看護謝美鶴之事宜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核係因謝美鶴年事已高,希望與原告在謝美鶴仍在世時,就照顧謝美鶴之事宜在其面前分辨明晰,凡此均難認與原告名譽權有何關聯。另甲○○如附表編號11至12稱將讓原告無法取得謝美鶴財產六分之一之特留分,及與在場其他人商議此事,僅係甲○○就其法律上主張立場之表達與商議,亦與原告名譽權無涉,原告均不得因此請求甲○○賠償。⒋附表一編號13、14、16部分
⑴系爭錄音5分8秒部分,係蕭永豐先稱對不起,甲○○方稱
:「對不起,不要臉耶」(見本院卷第114頁)。5分57秒部分,亦為蕭永豐稱:「好了老婆不要講,不要吵了,拜託拜託不要講了,今天我們只是回來幫媽擦地板」後,甲○○以「有夠不要臉」等語回應(見本院卷第114頁)。系爭錄音11分15秒處,則為甲○○先稱「姓蕭的喜歡給我們(聽不清楚)財產」,原告反駁「屁啦」後,甲○○才稱「不要臉」,可見上述言論均係針對蕭永豐,而非原告,並非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無從請求甲○○賠償,亦不能以自己名義請求甲○○賠償蕭永豐所受損害。
⑵原告主張系爭錄音6分31秒、10分45秒、14分9秒處甲○○
亦有稱「不要臉」等語,但本院勘驗系爭錄音,並無聽到6分31秒、10分45秒處甲○○有口出此一言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至系爭錄音14分9秒處稱「不要臉」者為「男聲2」(見本院卷第118頁),而原告當庭陳稱「男聲2」為蘇憲章,並經本院確認本院所為勘驗與現場錄音是否相符後,陳稱相符(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於系爭錄音6分31秒、10分45秒、14分9秒處,甲○○均未口出「不要臉」等語,原告即無從以此請求甲○○賠償。
⑶系爭錄音0分17秒處,甲○○係先詢問原告是否要回來要錢
,才稱原告「真不要臉」(見本院卷第110頁)。於系爭錄音4分45秒前後,係蘇憲章先稱:「我顧1/3 ?這幾年來,這幾年來媽媽,回診、看病、半夜倒下去、送去醫院急診,媽媽急診過幾次,救護車這樣誰在顧」,甲○○稱:「妳…妳有拜過嗎」,蘇憲章稱:「上禮拜媽媽趴在地上,誰顧」後,甲○○方稱:「我說你不要臉」(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系爭錄音6分14秒處甲○○乃稱:「因為他就是有夠不要臉的,因為錢你要分沒關係」(見本院卷第115頁)。系爭錄音7分34秒處,甲○○稱:「我說祖先給他拜,他也不要,說什麼民法沒有規定要拜,但是我要錢,民法規定我要錢」,原告反駁:「我哪有要錢」,甲○○則稱:「你不要錢那你幹嘛」,蕭永豐稱:「(聽不清楚)講的喔,沒有人這樣講」,其後乙○○稱:「好啦先不要講」,並經一陣吵雜無法辨識之聲音後,甲○○方稱:「有夠不要臉」等語。系爭錄音11分2秒、11分8秒處,甲○○稱:「不要臉的東西」、「沒路用的啦」等語之前,原告與乙○○就何人幫助謝美鶴洗澡有所爭執,原告稱係謝美鶴自行清潔,乙○○則詢問謝美鶴自己為謝美鶴洗澡之次數(見本院卷第117頁)。則甲○○上開「不要臉(或台語同義之「袂見笑」)」、「沒路用」言詞,核係因其認為原告並未盡到輪流供奉祖先牌位、關心、照顧母親謝美鶴之義務,又要求繼承謝美鶴之遺產;且於雙方爭執何人為謝美鶴清潔身體時,原告主張謝美鶴係自己清潔,否定甲○○配偶乙○○付出之勞力,甲○○因而對原告上開行為及言詞所為之評論。而原告稱案發地點為其娘家,甲○○即居住案發地點之樓上,甲○○配偶乙○○亦多次稱係由其協助謝美鶴身體之照護,可見甲○○夫婦對於謝美鶴之照顧參與甚深。另甲○○亦稱:「祖先輪流拜阿,請問你有拜過嗎,以前拜拜都是請你過來吃飯,現在輪流拜阿,可以你從現在開始」等語,原告回稱:「現在怎麼可能請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亦可見原告與甲○○之祖先牌位確實係置於甲○○與謝美鶴居住○○○市○○區○○街000號2、3樓,而非由原告負責日常維護,則甲○○對於上開其所指之原告未進到輪流供奉祖先牌位、關心、照顧母親謝美鶴,又要求繼承遺產等事實,或已證明為真(供奉祖先、要求繼承遺產部分),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照顧謝美鶴部分)。而「不要臉」、「袂見笑」一般係指就令人羞恥之事仍不顧社會評價執意為之,「沒路用」則指他人未能發揮本來受他人期待之作用,雖均屬對於原告之負面評價,但與甲○○上開所指之事,具有合理之關聯,尚非一味謾罵,應認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屬於甲○○言論自由之範疇,不具違法性,而不對原告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甲○○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言論,係原告先表明當日前來謝
美鶴住處之目的,係「我是做女兒的本分,幫媽媽擦地板還有幫他洗身體」,甲○○隨後稱:「擦地板那是另外的事情,你做什麼事情的事情你跟我講,你有沒有(聽不清楚) 你還是個人的話吼」。原告就此提出質疑,甲○○即請在場之蘇憲章評理,蘇憲章稱:「你知道媽上次化療是什麼時候,化療狀況現在是怎麼樣,媽現在的病情狀況你了解嗎,這三、四個月你有沒有…你有沒有…來你有心嗎。」(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可見甲○○上開言論,係就照顧其與原告、蘇憲章之母謝美鶴事宜,提醒原告同為謝美鶴之子女,除當日至謝美鶴住處擦地板外,平時亦應盡一定之照護義務,尚與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有間,原告無從以此請求甲○○賠償。
⒍原告主張甲○○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言論,但經本院勘
驗系爭錄音,甲○○並未於原告所述之時間有該等言詞(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自不能向甲○○就此請求賠償。⒎原告主張甲○○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對原告稱「免假好心」
等語,經查當時係蕭永豐先稱:「走了走了,媽,我們要走了,你好好休息」,甲○○隨即稱:「別在那假好心」(見本院卷第120頁),則甲○○此節言論所指涉對象,顯然為蕭永豐而非原告,原告名譽權未受侵害,即無從就此向甲○○請求賠償,亦不能以自己名義向甲○○請求賠償蕭永豐所受之損害。
㈤乙○○不負賠償責任之理由
⒈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言論,為原告稱:「不是,
我如果回診,我是叫計程車,媽媽(聽不清楚)」,蘇憲章稱:「本來就要叫阿,阿你拿三分之一 ,你不用輪嗎,你都沒來過一次你好意思講,講什麼回診,什麼我顧,(聽不清楚)」,甲○○稱:「因為你拿三分之一,你有去過回診一次嗎」。乙○○稱:「好好的講,你不要這樣(聽不清楚),養到這種女兒,你不要這樣」,甲○○稱:「我們姓謝的,全部的家族」,乙○○稱:「我們好好的講」,蕭永豐稱:「你媽媽那麼難過」,乙○○稱:「所以是你們害的,好好的講,你們不要這樣子,讓媽媽好好的解釋」(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因謝美鶴之子女在謝美鶴前就照護、繼承等事宜有所爭執,而影響謝美鶴之情緒,原告、甲○○及蘇憲章等謝美鶴之子女與此均有關聯。乙○○因而稱謝美鶴「養到這種女兒」,稱謝美鶴有此情緒係原告及蕭永豐害的等語,係事實表達夾雜意見陳述,且其在現場見聞原告與甲○○之爭吵,就所指涉及原告部分,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並對於該確信為真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尚不能令其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附表二編號3部分,乙○○於系爭錄音8分7秒處,係稱「我們
好好講不要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僅係勸解在場眾人爭執,難認對於原告名譽權有何影響。另於原告所指系爭錄音8分47秒處,經本院勘驗系爭錄音,並未聽聞乙○○有何「不要吵」之言論,亦難認原告此節主張為有理由。
⒊甲○○上開言論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不法侵害部分,原告請
求乙○○負責,本屬無據。另原告雖主張因乙○○與甲○○為夫妻同體,需就甲○○言論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部分連帶負責,然法律上夫妻各自為獨立之權利義務個體,此復非民法第1003條之1所定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連帶債務,則原告僅能請求甲○○賠償,尚無從對乙○○主張應負連帶責任,原告此節主張,亦無理由。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請求甲○○給付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士司調卷第66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自112年9月1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8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惟其本於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依所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論認應准許請求之範圍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附表一:
編號 被告甲○○之行為 卷證所在 1 對原告稱「破麻」等語2次。 系爭錄音4分6秒、10分47秒處 2 對原告稱「幹妳娘雞掰」等語2次。 系爭錄音4分6秒、10分47秒處 3 對原告稱「妳要拿3分之1,蕭永豐(即原告之配偶)給妳招贅,我們都是男生,蕭永豐跟妳生的叫做什麼?妳自己說要不要改成姓謝。」等語。 系爭錄音3分26秒至3分38秒處 4 對原告之配偶蕭永豐稱「不要講話,跟你沒關係,你不是姓謝的,不然你給她(指原告)招贅,蕭貫廷(即原告之子)叫做謝貫廷。」等語。 系爭錄音6分20秒至6分28秒處 5 對原告稱「姓蕭的喜歡姓謝的財產」等語。 系爭錄音11分13秒處 6 對原告稱「回家討錢」等語。 系爭錄音0分01秒處 7 對原告稱「這對夫妻(指原告夫妻)死要錢」等語。 系爭錄音6分44秒處 8 對原告稱「就是來要錢的」等語。 系爭錄音8分49秒處 9 對原告稱「以後不要回來,要跟媽媽講」等語。 系爭錄音11分22秒處 10 對原告稱「最後一次見面了!媽媽走時,妳看不到了!」等語。 系爭錄音11分33秒至11分36秒處 11 與訴外人蘇憲章、林淑真與乙○○討論,如何讓原告連六分之一都拿不到。 系爭錄音20分0秒處 12 對原告稱「我寧願拿一千萬給政府,妳連六分之一的特留分都拿不到」等語。 系爭錄音20分12秒至20分16秒處 13 對原告稱「不要臉」等語9次。 系爭錄音4分45秒、5分8秒、5分57秒、6分14秒、6分31秒、7分34秒、10分45秒、11分2秒、14分9秒處 14 對原告稱「袂見笑」等語2次。 系爭錄音0分17秒、11分15秒處 15 對原告稱「不是人」等語。 系爭錄音0分36秒處 16 對原告稱「嘸路用」等語。 系爭錄音11分8秒處 17 對原告稱「別再丟臉了」等語。 系爭錄音5分41秒處 18 對原告稱「免假好心」等語。 系爭錄音20分43秒處 19 對原告稱「詐騙集團」等語。 系爭錄音3分15秒處附表二:
編號 被告乙○○之行為 卷證所在 1 對原告之母稱「妳不要這樣,養到這種女兒,我母親正在捶心肝」等語。 系爭錄音14分57秒處 2 對原告及原告之配偶蕭永豐稱「都是妳們(原告及蕭永豐)害的」等語。 系爭錄音15分09秒處 3 稱「不要吵」等語。 系爭錄音8分7秒、8分47秒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