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五樓之4、五樓之5 房屋暨所屬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係出租被告,因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並合意借款抵付租金,乃將稅單交付,至110 年欲收回自用時,竟遭被告拒絕,原告於同年7 月調閱登記簿,始發現系爭房地,已於91年12月10日,由被告虛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顯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獲有不當之利益,茲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排除侵害、第184 條侵權行為、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訂立買賣契約,並非虛偽,且被告有給付買賣價金,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問題,資為抗辯。
乙、法院判斷:
一、本件系爭房地,依臺北巿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覆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兩造係91年11月18日訂立買賣契約、91年12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申請書因逾保存年限已銷燬;被告買受後,有設籍住居(本院卷第20至26、56至58頁)。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惟被告則提出下列文書為證,經查:
㈠由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地政規費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26 至144 頁)之形式及內容觀之,除兩造已在應由本人加以確認之相關欄位蓋用本人之印章外,並有經辧各該公務之地政事務所、稅捐稽徵機關加蓋用以證明各該應辦事項業已審查並完成之印章。以上文書既在辧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確定其原因,依其程式及意旨,均屬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參照)。且兩造就以上各該對應之事務,依當時即90年9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40條、第55條、第93條、第94條、第102 條規定,應由本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備受理申請之公務機關查對驗證,且係由本人到場自行為之,並未授權他人代為辦理,此由各該文書並無第三人表示其為一方或雙方之代理人並在其上簽名或蓋章,及各該公務機關對應其內容應為之審查及確認,即可明瞭。原告事後否認由其本人親自辦理,要與各該文書所載內容顯然不符,已屬無稽;至於,原告雖另有買賣虛偽之說,然究係雙方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或原告並無意思表示而由被告偽造?則又語焉不詳,徒以未授權他人代辦為由,聲請傳喚鄭淑媛,本院認此亦與各該文書所載內容顯然不符,故無必要,應併敘明。
㈡由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之內
容觀之,被告曾以轉帳方式交付2,900,000 元,即:⑴91年11月19日、1,900,000 元;⑵91年12月9 日、400,000 元;⑶91年12月10日、300,000 元;⑷91年12月19日、300,000 元,其數額雖與所稱買賣總價3,500,000 元稍有差異,惟對照各次付款時間,則與上述買賣契約91年11月18日訂立,並於91年12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相互配合而無矛盾。至於原告雖稱⑵、⑶、⑷之1,000,000 元為借款,並有借款抵付租金之說,但遭被告否認,按出租人向承租人鉅額借貸,已屬違常,且被告尚有交付⑴之1,900,000元,為何不是借款?未見原告說明。而兩造就系爭房地倘有租賃關係,則租賃期間、租金等重要內容,甚至其後如何與原告所稱之1,000,000 元借款相互抵銷,原告亦僅徒託空言,未有任何舉證,故應以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之說,較合事實而為可採。
二、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屬成立;其後,就買賣契約之履行,即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交付及價金之支付等項,倘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各該事實者,即屬可信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本件關於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之事實,被告已為舉證,並屬可信,已如上述,則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並命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