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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 告 張文星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告 張聰文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六十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五十九)暨其上同區段二一二六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62-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2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士司調卷第6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62-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59),及其上同段2126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張澄泰、張文河(下與張澄泰合稱張澄泰等2人)與被告共同於民國83年間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6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3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26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每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各為4分之1,系爭房地之貸款亦各負分擔4分之1之比例,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4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伊已於110年10月29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1月1日送達被告,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4分之1之所有權人,乃侵害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59)暨其上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縱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惟須以原告已給付系爭房地之應負擔貸款金額完畢始為條件成就,然原告尚未給付其應負擔之系爭房地貸款全額予被告,故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36)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係以83年9月30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本院士林簡易庭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3年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其已於110年10月29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4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非要式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借名登記關係之任何一方,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委任之規定而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㈡原告提出之台北社子家產權協議書2份(下合稱系爭協議書),

其上並未有兩造及張澄泰等2人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士司調卷第16、1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張麗卿、張澄泰亦證稱兩造及張澄泰等2人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未曾簽立書面,伊等亦未見過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第160至161頁、164至166頁),則系爭協議書尚難採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惟證人張澄泰具結證稱:當初是伊4兄弟,即伊之大哥(即被

告)、伊之二哥(即原告)、張文河與伊4人共同提議說要購買房子供居住使用,於購買系爭房地時係用被告的名義,系爭房地之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被告說他是公務員,辦貸款比較方便,所以用被告的名字登記,伊等有跟被告說要登記4個人的名字,不能只登記被告的名字,因為錢是4個人付的,每人各出資4分之1,由4人平均共有,只有口頭約定,雖有要求被告立書面,然被告迄今仍未書立書面交付;又兩造並沒有約定原告或各出資者需給付系爭房地貸款4分之1後,始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當時約定系爭房地之出資購買及登記事宜時,有伊等4兄弟、伊之大姊即證人張麗卿及伊之母親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且證人張文河亦具結證稱:原告是伊之二哥,被告是伊之大哥,系爭房地現在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是原告、被告、張澄泰及伊4人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因為被告說他是公務員,有房貸優惠,所以用被告的名字購買,伊等4人出資各4分之1、產權也是各4分之1,約定買房子來居住;當時沒有簽立書面約定書,僅有口頭約定,於口頭約定時,有兩造、張澄泰、伊、伊母親及伊之大姊(即張麗卿)在場,伊尚記得系爭房地之貸款銀行其中一間為土地銀行;至於兩造有無約定須原告給付系爭房地貸款4分之1後,兩造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伊也忘記了,但被告當時有說兄弟每個人都有4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又證人張麗卿亦具結證稱:原告是伊二弟,被告是伊大弟,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被告、張澄泰等2人計4人共同購買,因為被告是公務人員,當時被告說以他的名字購買,價金4人平均分擔,而被告的收入較正常,原告做生意也比較正常,張澄泰是做未上市,張文河做工地主任,收入都較不穩,就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每月繳的房貸由該4人平均分攤,4人出資比例各為4分之1,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亦各4分之1;當時雖有說要立書面,每一個都要有4分之1所有權,但被告不願意寫書面,所以並沒有簽立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上開三位證人經本院行隔離訊問後,渠等證述內容,關於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張澄泰等2人共4人以口頭約定合意各出資4分之1購買,每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4分之1,且以被告名義購買,並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於口頭約定當時在場之人有原告、被告、張澄泰、張文河、張麗卿及渠等之母親,並未書立書面契約等情之內容均相符,且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貸款分擔之部分金額匯入或存入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被告亦自承原告已給付系爭房地貸款分擔金額即74萬7400元予其,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儲字第1111210749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民事答辯二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100頁、第132至137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4分之1,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至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須於原告給付系爭房地貸款應分擔額4分之1,始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難認可採。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關係,而原告已於110

年10月29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被告(由被告同住家屬代為簽收),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本院士司調卷第28至32頁),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4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4分之1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中4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另被告辯稱:原告尚未給付全部應負擔之系爭房地貸款等語,惟縱然屬實,此貸款負擔之給付義務,與原告以借名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4分之1之移轉登記予原告,不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不得以原告尚未給付其應分擔之全部貸款為由,而拒絕之。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所為本件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4分之1,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59)暨其上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