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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 告 李晉儕(原名李樹霖)訴訟代理人 劉齊律師被 告 張書昭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被 告 張素梅

李宗勳

李姿葶李宗翰上列 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越方如律師被 告 楊承陳(即楊政彥之繼承人)

楊琇敏(即楊政彥之繼承人)

楊陳昇(即楊政彥之繼承人)兼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琇奾(即楊政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被告張書昭、張素梅、訴外人李樹當、楊政彥、廖錦雲(下稱原告與張書昭等5人)原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屈尺小段391、391-3、392、392-1、394、394-1、395、39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與張書昭等5人決定出售系爭土地,遂於民國000年00月間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受張書昭等5人委任處理議價、協商等買賣事宜,並於系爭同意書第2條前段約定日後買賣成交價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2,222萬元之部分,扣除仲介費、雜支費後,所餘款項作為原告之委任報酬。

二、嗣經原告多方奔走、洽談、斡旋與討論合約內容,原告、張書昭等5人於100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謝憲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與張書昭等5人出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予謝憲章,並約定價金1億2,736萬元,因買賣標的被鄰地占用,雙方同意總價款扣除100萬元,其後謝憲章依約付款,原告與張書昭等5人於101年1月3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謝憲章。經原告扣除處理系爭買賣契約所支出之仲介費126萬元、代書費80,800元後,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前段約定,原告應得之報酬為2,799,200元(計算式:1億2,736萬元-1億2,222萬元-100萬元-126萬元-80,800元=2,799,200元),原告後續已向張書昭等5人報告所有交易內容,自得請求委任報酬。

三、爰計算原告應取得之報酬如下:㈠張書昭應分擔之報酬比例為39.49%(計算式:31%/〈31%+25%+

7.5%+5%+10%〉=39.49%),張書昭自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105,404元(計算式:2,799,200元×39.49%=1,105,404元,元以下4捨5入)。

㈡李樹當應分擔之報酬比例為31.85%(計算式:25%/〈31%+25%+

7.5%+5%+10%〉=31.85%),李樹當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891,545元(計算式:2,799,200×31.85%=891,545元,元以下4捨5入)。

㈢張素梅應分擔之報酬比例為9.55%(計算式:7.5%/〈31%+25%+

7.5%+5%+10%〉=9.55%),張素梅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267,324元(計算式:2,799,200×9.55%=267,324元,元以下4捨5入)。㈣楊政彥應分擔之報酬比例為6.37%(計算式:5%/〈31%+25%+7.

5%+5%+10%〉=6.37%),楊政彥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78,309元(計算式:2,799,200×6.37%=178,309元,元以下4捨5入)。㈤嗣李樹當於100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張素梅、李宗勳、李姿

葶、李宗翰(下合稱張素梅等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楊政彥於103年3月26日死亡,被告楊琇奾、楊承陳、楊琇敏、楊陳昇(下合稱楊琇奾等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張素梅等4人、楊琇奾等4人分別繼承李樹當、楊政彥所負上開債務。

四、經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張書昭於108年7月23日匯款433,876元予原告,惟仍餘671,528元未為給付(計算式:1,105,404元-433,876元=671,528元)。為此,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系爭同意書第2條前段、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㈠張書昭給付原告671,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素梅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91,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張素梅給付原告267,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楊琇奾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8,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張書昭則以:㈠原告提出之原證6,其上未有製作權人之簽名或蓋章,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款、第13條第2款約定,已將雜項使用

執照列入買賣標的,惟該執照之工程造價2,831,730元,係由地主共同湊錢支付,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自應扣除上開費用及仲介費、代書費後,如尚有餘額,方為原告之報酬。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倘張書昭以應有部分31%計算,張書昭應取得

之價款短少606,207元,遑論其中尚有200萬元之簽約金係由原告取走,且張書昭亦未取得第三期款遲延給付之補償金20萬元,而謝憲章給付賣方價金中亦已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扣除鄰地賠償金100萬元,則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計算上開金額。

㈣縱認張書昭應給付報酬,惟張書昭應分擔之比例亦應為31%,

原告以39.49%計算,已有錯誤,且原告與張書昭業已於000年0月間以433,876元達成和解,未曾異議,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始對張書昭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張素梅等4人、楊琇奾等4人則以:㈠原證6所示付款表顯係原告自行捏造,且原告並未明確報告委

任事務顛末,倘有報告,應已結算清楚,而李樹當、張素梅之應有部分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計算亦有錯誤,致李樹當、張素梅所受分配額實際上短少9,308,534元,又倘有第三期款給付遲延之補償金20萬元,亦應歸賣方全體所有,原告未出具明細帳目及提出單據對全體委任人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顛末,甚至將委任事務應交付李樹當、張素梅之金錢據為己有,依法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㈡系爭土地出售所分之價款本即以各共有人原商定之1億2,222

萬元,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亦即交易結束當時,原告已取走報酬,始合常理。原告主張先以出售價款1億2,736萬元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予各共有人,再自行支付仲介費、雜支等費用,卻完全不告知其他共有人,事隔10餘年後提起本訴,又未提出請求之相關證據,其請求自屬無據。

㈢且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金200萬元已由原告取走,再者,系爭

同意書第2條約定,414萬元須扣除仲介費、雜支費等支出後,始屬原告之報酬,而系爭買賣契約除支出代書費80,800元外,依一般不動產交易仲介行情,仲介方通常會向賣方收取至少成交金額2%之仲介費,原告逕稱仲介費為126萬元,約僅為成交金額1%,顯係以最低比例計算,倘以2%或3%計算,原告所取得之報酬金額就會減少,足見原告計算報酬金額非屬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2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除原證6即本院卷㈠第270頁所示書證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李樹當於100年10月29日死亡,張素梅等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四、楊政彥於103年3月26日死亡,訴外人邱寶玉、楊琇奾等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邱寶玉於111年12月8日死亡。

五、原告與張書昭等5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屈尺小段391、391-3、392、392-1、394-1、395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43/200、張書昭權利範圍31/100、張素梅權利範圍3/40、李樹當權利範圍25/100、楊政彥權利範圍1/20、廖錦雲權利範圍10/100;而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1290/10000、張書昭權利範圍3106/10000、張素梅權利範圍450/10000、李樹當權利範圍4254/10000、楊政彥權利範圍300/10000、廖錦雲權利範圍600/10000,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2至47頁。

六、原告與張書昭等5人於000年00月間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54頁。

七、原告與張書昭等5人於100年10月18日與謝憲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與張書昭等5人出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予謝憲章,並約定價金1億2,736萬元,因買賣標的被鄰地占用,雙方同意總價款扣除100萬元,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3至53頁。

八、原告與張書昭等5人於101年1月3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謝憲章,詳如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

九、原告於101年1月11日及101年5月9日給付訴外人徐永鎮、陳燕玲代書費用共計80,800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76至280頁。

十、原告與張書昭於108年6月13日至108年9月16日有如本院卷㈠第112至140、258至268頁所示LINE通話紀錄及對話內容。

十一、張書昭於108年7月23日匯款433,876元至原告所開立之帳戶,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至76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182至18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6即本院卷㈠第270頁所示書證,形式上非屬真正,原告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所示「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屈尺小

段付款表」(見本院卷㈠第270頁),係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上開私文書均未有製作權人簽名或蓋章,無從推定為真正,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私文書自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即無實質之證據力,原告不得引用上開私文書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共計2,008,706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原則」之具體規定。換言之,委任契約之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工作、事務是否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固非所問,然除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仍須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事務處理之顛末後,始能發生報酬請求權。因此,受任人就已發生報酬請求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與張書昭等5人於000年00月間簽立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

定:「…依現況以每坪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出售計算,總價約1億2,222萬元整。」第2條約定:「立書人同意委託由李晉儕處理買賣事宜,售價如有超出,其超出部分之金額由李晉儕取得,但一切費用(包含仲介費、雜支費等)由此部分支出,如扣除必要費用還少於總價時,其不足部分由全體所有權人依持分補貼差額,絕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54頁)。

依此約定,系爭土地以現況出售,總價如有超出1億2,222萬元,有可能扣除一切費用後,仍有剩餘,餘款為原告之報酬;然有可能扣除一切費用後,未有剩餘,原告與張書昭等5人尚須依應有部分比例補貼差額,則原告能否取得報酬及其數額,自屬未定,張書昭等5人無從得知,端賴原告於委任事務終了明確報告顛末後始能判斷。足見系爭同意書並未約定排除原告明確報告事務處理顛末之義務,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須舉證證明其於處理系爭同意書委任事務終了,已明確向全體委任人報告事務處理之顛末後,始能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

⒉參以原告與張書昭等5人係於101年1月3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移轉登記予謝憲章,而謝憲章係於101年1月16日簽發支票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三期款即尾款,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函附謝憲章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謝憲章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9至

121、221至229頁),又原告係於100年12月8日、101年1月18日分別給付其所稱之仲介費予訴外人林明宏20萬元、43萬元;給付訴外人劉人端20萬元、43萬元,共計126萬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12年6月8日合金城內字第1120001682號函、景美分行112年6月15日合金景美字第1120001949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1至53、83至86頁),另原告係於101年1月11日、101年5月9日分別給付代書費予徐永鎮、陳燕玲共計80,800元,足認系爭同意書所載委任事務至遲於101年5月9日應已完成。原告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億2,736萬元均由謝憲章依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予各共有人,則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一切費用支出情形,攸關原告能否向被告請求報酬及其數額,原告自須提出墊付之各該費用單據,明確向全體委任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後,始能請求委任報酬。⒊惟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張書昭、張素梅等4

人、楊政彥、廖錦雲,記載請求委任報酬之計算方式及比例,催告張書昭等人給付,此有該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至71頁),然未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意書、帳目明細及憑證等,且此催告時間距離101年5月9日委任事務完成,已逾7年之久,其中李樹當、楊政彥已先後於100年10月29日、103年3月26日死亡,難認原告已經由上開存證信函向全體委任人即被告及廖錦雲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

⒋再觀之原告與張書昭LINE對話內話,原告僅於108年6月18日

傳送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意書予張書昭,期間並未傳送其他帳目及憑證,兩人偶以語音通話,嗣張書昭於108年7月23日回稱:「李兄您好:今天匯款至您新光商銀戶頭台幣433,876元,請查收。並說明如下:100年10月股東們所簽的同意書其中第二條:…售價如有超出,其超出部分由李晉儕取得,但一切費用(包含仲介費、雜支費等)由此部分支出…售地款應先處理…一切費用,多餘款才屬於您的仲介費。但,事隔多年,想必地主們也部分凋零了,很多事也許說不清了…為了感謝您當初售地時的用心和辛勞,故斟酌再三,匯上您要求的半數金額,請多擔待,若您覺得有必要,大家對個帳亦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38、258至262頁)。由上開對話,亦可證原告並未向全體委任人即被告及廖錦雲明確報告系爭同意書所約定委任事務之顛末,而張書昭僅係念及情誼及基於和諧始給付原告433,876元,自難據此即認原告已履行上開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

⒌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張書昭等5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五所載,惟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報酬之比例,其中張書昭為31%、張素梅等4人應負擔李樹當部分為25%、張素梅為7.5%、楊政彥為5%,並據此計算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㈠第20、60頁),嗣於112年3月23日又變更請求比例,其中張書昭為39.49%、張素梅等4人為31,85%、張素梅為9.55%、楊琇奾等4人為6.37%(見本院卷㈠第348至349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同意書第2條前段所約定如有超出總價1億2,222萬元部分,扣除一切費用後倘有餘額,全體委任人即被告與廖錦雲應給付之比例及其金額,反覆其詞,且原告變更請求比例後,亦與系爭同意書第2條後段所約定:「如扣除必要費用還少於總價時,其不足部分由全體所有權人依持分補貼差額」,兩者計算基準不同。凡此,均應由原告向被告及廖錦雲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時,一併討論結算。

⒍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付款表,其中有200萬元之簽約金(見

本院卷㈠第51頁),係於100年10月18日由謝憲章簽發支票交付原告,此有謝憲章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3頁),而該簽約金性質上係屬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分,自應分配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惟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收受該簽約金後,並未進行分配,亦未報告張書昭等5人,被告係至本案訴訟中始知悉此事。雖原告主張以該簽約金200萬元,支付仲介費126萬元、代書費80,800元後,餘額659,200元已於101年5月9日分配予除張書昭以外之共有人,張書昭部分則因其領取第三期款遲延給付補償金20萬元而未受分配云云,並提出存提款交易憑證、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5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見原告告知受款人給付金額之原因及計算方式,又同意書上並無補償金20萬元之記載,而此款項本應分配予各共有人,亦非分配予張書昭或原告,再者,倘如原告所述20萬元業經抵銷張書昭應分配之餘款,則原告何以於108年7月23日傳送Line訊息予張書昭稱:「先前你代收的20萬元也應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264頁),兩者顯相矛盾,又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前段約定,總價超過1億2,222萬元之部分扣除一切費用後,本即由原告取得,則原告是否仍須為上開餘款分配,實非無疑,足見原告前述分配餘款乙節,尚非屬實。則原告如何處理此部分200萬元,攸關原告得否取得委任報酬及其數額,原告自應向被告及廖錦雲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始得請求委任報酬。

⒎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款、第2條、第13條第2款均約定買

賣標的包含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雜項使用執照79雜使字第036號(見本院卷㈠第23、27頁),而依該使用執照存根「附註」欄記載:「工程造價2,831,730元」(見本院卷㈠第48頁)。惟綜觀系爭同意書第1項僅記載「…依現況以每坪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出售計算,總價約1億2,222萬元整。」(見本院卷㈠第54頁),無法確認該總價是否已包括前揭使用執照,倘未包括,此金額自應計入系爭同意書第2條前段所約定之一切費用內,並自超出部分即414萬元(計算式:1億2,736萬元-1億2,222萬元-鄰地占用扣款100萬元=414萬元),予以扣除。則該414萬元扣除仲介費、代書費、雜項使用執照工程造價費後已無餘額(計算式:414萬元-126萬元-80,800元-2,831,730元=-32,530元)。遑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賣方尚須負擔系爭土地點交前之地價稅、管理費及雜項費用、工程受益費、簽約代書費等,此部分費用亦未見原告提出加以扣除。上開事項均攸關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報酬及其數額,原告自應向被告及廖錦雲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始得請求委任報酬。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向

被告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其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張書昭應給付原告671,528元;㈡張素梅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91,545元;㈢張素梅應給付原告267,324元;㈣楊琇奾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8,3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