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78號原 告 臺北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麥斯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訴訟代理人 洪于庭律師
張少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麥斯為原告臺北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臺北醫學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建煌,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臺北醫學大學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8月1日起變更為吳麥斯,則本件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發生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事,並經原告臺北醫學大學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