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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號被 告 翁立民即反訴原告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訴訟代理人 許雅鈞

王晨桓律師林伊柔律師張凱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09號事件中成立之調解,反訴原告已經完成調解內容之一切義務,上述調解完成後,反訴原告之訴訟騷擾計有本件111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43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87號、112年度北簡字第10900號、112年度北司調簡字第999號、112年度北簡調字第1157號,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萬元。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主張:反訴原告甲○○為一六八媒體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行人及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總編輯且身兼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發行之168週報及168理財網刊登相關報損及原告名譽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主張: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09號事件中成立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於調解筆錄第五項記載:「兩造因本件所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抗字第152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妨害名譽案件,兩造因本次調解已經協商相互讓步及紛爭解決一次性,雙方同意各自退讓,應已無再訴訟之必要」,反訴被告仍對反訴原告提起多項訴訟濫訴等語,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是反訴被告以侵害名譽權為由提起本訴,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提起多項訴訟為濫訴為由提起反訴,是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兩造主張之實體上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反訴被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本於本訴中反訴原告所為防禦方法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而來,足見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且非本於本訴之防禦方法而來,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難認反訴原告之反訴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既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