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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 告 蔡國霖即蔡李桃承受訴訟人

蔡吉松即蔡李桃承受訴訟人蔡家主即蔡李桃承受訴訟人蔡吉田即蔡李桃承受訴訟人蔡英珠即蔡李桃承受訴訟人李建忠李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兼蔡國霖、蔡家主、蔡吉田、蔡吉松

、蔡英珠送達代收人)共 同複 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9筆土地)為訴外人李和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第二、三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9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00地號、897地號土地,下與系爭9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各地號土地)為原告及李和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追加請求被告應塗銷附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本院卷一第254頁,具狀日期以本院收文章戳日期為準,下同);再於111年12月16日具狀追加李和尚之繼承人李建忠、李家為原告(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經核,追加系爭896、897地號土地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追加原告部分則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二第44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蔡李桃於112年3月2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蔡國霖、蔡吉松、蔡家主、蔡吉田、蔡英珠,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64至474頁),其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56至4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系爭893、894、896、907、912、919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原告本件請求,將影響臺北市水利處是否仍保有該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並可能致使該處管理之地上工作物遭到拆除,復抗辯李復發號是否為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有爭執,是其等於本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而聲請對臺北市水利處、李復發號為訴訟告知,逾法並無不合。經本院依法告知本件訴訟,臺北市水利處以112年3月15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01448號函表明不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358頁),李復發號則未表明是否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本件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當事人適格與確認利益㈠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

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本院卷一第302至336頁、卷二第478至484頁),而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結果可能導致國有財產之喪失,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

㈡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李和尚之繼承人之一,並與李和尚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分別以被告及臺北市水利處為管理者,乃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且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不明確,故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李和尚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不以李和尚之全體繼承人或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則被告辯稱原告未以李和尚之全體繼承人同列為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難認可採。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特定李和尚其他繼承人姓名、另有李復發號主張所有權、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應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坐落於○○○段○○○小段32-1、8-1、27-5、27-4、3-2、3-1、8-2、25-1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分則以番號稱之),其中系爭32-1、8-1、27-5、27-

4、3-2、3-1、8-2番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為李和尚等157人共有,則李和尚就前開番地之應有部分推定為157分之1,另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李和尚就系爭25-1番地之權利範圍為300分之25,李和尚死亡後,其繼承人包含原告等人自應繼承系爭番地之權利。又系爭番地分別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3月27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並經抹消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而回復原狀,並經編列為系爭土地,則李和尚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系爭893、894、896、907、912、919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系爭897、903、904、910、911地號土地於同年12月29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開登記業已妨害李和尚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5、8、9、10之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4、6、7、11之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並無登記之效力,不得作為李和尚為系爭32-1、8-1、27-5、27-4、3-2、3-1、8-2番地共有人之憑據,而無從據此推論李和尚係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人且其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和尚與系爭9筆土地之土地臺帳上所記載之共有人「李和尚」並不具同一性。又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者,即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況縱認系爭土地浮覆後已物理上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人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再者,系爭土地浮覆時點應以79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新堤線時起算,則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時效,業於94年3月5日罹於時效,如以系爭土地「標示部」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時為認定時點,至遲於106年10月7日亦屆滿15年,而原告迄111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塗銷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因坍沒成為河川而辦理抹消登記

,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對應如附表所示)。其中系爭893、894、896、907、912、919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系爭897、903、904、910、911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分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謄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68至144頁、第268至第280頁、第302至第336頁、卷二第478至484頁),堪信為實。被告雖否認系爭9筆土地與系爭32-1、8-1、27-5、27-4、3-2、3-1、8-2番地之同一性,惟此業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5155號函回文確認無誤,並出具系爭9筆土地浮覆前後對照表以資為憑(本院卷二第344至346頁),則被告空言辯稱上情,即屬無據。㈡原告復主張其被繼承人李和尚即為系爭32-1、8-1、27-5、27

-4、3-2、3-1、8-2番地土地臺帳上所載之共有人「李和尚」(權利持分為157分之1),而原告與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繼承李和尚所有系爭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公同共有之,然被告否認土地臺帳得作為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已登記之證明,亦否認「李和尚」之持分為157分之1,復否認原告就系爭9筆土地有繼承關係存在。經查:

1.前開番地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僅存土地臺帳,此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5155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344至345頁)。而日據時期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換言之,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又依前開番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所示,「李和尚」為系爭32-1、8-1、27-5、27-4、3-2、3-1、8-2番地之共有人之一,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5155號函及所附土地臺帳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44至345頁、第353頁、第361頁、第369頁、第379頁、第390頁、第401頁),則原告主張「李和尚」為前開番地共有人之一,自屬有據。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32-1、8-1、27-5、27-4、3-2、3-1、8-2番地番地所有權歸屬可認與土地臺帳登記相左之證據,其辯稱上開臺帳不能作為所有權證明云云,自不足為採。再者,前開番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雖僅表明係共有,並無權利範圍之登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然不論依當時之日本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第250條,或依我國民法第817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時,均應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等,而此部分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消除辦理抹消登記前之共有人為157人,是「李和尚」等157人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亦堪認定。

2.次查,原告主張其為李和尚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李和尚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46至252頁、卷二第464至474頁),固可信實。然系爭32-1、8-1、27-5、27-4、3-2、3-1、8-2番地土地臺帳共有人「李和尚」之住所記載為空白,此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5155號函及所附土地臺帳自明(本院卷二第344至345頁、第353頁、第361頁、第369頁、第379頁、第390頁、第401頁),而姓名相同者所在多有,自無從僅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名為李和尚乙節,逕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和尚即為系爭32-1、8-1、27-5、27-4、3-2、3-1、8-2番地土地臺帳上之共有人「李和尚」。

3.原告另主張系爭32-1、8-1、27-5、27-4、3-2、3-1、8-2番地於日據時期原係「李復發號」所有,嗣後於大正12年1月1日登記所有權移轉為「李復發號」派下員即「李和尚」等157人共有,而「李復發號」之派下員系統表記載與原告之繼承系統表之繼承脈絡相同,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和尚即為前開土地臺帳上之共有人「李和尚」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李復發號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卷二第236至第267頁),僅得證明已登記之「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於105年間之派下現員及全員系統狀況,而系爭32-1、8-1、27-5、27-4、3-2、3-1、8-2番地中,僅有系爭8-1地號原業主為「李復發號」,嗣改為「李和尚」等人共有,但該土地臺帳上亦未載明「李復發號」之住所或可供特定之資料,致無從認定土地臺帳上之「李復發號」即為原告所指業經登記之「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準此,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李和尚即為前開番地土地臺帳上所載「李和尚」之人,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原告復提出系爭25、25-1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院卷一第266至272頁),主張其被繼承人李和尚為系爭25-1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300分之25)云云。然觀諸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李和尚」固經列為系爭25番地之所有權人,惟並非系爭25-1番地之所有權人。而本件系爭896、897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為系爭25-1番地,與系爭25番地無涉,且系爭25-1番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上所列之所有權人亦無「李和尚」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9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7819號函及所附土地浮覆前後對照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等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4至36頁、第77至81頁),則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李和尚為系爭25-1番地之共有人云云,容有誤會,無足憑採。

㈣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32-1、8-1、27-5、27-4、

3-2、3-1、8-2番地土地臺帳上所記載之共有人「李和尚」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和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和尚為系爭25-1番地共有人之一,則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被繼承人李和尚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2、5、8、9、10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如附表編號3、4、6、7、11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黎隆勝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浮覆後) 原土地地號(浮覆前)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民國) 請求塗銷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32-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8-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27-5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3-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8-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10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25-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300分之25 1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25-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300分之25

裁判日期:202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