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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龍筱文

曾瑞文被 告 法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柏廷法定代理人 李如如

陳美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授信契約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7頁),依該授信契約第19條均載有「…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合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650號卷第52頁、第62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47頁),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