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 告 李松林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00000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錢佳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及其餘李讚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具當事人適格: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李讚生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與其餘李讚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全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詳後述),應無確認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日據時期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28番地應有部分20分之5,為訴外人李讚生所有,該土地於日治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削除,嗣部分浮覆後重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545地號土地嗣後又分割出同段同小段545-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之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其中545、545-1地號土地管理者為被告,543、544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參加人。
(二)李讚生業於民國34年12月30日去世,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浮覆後已當然回復為原告及其餘李讚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目前卻登記為國有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李讚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
(三)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及參加人抗辯:
(一)否認系爭土地與日據時期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28番地之同一性。
(二)系爭土地目前仍屬河川範圍,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尚未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且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亦非當然回復。
(三)系爭土地在79年間已為物理上之浮覆,原告於系爭土地在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時即得主張權利,遲至111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回復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起訴亦無確認利益。
(四)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中華民國自79年3月6日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遲於99年3月6日即逾20年,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取得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28番地應有部分20分之5為訴外人李讚生所有,於日治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削除,嗣部分浮覆後重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545地號土地嗣後又分割出同段同小段545-1地號土地,並分別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之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其中
545、545-1地號土地管理者為被告,543、544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參加人,而李讚生業於34年12月30日去世,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與戶籍謄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李讚生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04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函文檢附浮覆地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浮覆後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公告資料、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0至426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為李讚生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07頁),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土地與日據時期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28番地之同一性,核與前揭書證資料及士林地政函覆內容相悖,復未據被告提出其他反證加以推翻前開書證之真實性,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二)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回復其所有權:
1.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經查:系爭土地前於日治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削除,抹消登記日期為民國21年4月12日,閉鎖登記日期為民國23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28、310頁),嗣分別於96年12月29日、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土地(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參加人並函覆表示系爭土地中,543、544、545-1地號土地為堤防用地,皆位於河川區域內,目前均為社子島堤防使用,54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位於河川區域外(見本院卷第302頁),參加人另具狀陳稱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由臺北市政府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而為物理上之浮覆(見本院卷第46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見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甚明,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
2.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目前仍屬河川範圍,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尚未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且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亦非當然回復云云,惟按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參以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指河川區域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自動回復其所有權,系爭545地號土地已位於河川區域外,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而系爭543、544、545-1地號土地雖位於河川區域內,然為堤防用地,目前均為社子島堤防使用,仍無礙其為所有權之客體,既已浮覆,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足採。
(三)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自登記為國有後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29日、96年12月17日經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之所有權係於斯時起遭受妨害,是其於111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四)中華民國並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按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必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甚明。系爭土地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難認自79年3月6日由臺北市政府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之日起,係基於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是參加人辯稱中華民國已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受保護云云,仍無可取。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自動回復為李讚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告與李讚生其餘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李讚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
編號 浮覆後地號(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三小段) 浮覆前地號(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管理者)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1 545地號 228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20分之5 2 545-1地號 228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20分之5 3 543地號 228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20分之5 4 544地號 228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20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