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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 告 何耀輝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被 告 何耀忠

何亦芯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所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由被告何耀忠、何亦芯各負擔十分之三。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即訴外人何金男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死亡,由兩造繼承其所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520號建物),每人應有部分各1/3,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復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因系爭520號建物共3 層樓,欲通行至2、3樓須經過1樓內部樓梯方能到達,各樓層均無各自對外之獨立出入口,倘將各樓層逐一分割予各共有人,將造成使用上之困難,故請求變價分割。又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菁山里14之1號,下稱系爭臨506之1號建物)為訴外人何金男出資興建所有,並於83、85年間陸續因被告何耀忠、原告結婚,將1、2樓分別贈與被告何耀忠、原告,兩人多年來均各自使用1、2樓,惟系爭506之1號建物之用電戶本為原告,竟於109年9月、110年11月間多次遭人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承繼用電權利,於111年3月間更遭被告何耀忠之子即訴外人何韋成竊電,原告始知被告何耀忠對系爭506之1號建物2樓另生霸佔之意,爰對被告何耀忠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506之1號建物2樓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土地及系爭520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確認原告就系爭臨506-1號建物2樓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則以:系爭520號建物為兩造父母一生打拼所建,被告希望母親老年能自在生活於此居住50年之住處,不因子女貪念而無所依,建請對系爭520號建物暫不予處分。又被告何耀忠自小開始打工,74年間已有64萬元之定存,擁有興建房屋之資力,於退伍後有獨立居住需求,遂出資興建系爭臨506之1號建物,85年間訴外人何金男與原告發生爭執,不同意原告婚後居住在系爭520號建物中,被告何耀忠為求家庭圓滿,提供系爭臨506之1號建物2樓予原告暫時居住,最終因家中糾紛,原告一家選擇搬離,未再返回居住,嗣於104間由訴外人何韋成購買土地持分後,始得辦理系爭臨506之1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故該建物為被告何耀忠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及520號建物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3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520號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下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判決(本院卷第110至118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520號建物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及520號建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520號建物為3 層樓建物,欲通行至2、3樓須經過1樓內部樓梯方能到達,各樓層均無各自對外之獨立出入口,1、2樓層面積各僅70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現無人常住於此,1樓為餐廳、客廳、廚房,被告何耀忠會前往煮食,2樓為神明廳,3樓部分由原告使用、部分為被告何耀忠所開設公司之辦公場所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123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7、143頁),及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12頁)為佐,是系爭520號建物面積不大,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勢必影響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依據上述系爭土地及520號建物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本院認為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即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各按應有部分1/3之比例分配為適當,是系爭土地及520號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㈡、原告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部分: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臨506之1號建物2樓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何耀忠抗辯系爭臨506之1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所有,並否認原告對該建物2樓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對系爭506之1號建物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否即有不明,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臨506之1號建物為訴外人何金男出資興建所有,嗣其將2樓贈與原告,原告就該建物2樓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已為被告何耀忠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對於其就系爭臨506之1號建物2樓具事實上處分權一事,雖舉證人即兩造母親何陳阿市、系爭臨506之1號建物電費收據為證。惟查:

⑴、證人何陳阿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何金男生前

有無表示過506-1號建物2樓要贈與給原告?)有說要給原告住。(法官闡明贈與與單純供原告居住不同,請證人確認是否理解意思。)給他住就給他住。(法官問:給原告居住,原告不住了,如果你先生還在,是否需要還你先生?)要,他死了就不用還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金男讓原告住在506-1 號建物2 樓,是否是將2 樓之權利均交給原告?)是,給他住就是交給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何亦芯坐月子時是不是有向原告借2樓給他住?)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所說權利交給原告,是否原告如何處理2樓都可以?)嗯,他住到小孩都長大了才搬出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現在並未住在2樓,2樓的權利是不是還是原告的?)是。(法官問:方才所述原告住到小孩都長大才搬出去,當時你先生是否還在?)已經過世了。(法官問:方才問你原告不住2 樓了,當時你先生如果還在,2 樓就要還給你先生?)小孩子要回來就住,哪有什麼還不還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由證人何陳阿市上開證述之前後經過及內容可知,證人何陳阿市僅能簡單表述原告居住使用系爭臨506之1號建物2樓之大略情形,經本院闡明贈與之意義,其仍無法一致且完整的說明系爭臨506之1號建物2樓權益之歸屬,證人何陳阿市顯然無法理解贈與之意涵。故尚難僅以證人何陳阿市前開不明確之證言,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系爭506之1號建物1、2樓之用電為同一電號、用電戶為原告

乙節,固據原告提出電費收據及繳費通知(士司調卷第34至43頁)為證。惟上開電費收據及繳費通知,僅足證明原告曾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為系爭506之1號建物之用電戶之事實,兩造既對系爭506號之1號建物事實並處分權之歸屬尚有爭執,即難僅以用電戶名稱之記載,即率爾直接認定,原告就系爭臨506之1號建物2樓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⑶、是以,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何金男出資興

建系爭臨506之1號建物,嗣將系爭臨506之1號建物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之確定心證,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臨506之1號建物2樓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520號建物為有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臨506之1號建物2樓有事實上處分權,則無理由。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520建號建物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每人各1/3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