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上 訴 人 陳衍霖即陳珍銘被 上訴人 許金鎰

許愛玉許清坤許清輝許燕雪許月雲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為敗訴之第一審判決,惟上訴人卻記載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第二項關於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因上訴人本為原告,其原審請求經判決駁回,是上訴人即原告就此聲明顯有錯誤之情形,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上訴請求依上訴人原審聲明判決,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15,8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7,437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依聲明不服之程度計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附表:

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確認其在被上訴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050坪(即3,471.09平方公尺)部分有農育權或耕作權存在。而本件未有地租之約定,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4元乘以百分之10再乘以面積3,4

71.09平方公尺,可得租金利益為161,059元(計算式:464×3,47

1.09×10%=161,059,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2,415,885元(計算式:161,059×15=2,415,885元),低於該部分地價7,636,398元(計算式:3,471.09×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7,636,39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15,885元。

裁判案由:土地糾紛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