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 告 鄭英傑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受告知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鄭潤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第三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亦同(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潤生(民國77年6月23日死亡)與其他人分別共有,原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而以否認其主張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即屬適格,毋庸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被告抗辯應以全體繼承人起訴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足取。
二、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鄭潤生當然回復其1/157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且由原告及其等繼承人公同共有等節,業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則原告為系爭土地1/157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之私權地位,經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否認存在,原告主觀上認為具備權利登記外觀之被告恐對其主張權利,其得否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地位而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即陷於不安狀態,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日治時期坐落和尚州段中洲埔小段番地32-1、8-
1、27-4、3-1、8-2、27-5、3-2土地(下稱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為伊之被繼承人鄭潤生(應有部分157分之1)與其他人共有,上開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辦理抹消地籍登記。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嗣已浮覆,編為如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如附表編號1-5、6-9所示土地分於96年12月17日、29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分別為受告知人、被告。茲因系爭土地經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而鄭潤生已死亡,原告為鄭潤生眾多繼承人之一,自得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之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之土地臺帳資料,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稅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無登記效力,應以土地登記簿為準,無從證明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已登記為「鄭潤生」所有,且浮覆前後之面積明顯不同,難認為同一土地;另參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意旨,土地臺帳資料上記載之「鄭潤生」並無地址記載,無從認定即為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鄭潤生;又系爭土地必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該當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要件,而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已劃出河川區域外;另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至遲於79年3月6日已浮覆,原告迄今始請求塗銷登記,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縱認於91年10月8日為第一次登記時可請求,現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0頁)㈠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河川辦理抹消登記。
㈡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8日因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辦理第一次
登記;後編號1-5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受告知人;編號6-9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二第450頁),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壹一、所述。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潤生」是否為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之
共有人?⒈士林地政112年1月16日所附之土地臺帳資料所載,日治32-1
番地等7筆土地,所有權人「鄭潤生」旁均為「鄭進通」、「鄭進勝」、「鄭進福」、「鄭澄淇」、「鄭石」(見本院卷二第140、156、188、204、221、232、280頁),渠等均設籍在戶主「鄭建親」之家戶內,並載明次男鄭進福、三男鄭進通、甥鄭石、六男鄭進勝、孫鄭潤生(鄭進通之子)、孫鄭澄淇(鄭進福之子),亦有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
8、262、264、266、268頁)。⒉前揭臺帳資料上鄭潤生、鄭進通、鄭進勝、鄭進福、鄭石、
鄭澄淇住所均記載為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見本院卷二第
140、156、188、204、221、232、280頁),亦與渠等設籍在鄭建親現住所記載為臺北市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相符。
⒊承上,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潤生應為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之土地臺帳資料所載之「鄭潤生」為同一人無誤。
㈢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鄭潤生
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因有無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而異其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河川辦理抹消登
記。嗣已浮覆分別編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7、912、919、903、904、910、911地號土地,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函文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一第184-256頁),顯見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即為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7、912、919、903、90
4、910、911地號土地。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浮覆後面積差距甚大云云。查,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即浮覆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浮覆後面積雖分別減少0.227公頃、減少0.138公頃、減少
0.20公頃、減少0.4572公頃、減少0.282公頃、增加0.11公頃、減少0.6公頃,有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75-476頁)。然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2年1月13日函文說明四略以:「四、另有關旨揭893地號等9筆土地浮覆前後面積差異原因一節,查係測量大隊91年間建立社子島浮覆土地地籍圖時,所參照坍沒前1/1200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面積難免增減;惟旨揭89
3、894、911、912及919地號等5筆土地與浮覆前面積差異較大,係因該5筆土地南側尚有部分土地未浮覆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470頁),可知日治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浮覆後土地面積增減,乃因地籍圖重測前後之測量技術、儀器等因素之差異,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情形。據此,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浮覆後土地登記面積雖有不同,然不影響浮覆前後土地之同一性,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⒊依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而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條亦規定「…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㈢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依上開規定,因「土地臺帳」是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有事實根據為早期之地籍簿冊,做為日據時期之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故土地臺帳應得作為現今認定日據時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是被告抗辯土地臺帳資料不得作為認定所有權屬依據,不足為採。
⒋依臺北市○○○○○○○○○○000○00○0○○○○○○○○○○○○○○○○○○區○○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皆於河川區域內,前述5筆土地目前均為社子島堤防使用。三、又查士林區中洲段903、904、910、911地號皆於河川區域外,中洲段903、904、911地號等3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中洲段91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遊樂區…」(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堪認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始足以設置堤防並做為交通水利及遊樂區用地使用,則原所有人鄭潤生之所有權於浮覆時當然回復原狀。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然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按河川管理辦法乃水利主管機關本於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參諸水利法第1條規定所揭櫫之規範目的,僅屬河川及河川區域土地之行政管理規範。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致使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乙節,作為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謂土地回復原狀之判斷標準。且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
「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足見河川區域內並得存在公有及私有土地,僅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
⒌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7月26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所持:「如僅係水道土地浮現,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尚不得謂為浮覆」之見解,僅係指土地登記機關對於土地是否脫離水道狀態,不得於河川管理機關公告前,就該非其權管之事項逕行認定而准予登記而已,無涉浮覆土地在河川管理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之前,原所有權人得否訴請民事法院為裁判。是系爭土地暨係因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河川辦理抹消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㈠),而非基於行政機關行政處分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該地嗣後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並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舉證證明之,不受被告所引前揭行政機關函文之拘束,亦非以河川主管機關是否已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為依據。
⒍又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
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外,由權利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同條第3項規定:「未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新權利範圍,並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更正登記:一、登記名義人為一人者,為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之全部。二、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按其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查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鄭潤生等157人,且已浮覆回復為鄭潤生等157人所有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所述,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鄭潤生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157,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應依李復發號房分認定應有部分云云,依土地臺帳資料所載,僅有臺北市○○○段○○○○段○地000號土地地主原為李復發號,後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事故,登記為鄭潤生等157人所有,是無證據可認上開8-1號土地係因李復發號分派祀產予派下員,則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⒎從而,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業經士林地政於91年公告浮覆
而回復原狀,並載冊編為系爭土地,鄭潤生就附表「浮覆前土地」欄位所示各筆土地所有權自屬當然回復,原告為鄭潤生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即應有部分1/157)公同共有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鄭潤生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不合。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土地變更為河川敷地而視為消滅,嗣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公告系爭土地浮覆(見本院卷一第376頁),無人異議後為標示不登記,鄭潤生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惟如附表編號1-5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受告知人;編號6-9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㈡),顯然系爭所有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核屬有據。
⒊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現因浮覆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惟此僅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關。又浮覆之水道地若為未登記之水道地,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補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即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系爭土地固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經士林地政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因無人表示異議而於公告期滿登記為國有土地,然此並非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無土地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倘獲勝訴判決確定,自得排除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侵害。是被告抗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要難可採。⒋又按查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
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於光復後,依我國法令完成系爭土地之總登記,則系爭土地應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其請求權即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惟系爭土地係分於96年12月17、29日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之所有權即於斯時起遭受妨害,而原告係於111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其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即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鄭潤生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瀚章附表編號 日治時期地號 現在地號 登記日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和尚州段中洲埔小段番地32-1號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6年12月17日 中華民國 (157分之1) 2 同上小段番地8-1號 同上段894號 同上 同上 3 同上小段番地27-4號 同上段907號 同上 同上 4 同上小段番地3-1號 同上段912號 同上 同上 5 同上小段番地8-2號 同上段919號 同上 同上 6 同上小段番地27-5號 同上段903號 96年12月29日 同上 7 同上小段番地27-4號 同上段904號 同上 同上 8 同上小段番地3-2號 同上段910號 同上 同上 9 同上小段番地3-1號 同上段911號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