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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25號原 告 林文清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被 告 林許麗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九點三九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二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四點七五平方公尺、同段二六一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點八平方公尺、同段二六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面積零點八二平方公尺,均予以拆除雨遮並騰空,並恢復原狀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貳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同段二三二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同段二六一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同段二六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柒元。

4、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零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陸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6、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6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標記部分地上物(A部分面積約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約3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予以騰空、雨遮拆除,併恢復原狀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26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9.39平方公尺)予以騰空、雨遮拆除,並恢復原狀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525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返還261-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9元。㈢、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2-8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一標示B部分地上物(面積約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61-9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一標示C部分地上物(面積約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62-3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一標示部分D地上物(面積約0.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予以騰空、雨遮拆除,並恢復原狀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變更為第四項、第五項(見本院卷一第312、314頁)。

㈠、經核,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就同一占有事實於不同地號土地之情形,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並擴張及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其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訴請被告返還所有物,且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6頁),則經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318頁),雖請求之權利基礎不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亦屬合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112年5月1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26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9.39平方公尺)、坐落於23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75平方公尺)、坐落於26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80平方公尺)、坐落於26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面積:0.82平方公尺)予以騰空、雨遮拆除,並恢復原狀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178元,及其中5萬5,525元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萬3,653元自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返還261-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9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返還232-8、261-9、262-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3元(見本院卷二第378、380頁)。

㈠、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與112年2月13日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係基於同一占有事實,就其位置及面積之特定,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前開規定,應屬合法。

㈡、又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與112年2月13日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均係針對不當得利之返還數額,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係261-10地號土地、232-8地號土地、261-9地號土地、26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且係261-10地號土地上坐落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管理人。約於103年間,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翁桂珍在未徵得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下,逕自答應讓被告暫時在261-10地號土地部分區域擺設攤位營生,詎料被告擅自擴張範圍、加裝雨遮、復擅改水電單繳費名義人,經訴外人翁桂珍制止後,被告竟出言辱罵、恐嚇。

㈡、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逕自以地上物占有、使用收益如附圖二編號 A、B、C、D所示4個部分,核被告所為乃屬無權占有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B、C、D 部分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騰空、拆除,並恢復原狀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則原告自得按其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占用期間x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x占用面積x10%x原告應有部分=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給付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5萬5,525元,及自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一第312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自112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其無權占有261-10地號土地特定位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9元。

2、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被告應就如附圖二編號B、C、D部分給付自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見本院卷二第378頁)提出追加之訴提出日即112年5月10日起前5年內即107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4萬3,653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其所無權占有232-8、261-9、262-3 地號土地特定位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3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26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9.39平方公尺)、23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75平方公尺)、261-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80 平方公尺)、26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面積:0.

82 平方公尺)予以騰空、雨遮拆除,並恢復原狀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178元,及其中5萬5,525元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萬3,653 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返還261-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9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返還232-8、261-9、262-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3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103年12月17日被告遭原告及訴外人翁桂診詐騙加入行銷工作,渠等所呈文書多有不實。被告自103年12月27日至111年10月13日於261-10地號土地上經營小吃,訴外人翁桂珍全程知悉,被告偶與原告相見亦無談論返還土地等情事。自104年3月27日至今,被告係經原告全家贊同而使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按:因分割增加232-8等地號),用以經營行動幸福店,嗣訴外人翁桂珍說其無法作主、其欺騙原告而出借土地與被告云云,被告方知此事涉及國有土地。109年6月15日,被告就前開232-1地號內國有土地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國有土地申請標租,申請合乎經營5年以上之條件,惟並未准予標租,致被告無法將東西移至前開土地。被告使用相關土地長達九年,原告起訴於法無據。

㈡、又111年7月間,訴外人翁桂珍就原告欲停用水電一事而告知被告,被告遂表明以自身名義更換使用,並由訴外人翁桂珍代為扣繳相關費用,是水電用戶名稱之變更係經訴外人翁桂珍同意而為之。被告就行動幸福店已取得臺北市內湖區稽徵所辦理稅籍登記而立案,營運亦取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攤販業者食品衛生現場稽查紀錄通過。原告係因不願繼續經營行銷公司而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任意要被告遷讓店面云云,其主張並無理由,應駁回之,以維護被告生命財產及名譽。

㈢、現場攤位坐落於262-3號地號土地,非屬本案涉及返還之261-10地號土地,且被告所占坪數比原約定少2.7坪以上,又有支付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94頁)。縱使被告願意接受部分土地使用費,但需從本件結案後起算請求之,復被告自103年12月17日起與原告及其配偶就行銷公司產品有分配利益,可抵過房租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26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9.39 平方公尺)、23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261-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26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原告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且現均有地上物,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圖二可證,該事實足以認定。

3、被告主張該土地為原告全家同意其使用,為原告所否認,則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主張當非可採。又被告主張於土地上之物品無法移往其他土地、使用土地之水電名稱已表明變更為其名下但仍由原告之配偶扣繳、土地上之行動幸福店已取得稅捐登記及通過衛生稽查等情,均非有權占有土地之理由,自不能以前開事由主張其有權占有。另其主張本件至少占有5年以上,然本件所占有之土地屬於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所謂時效取得之問題。

4、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騰空、拆除前開附圖二編號ABCD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請告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2、被告自陳其已使用該土地十餘年,是原告分別就261-10地號土地請求自107年2月10日起、232-8、261-9、262-3地號土地自107年5月1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以其持分請求之,應為准許。

3、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係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申報總地價年息之10%與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計算之。然如前所述,並非均以百分之10計算之,被告所各該期間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應分別如附表一至四申報地價欄所示,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屬於市區之道路,鄰近商場、學校、公園,然屬巷道被告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地,並因此受到使用空間之利益等情,並使原告無法使用渠等所占用之土地衡酌,均應以申報地價年息之5%為計算。是以本件各該土地各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計算式為占用期間x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x占用面積x5%x原告應有部分=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4、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如附表一至四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故本件261-10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2萬7,762元及232-8、261-9、262-3地號土地均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分別為1萬4,068、5,330、2,430元,合計共4萬9,5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又前開土地之占有狀態仍在持續中,是原告分別就前開土地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自112年2月10日起至返還261-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返還232-8、261-9、262-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7元為有理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關於前開4之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

⑴、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對被告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以不當得利計算之,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可請求利息,而此部分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應先經催告,如未催告,則由起訴狀繕本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⑵、原告就本件4塊土地請求之前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就26

1-10地號土地,請求自112年2月14日起,就232-8、261-9、262-3地號土地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261-10地號土地,該請求之準備狀繕本於112年2月13日送達,另3塊土地部分,其所請求之民事準備㈡狀,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該訴狀,但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有至本院閱卷,業已知悉該準備㈡狀,則以其閱卷之日為準備㈡狀之送達日,有郵局收件回執及民事聲請閱卷狀之被告簽名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4、402至404頁),是本件261-1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14日,262-8、261-9、262-3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5月17日。

㈢、至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及其配偶就行銷公司產品有分配利益,可抵銷前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利益額為多少,且該利益如何分配,實際上有無利益,及利益歸屬究竟屬於被告或其配偶,本院無從審酌被告是否對原告有其主張之債權存在。其抵銷抗辯當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搬遷如主文第一項土地上之建物,並請求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因被告並未有合法權源占用該土地,原告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併請求如其聲明第2、3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就主文第2項部分,於4萬9,590元範圍內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逾越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主文第3項部分,261-10地號土地自112年2月10日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元,232-8、261-9、262-3地號土地自112年5月1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可,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圖一:原告標示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9日內湖土066800號)附圖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9日內湖土066800號、112年4月13日內湖土024500號)附圖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9日內湖土066800號)附圖四:原告標示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電滕字第482440號地籍圖謄本(日期:111年10月21日)附表一: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261-10地號土地應給付金額計算式。

占用期間 (民國) 公告地價 (新臺幣) 申報地價(新臺幣) 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 原告對261-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原告主張應付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應付金額(新臺幣) 107年2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5萬8,000元 4萬6,400元 9.39 1/4 9,699元 4,849元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5萬8,000元 4萬6,400元 9.39 1/4 1萬892元 5,446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5萬9,000元 4萬7,200元 9.39 1/4 1萬1,080元 5,54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5萬9,000元 4萬7,200元 9.39 1/4 1萬1,080元 5,540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6萬1,300元 4萬9,040元 9.39 1/4 1萬1,512元 5,756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 6萬1,300元 4萬9,040元 9.39 1/4 1,262元 631元 112年2月10日起每月租金 6萬1,300元 4萬9,040元 9.39 1/4 959元 480元備註:107年2月10日起至112年2月9日之占用期間止,被告應付金額之合計,原告主張為新臺幣5萬5,525元,本院認定為新臺幣2萬7,762元。

附表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232-8地號土地應給付金額計算式。

占用期間 (民國) 公告地價 (新臺幣) 申報地價 (新臺幣) 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 原告對23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原告主張應付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應付金額(新臺幣) 107年5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5萬8,000元 4萬6,400元 4.75 1/4 3,532元 1,766元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5萬8,000元 4萬6,400元 4.75 1/4 5,510元 2,755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5萬9,000元 4萬7,200元 4.75 1/4 5,605元 2,803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5萬9,000元 4萬7,200元 4.75 1/4 5,605元 2,803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6萬1,300元 4萬9,040元 4.75 1/4 5,824元 2,912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 6萬1,300元 4萬9,040元 4.75 1/4 2,058元 1,029元 112年5月11日起每月租金 6萬1,300元 4萬9,040元 4.75 1/4 485元 243元備註:107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之占用期間,被告應付金額之合計,原告主張為新臺幣2萬8,134元,本院認定為新臺幣1萬4,068元。

附表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261-9地號土地應給付金額計算式。

占用期間 (民國) 公告地價 (新臺幣) 申報地價 (新臺幣) 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 原告對26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原告主張應付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應付金額(新臺幣) 107年5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5萬8,000元 4萬6,400元 1.80 1/4 1,339元 669元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5萬8,000元 4萬6,400元 1.80 1/4 2,088元 1,044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5萬9,000元 4萬7,200元 1.80 1/4 2,124元 1,062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5萬9,000元 4萬7,200元 1.80 1/4 2,124元 1,062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6萬1,300元 4萬9,040元 1.80 1/4 2,207元 1,103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 6萬1,300元 4萬9,040元 1.80 1/4 780元 390元 112年5月11日起每月租金 6萬1,300元 4萬9,040元 1.80 1/4 184元 92元備註:107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之占用期間,被告應付金額之合計,原告主張為新臺幣1萬662元,本院認定為新臺幣5,330元。

附表四: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262-3地號土地應給付金額計算式。

占用期間 (民國) 公告地價 (新臺幣) 申報地價 (新臺幣) 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 原告對26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原告主張應付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應付金額(新臺幣) 107年5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5萬8,000元 4萬6,400元 0.82 1/4 610元 305元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5萬8,000元 4萬6,400元 0.82 1/4 951元 476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5萬9,000元 4萬7,200元 0.82 1/4 968元 484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5萬9,000元 4萬7,200元 0.82 1/4 968元 484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6萬1,300元 4萬9,040元 0.82 1/4 1,005元 503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 6萬1,300元 4萬9,040元 0.82 1/4 355元 178元 112年5月11日起每月租金 6萬1,300元 4萬9,040元 0.82 1/4 84元 42元備註:107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之占用期間,被告應付金額之合計,原告主張為新臺幣4,857元,本院認定為新臺幣2,430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