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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 告 賴建廷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被 告 賴秀蘭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妹,訴外人賴陳淑娟(下稱賴陳淑娟)即原

告之母,於民國104年8月24日簽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經公證後指定由原告於其身故後,單獨繼承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暨坐落之土地。嗣上開房地於107年3月1日參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而賴陳淑娟於系爭都更案之過程中之108年6月13日身故,被告與訴外人賴建宏(下稱賴建宏)即原告之胞兄,對系爭遺囑之分配方式有意見,原告為系爭都更案能順利進行,遂與被告、賴建宏2人於系爭都更案之建商昶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調下,另行協議分配方式,並於108年10月15日另行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先由兩造出名登記為系爭都更案分配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並另約定出售後將再協議分配方式。

㈡嗣系爭都更案完成後經分配門牌號碼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

00號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底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160萬元售出,扣除相關手續費及相關服務費後,實際收取之金額為4,121萬6,653元,因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共有,故出售之價金2,060萬8,327元、2,060萬8,326元分別匯入原告及被告之帳戶。因系爭不動產本即由系爭遺產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故賴建宏同意僅就出售價金分配850萬元,被告原亦同意以850萬元為其可分配之金額,其餘款項均歸原告所有。惟於點交系爭不動產並交付屋款之日即111年2月18日時,被告竟突然毀諾,兩造遂又另行協議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價金分配1,300萬元,被告本應返還原告760萬8,326元,為計算方便取整數760萬元,被告於協議當下便開立760萬元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一紙交付原告,原告並得隨時取回該款。兩造並約定被告應就其替原告保管之760萬元中,於贈與稅之免稅額內與被告之配偶各匯款244萬元共計488萬元至賴建宏配偶邱文靜之帳戶,原告亦自行匯款362萬元予邱文靜,然因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扣除488萬元後之272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實有簽署系爭保管條,但原告實際並未交付760萬元予

被告,被告於處理給賴建宏之匯款後,即要求原告應撕毀系爭保管條,豈料原告並未撕毀,反於數日後向被告索討760萬元,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侵占罪之告訴,於偵查程序中,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760萬元,而不用扣除被告已匯款予賴建宏之484萬元,於本案訴訟中之主張顯有重大矛盾,且被告亦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63之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退步言,縱可認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契約成立且生效(被告

否認),惟兩造間尚有下列債務糾葛,得對原告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342、343頁民事答辯四狀及第355、356頁筆錄):

⒈兩造、賴建宏前於建商處皆有取得72萬8,449元之支票,原告

對被告稱有款項需求之用,要求被告將票據兌現後再匯付借給原告,被告隨即依其指示於109年10月16日匯款72萬8,449元予原告。

⒉賴建宏領取租金補償38萬元,因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可多分

配之760萬元係基於賴建宏之權利而來,原告自應承受賴建宏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擔之義務,故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抵銷未領取三分之一權利即12萬6,667元。

⒊兩造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建商,而有予建商結算稅費找補,建

商應再給付賣方6,584元,皆遭原告所領走,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2,195元。

⒋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其價值及因而衍生出之各種費用

及各種稅費三人各具有1/3權利及義務」,而被告因系爭不動產而分別支出房屋稅金2萬8,410元、110年地價稅3,283元,合計3萬1,693元,原告應負擔三分之一即1萬564元。

㈢是倘認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有返還272萬元之債務,被告亦得以

前揭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母親賴陳淑於104年8月24日簽立系爭遺囑,並

經公證後指定由原告於其身故後,單獨繼承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暨坐落之土地,嗣上開房地參與系爭都更案後,賴陳淑娟於系爭都更案之過程中身故,兩造及賴建宏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先由兩造出名登記為系爭都更案分配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並另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方式,嗣爭都更案完成後,經分配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底以總價4,160萬元售出,扣除相關手續費及相關服務費後,實際收取之金額為4,121萬6,653元,並分別以2,060萬8,327元、2,060萬8,326元分別匯入原告及被告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系爭協議書、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等件為證【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卷(下稱家繼訴88號卷)第15-2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賴建宏同意就出售價金分配850萬元,被告則同意分

配1,300萬元,就賴建宏分配部分並由被告與其配偶各匯款244萬元共計488萬元至賴建宏配偶邱文靜之帳戶,原告則匯款362萬元予邱文靜,被告尚應返還原告272萬元等語,被告雖承認匯款488萬元予賴建宏之事實,惟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上開分配方式。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本資產之處分為銷售分產,未出售前不得搬入使用,其價值及因而衍生之各項費用及各種稅費三人各具有1/3權利及義務」等語,約定系爭不動產採出售分配價金之方式,兩造及賴建宏各具有三分之一權利。另依原告所提被告署名之系爭保管條,其上記載:「本人賴秀蘭代為保管賴建廷新台幣柒佰陸拾萬正,依其意願隨時可取回」等語(見家繼訴88號卷31頁)。原告就此曾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363號事件受理,經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含111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審核屬實。依被告於111年6月9日偵查中所陳:賴建廷當時跟伊說賣屋款大家各三分之一,以免賴建宏會有意見,當時就向賴建廷表示同意,交屋的當天下午,地點在忠孝東路五段的中信房屋,賴建廷請仲介全部出去,賴建廷對伊大吼大叫,後來爭執了一個多小時,最後伊答應簽這個保管條,因為以伊的理解,這760萬元就是包含給賴建宏的488萬,所以若2,060萬扣掉760萬的話,就是1,300萬,也就是開始跟伊協議的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366、367頁)。綜以上開被告之說法及簽署保管條用意,可證被告最終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則上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賣屋價金約三分之一即1,300萬元,而將受領之價金中760萬元交付原告,且該760萬元中包含應賴建宏應分配部分。

㈢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

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寄託契約屬要物契約,於寄託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予受寄人,並約定受寄人返還相同之金額,消費寄託契約即告成立。被告抗辯其受領之價金非源自原告所交付,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關係。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消費寄託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其寄託標的物之性質亦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是消費寄託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於當事人間約定以給付金錢之義務作為消費寄託之標的,亦無不可。是兩造就被告受領之價金中,扣除被告應分得之部分,約定將其中應交付原告之760萬元作為消費寄託之標的,而得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因被告保管之760萬元中本包含賴建宏應分得之部分,被告業已給付488萬元予賴建宏,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萬元(760萬-488萬),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保管條係遭原告脅迫所簽署等語,惟並無提

出此部分相關證據佐證(見本院卷第355頁筆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依據。

㈤被告抗辯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抗辯對原告有債權可資抵銷,此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抵銷債權之存在及數額,自應負有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借款72萬8,449元予原告,就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原告雖自承有收受被告上開金額之匯款,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匯款72萬8,449元予原告之事實,惟是否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給付上開款項,因原告否認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被告亦未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是其主張對原告有72萬8,449元之借款債權,並無依據。

⒊被告抗辯對原告有請求給付租金補貼12萬6,667元之債權存在

,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租金補貼總額共60萬元(30個月,自107年8月1日起算,每月撥付2萬)⑴107年8月1日~108年6月30日共計11個月,計22萬元,屬賴陳淑娟。⑵其餘38萬元由繼承人三人各具有1/3權利」,是兩造及賴建宏對租金補貼38萬元各具有三分之一權利。依昶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給付租金資料(本院卷第222-284頁),該公司給付之租金補貼分別由賴陳淑娟及賴建宏領取。被告雖抗辯原告依系爭保管條主張之760萬元係基於賴建宏權利而來,亦應承受賴建宏負擔之義務等語。惟賴建宏領取之租金補貼,依系爭協議書有返還其他繼承人應得部分之義務,但依卷內資料,賴建宏此部分給付義務,並無原告承擔該債務之證據。縱使賴建宏同意受領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中之850萬元,而拋棄其餘請求,但亦與原告應否承擔賴建宏返還被告租金補貼之義務無涉,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租金補貼返還義務,並無理由。

⒋被告抗辯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建商,其中結算稅費找補6,584元

,皆遭原告所領走,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2,195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抗辯該金額為兩造所領取,並非由原告悉數領走等語。依黃育欣地政士檢附之貼補稅費表(本院卷第210頁),就建商找補6,584元部分,其中賣方欄有兩造之簽名,可證該筆金額由兩造共同領取,非由原告獨自領取,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依據。

⒌被告抗辯因系爭不動產而支出房屋稅2萬8,410元、110年地價

稅3,283元,合計3萬1,693元,原告應負擔三分之一即1萬564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筆錄)。

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本資產之處分為銷售分產,未出售前不得搬入使用,其價值及因而衍生之各項費用及各種稅費三人各具有1/3權利及義務」等語,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所生稅捐負擔,約定由兩造及賴建宏共同分擔。依被告所提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及證明文件、110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本院卷第140、142頁),上述2萬8,410元、3,283元分別為個人房屋及土地交易所得稅及地價稅。另依原告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及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書(本院卷第328、330頁),原告亦因系爭不動產之出售繳納個人房屋及土地交易所得稅6萬5,193元及地價稅3,283元。是系爭不動產出售總計支出稅費10萬169元(28410+3283+65193+3283),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由兩造及賴建宏各負擔三分之一即3萬3,389元。因被告所支出之上開稅費在其應負擔之範圍內,是被告請求原告應就其支出部分應分擔1萬564元,並無理由。

⒍以上,被告抗辯對原告有上述債權之存在,並以之與原告之債權抵銷,並無理由。

㈥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消費寄託準用之,亦為同法第602條第1項所明定。是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272萬元,該存證信函於111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家繼訴88號卷第45-51頁)。被告於原告催告之日起滿1個月後,於應返還而未返還之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萬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