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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71號原 告 吳則賢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吳宗叡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吳宗洲、吳佳原均為訴外人吳朝惠(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吳朝惠生前曾於93年7月27日向訴外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去世後均由原告清償,迄至110年7月19日共計還款234萬3,866元。因系爭借款屬繼承債務,被告依繼承比例應負擔4分之1,惟其竟拒絕與原告共同分攤,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負擔繼承債務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8萬5,967元【計算式:234萬3,866元÷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前訴請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6萬1,483元,及自107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55號確定判決),被告自得以此債權向原告為抵銷(下稱系爭抵銷債權)。又系爭借款係原告借用吳朝惠之名義申貸,為原告本人之借款,並非繼承債務,原告亦無從要求被告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與吳宗洲、吳佳原均為吳朝惠(於103年4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吳朝惠生前曾於93年7月27日向匯豐銀行借貸系爭借款,其去世後均由原告償還借款,迄至110年7月19日共計還款234萬3,866元,依繼承比例被告應負擔58萬5,967元。又被告前訴請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55號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抵銷債權,原告就其部分並未提起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5-27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不爭執自吳朝惠死亡之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原告就系爭借款共計還款234萬3,866元,且其依繼承比例應負擔58萬5,967元,惟其抗辯以系爭抵銷債權向原告為抵銷。而系爭抵銷債權之數額為86萬1,483元,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已全額抵銷,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無論主觀或客觀訴之合併,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依職權任意決定為合併或分別辯論。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該多數的共同訴訟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而視為一體,不得分為數人處理,在性質上自不得為分別辯論或裁判而無上開得命分別辯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當事人如基於不同事實對多數人同時提起訴訟,此非屬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而係訴之主觀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法院得依職權任意決定為合併或分別辯論,及依職權任意決定為合併或分別裁判。倘法院就無合一確定必要之共同訴訟併為裁判,其中部分被告上訴,部分被告未上訴;未提起上訴之被告,其被訴部分即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自不因其他被告提起上訴而影響其判決確定之效果。經查:

1.原告固主張:系爭抵銷債權為被告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且因同事件其他被告上訴而尚未確定,被告不得為抵銷云云。惟被告於55號確定判決事件係主張原告無權占有公同共有之財產,造成被告之損害,有55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2-270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債權甚明。

2.又系爭抵銷債權既非公同共有債權,且因原告未對55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部分即因上訴期間經過而確定,縱吳宗洲、吳佳原對渠等之部分提起上訴,仍無礙於系爭抵銷債權業已確定之法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