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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 告 英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俊逸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被 告 聯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傳欣訴訟代理人 周家瀅律師

巫星儀律師黃祿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3、4日委由被告運送連接器等產品3批(下合稱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深圳及東莞,預計同年月6日送達,惟系爭貨物迄今下落不明形同滅失。而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230,683元【計算式:人民幣218,378.6元×4.42(當時匯率)+228,650元+36,800元=1,230,683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運費合計44,190元(計算式:7,500元+7,810元+28,880元=44,19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186,493元,爰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規定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49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曜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曜營公司)負責運送,被告乃承攬運送人。原告明知以小三通方式運送貨物存在固有風險,仍因系爭貨物買受人要求,選擇享有小三通海運模式之簡易報關、降低稅金等利益,自應承擔該運送方式之風險。被告受原告指示以小三通方式運送,對貨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等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並無過失,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毋庸負責。

(二)縱認被告為運送人,被告依原告指示並無過失,且系爭貨物係於110年11月6日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後目前下落不明,依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第8款、第17款規定及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

(三)倘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兩造約定就系爭貨物因遭海關扣押所負責任以運費價格兩倍為限,而系爭貨物總運費為42,390元【計算式:7,500元+7,810元+27,080元(按託運單(即運送單、快遞單)上所載金額為28,880元,扣除報單費1,800元後為27,080元)=42,390元】,應賠償金額上限即為84,780元(計算式:42,390元×2=84,780元),扣除原告應給付之運費42,390元後,賠償金額應為42,390元。又原告指示被告以小三通方式運送,致系爭貨物遭海關查扣,自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3、4日委由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深圳及東莞,預計同年月6日送達,惟系爭貨物迄今尚未送達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託運送單3紙(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664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係因承攬運送人之報酬,與運送人之報酬,雖可分別訂定,然若承攬運送人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已由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則與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無異。經查:本件系爭貨物經被告員工向原告取件、秤重,理貨裝箱,由被告委託訴外人曜營公司運送,並將已裝箱系爭貨物打在棧板運送,並由訴外人即船公司即大山航運公司負責運送,並由大陸地區訴外人通達鼎盛報關服務(平潭)有限公司(下稱通達鼎盛公司)負責大陸地區清關服務等情,有被告提出系爭貨物裝箱單、系爭貨物交貨艙單、系爭貨物交船公司之簽收單、110年11月6日出口報關文件,並經證人即曜營公司負責人林子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至164、188至193頁),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運送,其係與被告約定以重量計算,全部運送約定價額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原告提出之託運單3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則依上法律意旨,本件被告即使是實際上委由曜營公司,再由大山航運公司等負責運送,並非被告自行運送,但係由被告與原告就運送依系爭貨物重量計算,就貨物全部約定價額,應視為被告自己運送,而由被告負擔運送人之責任。

(三)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4條、第638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經等同滅失乙情,經查:

1.被告雖抗辯:系爭貨物係於110年11月6日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後目前下落不明,惟以被告提出LINE對話記錄(即原證11,依證人林子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為大陸清關公司(即通達鼎盛公司)與其曜營公司員工間之對話)略以:2021年11月10日中全平潭徹查,一有進展我會第一時間告知你們,謝謝;本周正常收貨,上周貨物海關還在陸續徹查中(每一箱打開查),有放行會及時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又被告提出其員工與原告海外助理對話記錄(被證2)中略以:11/6出3票貨,在大陸遭海關扣留,早上關口回覆說,因為這次涉及的層面很大,全臺灣當天出口大陸的小三通貨物都被扣住,海運小三通現在呈現停擺狀態,大陸海關現在要關口重新造冊商品明細,時間上可能會需要2-3個月整理完,再回報給大陸海關審核,到時候再看海關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另被告並提出曜營公司所出具扣關說明(被證3)略以:聯網運通(股)公司委託曜營公司,於2021年11月6日透過小三通運送一批貨物至中國大陸,貨物內容包含膠帶、鐵軸、電磁接觸器、開關、端子,大陸端由通達鼎盛公司清關,經福州海關查驗中發現,該船次貨櫃所提供的實質貨價及清單有異,貨件已移交緝私部門處理,此案正處於偵辦中。深感抱歉,造成困難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所指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海關查扣一事,先係經由通訊軟體輾轉經由通達鼎盛公司、曜營公司告之所得,但其中並未見被告有提出通達鼎盛公司、曜營公司所交付或提出之任何大陸地區海關查扣系爭貨物之證明文件。

2.另參以,原告提出(原證5號)被告曾提出之賠償書(尚未經兩造簽署)上記載:英得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於2021年11月6日委託聯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運送圓盤端子、連接器3票(聯網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到上海,因大陸船東私接違禁品遭人舉報,大陸海關將船扣留,涉案相關人員被抓,該船百餘條貨櫃也全部被扣留,海關進行全面追查,甲方貨物(圓盤端子、連接器)也在其中,導致貨物無法清關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就關於系爭貨物遭大陸地區扣關之原因究竟系因海關全面徹查?或是該船次貨櫃所提供實質貨價及清單有異?亦或是大陸船東私接違禁品遭人舉報,大陸海關將船扣留?前後亦非相同,又證人林子超與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證11)對話記錄,是因為當時這批貨物大陸海關沒有按照預定時間放行,所以伊公司員工跟清關公司聯絡,清關公司要告訴我們沒有如期放行原因,伊公司要轉告客戶說是何原因沒有放行。當時清關公司是說要徹查。徹查指對所有通關貨物進行嚴查,伊並沒有收到系爭貨物放行的訊息。就(被證3)扣關說明中所載:該船次貨櫃所提供實質貨價及清單有異,伊並不知道是何特定貨物被認為有提供實質貨價及清單有異情形(見本院卷第

192、193頁),是顯難以上揭證據證明系爭貨物確實經大陸地區海關扣關,且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現在確實仍然存在而未滅失。

3.綜上,依據原告所提出上揭證據而言,究竟系爭貨物未能交付受貨方之真正原因為何?目前是否仍保存於中國大陸海關?是否已遭處分、變賣?是否仍處於堪用之狀態?是否已實質滅失而無發還之可能?均無從查知。而系爭貨物交寄已逾1年6月猶未能交付;且系爭貨物自原告交寄後即始終未再現蹤,被告復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現尚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業已滅失等情,堪以採信。

4.被告抗辯:原告明知以小三通方式運送貨物存在固有風險,仍因系爭貨物買受人要求,選擇享有小三通海運模式之簡易報關、降低稅金等利益,自應承擔該運送方式之風險云云,惟被告並未證明以小三通方式運送,皆會有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等送達不到之風險,且亦未提出本件原告運送之系爭貨物有何違反相關法令之情形,是尚難僅以原告係選擇並指示被告經由小三通運送系爭貨物,即認為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因託運人之過失而致者,是被告就此之抗辯,尚非可採。

(四)次按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所得主張之抗辯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海商法第76條規定甚明。據此,可知我國海商法關於海上貨物運送適用之範圍,係採「港至港之原則」,其終端部分至商港區域為止,貨物離船後,於商港區域內,發生毀損、滅失等事由,仍有海商法之適用。又上開規定所定運送人得主張之抗辯,自包括海商法第69條之免責規定,另依商港法第3條第4款規定:「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併審酌目前海運實務,貨物卸船後必須報驗,是以驗關處所勢必需設立於卸船碼頭附近,以維商港營運所需,是以,堪認貨物驗關處所亦屬商港區域之範圍。又因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或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或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第8、15、17款固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貨物因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致不能完成運送乙節,依上(三)所示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定為真實,是系爭貨物是否確實在商港區域內發生滅失情形,顯然有疑,是本件被告抗辯有上揭海商法適用,被告引用海商法第69條第

8、15、17款作為免責之抗辯依據,尚難認有理由。

(四)又按運送人責任,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託運人或受貨人只須證明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不問其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運送人即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運送人須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方能免責。既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貨物之損害發生於運送中,而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已如上述,則本件被告即有上揭運送人責任之適用。

(五)系爭託運單背面託運契約條款第8條第1項賠償數額限制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但並未顯失公平,故仍然有效,認定如下:

1.系爭貨物之託運單3紙的背面記載之託運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發生遺失、毀損、滅失、海關扣押等情形,發生原因為戰爭、颱風、地震、水災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不可歸則於本公司(指被告,下同),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外,其於賠償原則如下:1.託運貨物如係貨物,賠償金額以不超過該貨物之價值為限。最高賠償概以該貨物實際重量之運費價格兩倍理賠等情,有兩造所提出託運單3紙在卷可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4至18、140至150頁)。又系爭託運單(即快遞單)3紙上,寄件人簽名欄、取件人簽名攔均有簽名,且上揭託運單正面皆有寄件人須知:對本快遞單的使用,構成本快遞單背面條款的同意。而兩造均不否認有使用上揭託運單3紙作為系爭貨物運送之用,足認兩造有就系爭託運單背面之條款構成兩造運送契約之合意。

2.又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則原告雖主張:託運單上記載,並無顯著字體提醒限制責任條款,且託運單之紙張會透光一般人難以輕易發現記載內容,而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明示同意云云,惟該託運單上正面均已記載對本快遞單的使用,構成本快遞單背面條款的同意,即使原告所指紙張有部分透光情形,但該透光情形並非無法辨識讀取背面所記載託運契約條款,既然原告並不否認使用系爭託運單(快遞單)下,交由被告進行系爭貨物之運運,足以認定原告已明示同意系爭託運單背面託運契約條款第8條第1項賠償數額限制條款,是原告上揭所主張,尚難為原告有利認定。

3.系爭託運單中對於合約編號、起運地、寄件公司名稱及地址、收件公司及地址、請詳填貨品名稱及數量、特別事項、包裹、海運、件數、材積重、付款方式、代收貨款、特別費用、總金額等欄位分別為手寫或打字或打勾或加印,其餘部分則為印刷體文字,而託運單背面之背面託運契約條款則全為印刷,故以該託運單正反面之內容形式觀察可知,除手寫關於該次運送之系爭貨物等部分為兩造磋商後合意之條款外,其餘部分尤其是託運單背面之背面託運契約條款,為被告事先印製供與客戶使用之契約,而應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準此,系爭託運單背面第8條約定賠償原則:託運貨物如係貨物,賠償金額以不超過該貨物之價值為限。最高賠償概以該貨物實際重量之運費價格兩倍理賠之約款應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故原告主張系爭托運單背面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一節應堪採信。

4.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系爭託運單背面託運契約條款第8條第1項賠償數額限制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自應經過上揭規定之司法審查,檢視該規定是否顯失公平而決定該約款之效力。

5.又運送人之賠償範圍限制為運送商行為之趨勢,此由規範航空運送之華沙公約、西元一九九九年蒙特婁公約對於貨物運送喪失之賠償範圍均採限制之規範可明。另我國之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亦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一千元。另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3,000元為限。另海商法第70條亦規定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外,貨物之毀損滅失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為者為限。又依據我國郵政法授權行政院交通部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65條第3 款規定,國際包裹及國際快捷郵件之補償金額,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每件以40計算單位及每公斤4.5 計算單位,混合計算其數額(一單位之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約等於46元新台幣)。準此,我國在陸海空運送方面對於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亦與國際公約趨勢相同,採無過失責任或嚴格責任,但限制賠償範圍。而考其原因,現代國際貿易高度依賴運送商行為,國際貿易之運送行為通常路途遙遠,使用之運輸工具包括陸海空,需要協力運送之人事務環節眾多,運送途中所能造成系爭運送物遺失或喪失之因素更加眾多,風險之大,此亦為現代運送行為之特色,為使運送商行為不致因運送人擔憂承擔過大之責任風險而停滯,間接影響國際貿易之進行,國際上或我國之法令均對於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加以修正及緩和。故系爭託運單背面託運契約條款第8條第1項賠償數額限制條款,約定貨物之滅失之賠償數額限定最高賠償額為以該貨物實際重量之運費價格兩倍理賠,與上開之國際公約及我國陸海空運送法規之規範類似,難謂該約款對於兩造顯失公平。

6.綜上,系爭託運單背面託運契約條款第8條第1項賠償數額限制條款,既未顯失公平而失效,則本件系爭運送物之喪失賠償之金額即應以該條款之約定即以貨物實際重量之運費價格兩倍計算之。又系爭貨物之運費為42,390元【計算式:7,500元+7,810元+27,080元(按託運單上所載金額為28,880元,扣除報單費1,800元後為27,080元)=42,390元】,應賠償金額上限即為84,780元(計算式:42,390元×2=84,78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託運單3紙在卷可按。且依被證6之系爭託運單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44頁),該運費計算記載為:140×67+1,800、150×118,合計為28,880元,此與被告所辯:1800元為報單費用相合,而上揭系爭託運單背面託運契約條款第8條第1項賠償數額限制條款,係約定以貨物實際重量之運費價格兩倍計算之,故計算賠償上限時,應將1800元之報單費用扣除,附此指明。而系爭貨物之運費原告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應給付之運費42,390元後,賠償金額應為42,390元,即為可採信。

7.又原告主張系爭託運單背面託運契約條款第8條第1項賠償數額限制條款,依海商法第61條之規定為無效,惟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滅失有海商法第61條所定因被告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系爭貨物滅失之責任下,當無法認定系爭託運單背面託運契約條款第8條第1項賠償數額限制條款因而不生效力。

8.又被告抗辯:原告指示被告以小三通方式運送,致系爭貨物遭海關查扣,自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既然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確實為大陸地區海關所查扣下,被告上揭抗辯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與有選擇以小三通運送之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滅失,依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害,於4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