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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 告 喻麗琴被 告 何漢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撤除不當貼文(見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本院審理時,表示上揭聲明第2項所指之貼文已經被告撤除,而當庭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已生訴之一部撤回之效力,核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於108年1月22日在「明湖國中校友會」臉書社團公佈原告照片1張並披露原告真實姓名,復於同年2月23日在「《傑克亂拍》攝影俱樂部」臉書社團公佈原告照片1張(即本院卷第16至22頁,下合稱系爭照片),原告於111年7月間始發現。被告不滿原告與之分手,曾揚言要對原告肉搜並多次在臉書留言公開誹謗原告,被告為使其污衊原告之文字透過網路產生擴大作用,擅自在臉書公佈原告照片,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照片是伊PO的,「祥瑞」是伊的臉書暱稱,「明湖國中校友會」社團上的「喻麗琴老師」是伊寫的,伊沒有修改系爭照片,也沒有要毀謗、圖利、傷害原告,「《傑克亂拍》攝影俱樂部」、「明湖國中校友會」社團上的照片都是好照片,伊是希望PO照片叫原告出來還錢。兩造於106年6月間認識後,原告即不斷欺騙、栽贓、傷害伊,106年原告騙伊的錢去英國後完全失聯,108年又騙伊支票、遊輪及飯店的錢,原告不還錢還到處罵伊,還對伊提告7件,伊懷疑原告神志不清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於108年1月22日在「明湖國中校友會」臉書社團公佈原告照片1張並披露原告真實姓名,復於同年2月23日在「《傑克亂拍》攝影俱樂部」臉書社團公佈原告照片1張(即本院卷第16至22頁所示照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網頁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未經其同意在上揭臉書社團中公布其照片,係侵害其肖像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所為上揭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公布刊登原告照片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慰撫金之金額為何?茲分別判斷論述如下。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肖像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如受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肖像權之侵害,包括肖像之製作、公開之使用,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原告照片,登載於上揭臉書社團,係將原告之肖像公開於臉書,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公開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自屬可採。

(三)又被告雖以:,伊沒有修改系爭照片,也沒有要毀謗、圖利、傷害原告,「《傑克亂拍》攝影俱樂部」、「明湖國中校友會」社團上的照片都是好照片,伊是希望PO照片叫原告出來還錢,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等情為辯,惟即使被告抗辯伊是希望PO照片叫原告出來還錢,但此目的顯然公益無關,尚難據以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照片排除或阻卻不法性。而肖像權之保護既然包括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在內,被告並無以其自身希望原告還錢或使原告出面之目的下,得以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肖像權之正當化理由。且即使該等被告所公開上傳之照片內容並非不雅或有其他不當評述內容,然而此僅為構成其他原告權利侵害之問題,並無法以此阻卻肖像權侵害之不法內涵。

又原告主張:被告為使其污衊原告之文字透過網路產生擴大作用,擅自在臉書公佈原告照片,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等情,而以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表示:提供手機,車號,臉書,賴,微信,年次,明湖國中,參加社團,退休社群,旅遊社群等,原告詳細資料,通通公布,全台人肉搜索等;我一心一意想找妳報仇,你關臉書最好,我用人肉搜索你找到妳報仇內容訊息(見本院卷第24、26頁),另外原告主張被告曾在網路上,刊登揭發北市明湖國中喻老師詐欺逃亡英國、勾引男人,死纏爛打,甩也甩不掉,在明湖國中任教喻老師等內容等訊息(見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照片,係為使被告其他污衊原告之文字透過網路產生擴大之不法目的,應為可採。綜上調查,足見被告上揭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照片而將之公布於上揭臉書社團之行為,確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而屬於上揭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為有理由。至於原告於本件起訴中,並未主張其他被告所為網路上言論行為是否侵害其他權利,是本件係以當庭與原告確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於上揭臉書社團之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及侵害肖像權之損害為審理判決範圍(見本院112年2月16日言辯論筆錄第1、2頁),附此指明。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清晰可辨之系爭照片刊登於原告所參與之臉書社團中,欲以此對原告施加心理壓力,甚至使原告感受被告系具有為使其他污衊原告文字透過網路產生擴大之不法目的存在,對原告之肖像權侵害非屬輕微,情節實屬重大,原告確因之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已將系爭照片撤除,並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退休,有退休金及租金收入,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係大專畢業,目前退休,以退休金生活等(見本院112年2月16日言辯論筆錄第

2、3頁)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侵害肖像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7日起(111年10月6日寄存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有關原告請求慰撫金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