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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 告 葉思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文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民國(以下省略紀年者,均係以民國紀年)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予以塗銷。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文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8頁),此核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另本院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告聲明第2、3項漏載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原告嗣於11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自始均係請求塗銷權利範圍比例157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此部分聲明並無變更,附此敘明。

二、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原告本件請求,將影響臺北市水利處是否仍保有該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並可能致使該處管理之地上工作物遭到拆除,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而聲請對臺北市水利處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核無不合。經本院依法將上開書狀送達臺北市水利處(見本院卷二第122頁送達證書)後,該處以112年3月25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01768號函表示其不參加訴訟,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合先敘明。

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60號(下稱另案)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李灯元亦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李灯元其他繼承人對附表所示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157分之1,並請求被告塗銷就附表所示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權利範圍為157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本院遂於112年3月17日以另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事實上即法律上共通性,得以互相援用為由,裁定本案應合併於另案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9頁)。又按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同條第2項另有明文,是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並非必為合併裁判。被告陳稱:對於合併辯論無意見,但因為被告本身作業因素,加上兩案原告主張理由、被告答辯、土地臺帳記載均有不同,請求分別裁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並非無由,本件與另案仍應以分別裁判為當,爰分別裁判之,合先敘明。

四、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㈠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

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明定。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坍沒前為其先祖李文所有,嗣於該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由原告與李文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浮覆後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其所有權,並使該土地所有權歸屬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況。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為其與李文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原告之訴係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本件僅原告1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云云,並不可採。

㈡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2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

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至於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固得代表國家行使保存行為而提起相關訴訟、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惟不得謂其對於國有財產即享有處分之權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雖係撥由臺北市水利處管理,然仍屬被告之職掌財產,故原告以被告為對造當事人,請求確認包含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並訴請塗銷該等土地以中華民國為所有人之登記,僅得對有處分權能者即被告始得為之,故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李文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與原告是否特定李文其他繼承人之姓名無關。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特定李文其他繼承人姓名,即無確認利益等語,亦無所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日治時期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4、3-1、8-

2、27-5、3-2番地(即附表中「浮覆前土地標示」欄,下合稱系爭番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文與他人共有,李文之權利範圍為157分之1,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而於昭和7年(21年)4月12日削除。嗣因浮覆,編為○○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中「浮覆後土地標示」欄,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部份,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水利處、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部份,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管理機關為被告。而原告為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既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原所有權人即李文之所有權應當然回復,系爭土地157分之1為原告及李文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57分之1為原告與李文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㈡並聲明:

⒈確認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文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予以塗銷。

⒊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僅提出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而非土地登記簿謄本,無從

證明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即已登記為李文所有;又原告提出之土地臺帳均已畫斜線刪除,是否轉載或移轉均不明確,且李文之事由記載為所有權移轉,故李文是否仍為所有權人,不無疑義。

㈡土地臺帳中除姓名外,其上並無記載其他可供識別個人之資

料,故無法確認土地臺帳中之李文與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內之李文為同一人,原告應舉證兩者為同一。又訴外人李復發號於他案中提出與原告類似之土地臺帳,主張相關土地均為李復發號所有,其中903地號土地經本院109年訴字第1386號認定為李復發號所有。

㈢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原告並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且系爭土地

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難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之回復原狀要件。

㈣縱認所有權已當然回復,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3月6日為物理

上浮覆、或於91年10月8日土地標示部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竣後,原告即可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妨害,惟原告遲於000年00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且如被告時效抗辯有理由,原告所有權無從回復,即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㈠系爭番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遭削除。

㈡系爭番地嗣於光復後部分浮覆,浮覆後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

1年10月8日為標示部之登記,新編地號如附表「浮覆後土地標示」欄所示,而經我國地政機關為標示部之第一次登記。㈢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被告。

㈣葉思齊為葉李市之子、葉李市為李文之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李文」於削除前共有系爭番地

⒈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

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此由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㈢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自明。

⒉系爭番地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留存日據時期土地臺帳

記載,在削除前係「李文」所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56頁、第66頁、第78頁、第88頁、第98頁、第108頁),被告雖抗辯上開土地臺帳「李文」部分事故欄記載「所有權移轉」,並劃有刪除線,表示可能已經轉載或移轉,「李文」已非所有人等語。然查,上開土地臺帳權利人處之所以有刪除線,係因系爭番地於日據昭和年間成為河川而遭削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1204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可見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削除登記前,所有權人均為「李文」在內之157人,土地臺帳事故欄記載所有權移轉,應係「李文」等人登記在土地臺帳上之原因,而非其等自土地臺帳削除之原因,被告此節所辯,無可憑採。

⒊被告另抗辯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下稱前案)

認定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為李復發號,而非李文篆等157人所有,可見李文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等語。然前案第一審判決後,旋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以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係157人所有,於昭和7年(21)4月12日已因成為河川削除登記,故不可能移轉所有權予李復發號等語為由,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駁回李復發號在第一審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90頁)。況前案當事人為李復發號及被告,與原告無涉,無從拘束原告及本院於本件所為之判斷。加以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上所有權人係記載李文在內之157人,並無李復發號之記載,自難僅以被告所提前案判決,推翻上開土地臺帳之紀錄。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反證上開土地臺帳記載與事實相悖,即應依該土地臺帳之記載,認定系爭番地原屬「李文」所有。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日據時期臺灣自大正12年(12年)1月1日起直接適用日本民法,當時該法第250條規定與我國現行民法第817條第2項同旨(日本民法第250条:「各共有者ノ持分ハ相均シキモノト推定ス」,即各共有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先予敘明。原告主張「李文」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而遍查系爭番地土地臺帳,在「權利者」、「氏名」欄均註記為「共有」,但無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記載。查系爭番地個筆土地共有人均共157人,則依上述規定,推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均等,是系爭番地「李文」之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應堪認定。

㈡原告未能證明其係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李文」之繼承人

原告祖父姓名為「李文」,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然原告另主張其祖父即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之李文,其因而繼承系爭番地之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其祖父與系爭番地共有人之同一性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臺帳,雖記載系爭番地所有人中有一人為「李文」,但均未記載「李文」之住所,則無法排除系爭番地共有人「李文」係另有其人,僅係與原告祖父同名同姓之可能性。原告雖提出其祖父「李文篆」在日據時期先後居住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23番地、45番地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且系爭番地在「李文」之前,均有登記另名共有人「李朝傳」,「李朝傳」與「李文」父母相同,為原告祖父「李文」之兄,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8頁),並以臺北○○○○○○○○○函覆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地區於日據時期除原告之祖父「李文」及其兄「李朝傳」外,並無其他同名同姓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主張其祖父「李文」即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之「李文」。然原告祖父「李文」之住所地址與系爭番地坐落並非相同,且系爭番地雖坐落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地區,但該等土地所有人,本非必定居住在土地坐落位置,無從以此戶籍資料上所載住所,認定原告祖父與系爭番地共有人之同一性,亦不能以日據時期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地區並無原告祖父以外之「李文」,排除係居住其他地區,姓名為「李文」之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之可能。又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關於「李朝傳」亦無住所之記載,亦無從據以認定該「李朝傳」即為原告祖父「李文」之兄,並憑以判斷原告祖父「李文」與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李文

」之同一性。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其祖父「李文 」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之一,則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番地部分浮覆後所編定之系爭土地,尚難憑採。㈢綜前,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其請求

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57分之1為其與其祖父李文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即無所據。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部分,係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57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為前提,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57分之1,其對被告所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亦為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57分之1為原告及李文篆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附表:編號 浮覆前土地標示 浮覆後土地標示 1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2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3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4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5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6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7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8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9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