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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 告 李讚生

李源泉李源欽

李浩玄

李聰敏李正義李萬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黃建章律師受告知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157為被繼承人李金順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變更該聲明為確認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157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金順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20頁)。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1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第三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亦同(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現在地號(下稱系爭浮覆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金順(民國34年8月19日死亡)與其他人分別共有,原告因繼承而為系爭浮覆土地公同共有人,而以否認其主張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即屬適格,毋庸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被告抗辯應以全體繼承人起訴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足取。

三、又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浮覆土地浮覆後,李金順當然回復其1/157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李金順死亡後,系爭浮覆土地應有部分則由其等繼承人公同共有等節,業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74-384、521頁),則原告為系爭浮覆土地各1/157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之私權地位,經系爭浮覆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否認存在,原告主觀上認為具備權利登記外觀之被告恐對其主張權利,其得否基於系爭浮覆土地共有人地位而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浮覆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即陷於不安狀態,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本件欠缺訴之利益,不足為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日治時期坐落和尚州段中洲埔小段番地32-1、8-

1、27-4、3-1、8-2、27-5、3-2土地(下稱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為伊之被繼承人李金順(應有部分157分之1)與其他人共有,上開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辦理抹消地籍登記。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嗣已浮覆,編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7、912、919、903、904、910、911地號土地即系爭浮覆土地,並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如附表編號1-5、6-9所示土地分於96年12月17日、29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分別為受告知人、被告。茲因系爭土地經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而李金順已死亡,原告為李金順眾多繼承人之一,自得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之登記。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之1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金順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57之1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金順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至9之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之臺帳資料,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稅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無登記效力,應以土地登記簿為準,無從證明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已登記為「李金順」所有;另參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臺帳資料上記載之「李金順」並無地址記載,無從認定即為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李金順;又系爭浮覆土地必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該當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要件,而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浮覆土地已劃出河川區域外;另原告於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提線樁位公告圖後,未聲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逾土地法第57條之規定,且被告已依土地法第55、58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73、84條規定辦理公告等程序,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至遲於79年3月6日已浮覆,原告迄今始請求塗銷登記,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縱認於91年10月8日為第一次登記時可請求,現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縱認系爭浮覆土地已浮覆,然該等土地現供堤坊、防汛工程使用,供公眾使用已餘20年有餘,被告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對於未劃出河川區域外之土地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6頁)㈠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河川辦理抹消登記。

㈡系爭浮覆土地於91年10月8日因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辦理第

一次登記;後編號1-5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編號6-9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486頁),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上壹二、所述。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金順是否為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之共有

人?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有明文。被告前於112年1月10日對於原告稱「已有提出日據時期李金順的戶籍資料,對照土地臺帳資料上記載李金順的住所,可看出二者相符」、被告稱「不爭執原告所述」(見本院卷第44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李金順戶籍與土地臺帳上之李金順住所相符」不爭執,而為自認,並非不爭執被繼承人李金順即為土地臺帳上所記載之「李金順」,是被告爭執被繼承人李金順為土地臺帳上之李金順,即非屬自認之撤銷,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臺帳上之李金順為被繼承

人李金順,並提出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臺北文獻李復發號之直字第148期兩河環抱共福禍-社子中洲埔「李復發號」之七十股公產為佐(見本院卷第98-100、524-527頁),然查:

⑴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臺帳上李金順住所僅登載為「新莊郡

鷺洲庄和尚洲水湳」(見本院卷第179、189、199、209、219、229、239、249、280頁)。

⑵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3日函文說明二:「二、本

市○○區○○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查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按土地臺帳所示,該李金順之住址不全(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尚無法認定與戶籍資料上之李金順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458頁)。

⑶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12年2月22日函文說明二:「二、經

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本轄日據時期確有多位與貴院案附之李金順姓名相同,且設籍於「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惟地址中之番地皆不同。」(見本院卷第502頁),及該函所附戶籍資料,名為李金順共有7人,除二名李金順分為大正2年、11年出生外(見限閱卷第6、8頁),其餘李金順多為明治年間或昭和年間出生(見限閱卷第7、9-12頁)。

⑷日治時期坐落和尚州段中洲埔小段番地8-1番地土地(下稱系

爭8-1番地)原為李復發號所有,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事故變更所有權人為土地臺帳上登載之李金順等157人(見本院卷第244-253頁);臺北市○○區○○○○○○○○○號」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設立人李金順因宗親承繼變更派下為李延深,長男為李文謙、次男為李文龍(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65號限閱卷第88頁),是系爭8-1番地顯係日治期由李復發號將所有權移轉予派下員,而該派下員之金順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臺北文獻中記載李金順其後代為李正吉、李讚生、李正義、李萬來(見本院卷第527頁)不符。

⑸承上,被繼承人李金順雖設籍在「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

」,然該址尚有其他同名之李金順,且被繼承人李金順亦非李復發號之設立人,是尚難遽認被繼承人李金順即為日治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臺帳資料上所記載之李金順。

㈢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確認系爭浮覆土地(權利範

圍157之1)為其與李金順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依前述,被繼承人李金順既無從認定為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臺帳資料上所記載之李金順,則被繼承人李金順即非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所有人,縱使前揭土地已浮覆編定為系爭浮覆土地,被繼承人李金順亦無從主張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是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確認系爭浮覆土地(權利範圍157之1)為其與李金順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浮覆土地之第一次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消滅時效及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否有據?同前述,原告既非系爭浮覆土地(權利範圍1/157)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57為原告及鄭潤生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瀚章附表編號 日治時期地號 現在地號 登記日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和尚州段中洲埔小段番地32-1號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6年12月17日 中華民國 (157分之1) 2 同上小段番地8-1號 同上段894號 同上 同上 3 同上小段番地27-4號 同上段907號 同上 同上 4 同上小段番地3-1號 同上段912號 同上 同上 5 同上小段番地8-2號 同上段919號 同上 同上 6 同上小段番地27-5號 同上段903號 96年12月29日 同上 7 同上小段番地27-4號 同上段904號 同上 同上 8 同上小段番地3-2號 同上段910號 同上 同上 9 同上小段番地3-1號 同上段911號 同上 同上

裁判日期:2023-03-28